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讲解动态速递:农行借贷纠纷案例分析题,农户贷款案例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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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丨星空律法

编辑丨星空律法

【编者按:本文为头条原创独家首发,请勿抄袭转载】

«——【·前言·】——»

混合共同担保中担保人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是否能够向其他担保人追偿,在理论和司法实践中一直争议不断。

关于混合共同担保人内部追偿的立法态度也一直是摇摆不定。

《民法典》第392条沿袭了原《物权法》第176 条之规定,对该问题未做明确表态,《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13条虽然在一定程度上有条件地承认了共同担保人之间的追偿权但并未从根本上解决混合共同担保中的追偿权问题。

本文所讨论的汇城公司诉顾正康追偿权纠纷案系在混合共同担保中涉及内部追偿的典型案例。

通过对案例主要争议即混合共同担保人之间是否享有追偿权、内部追偿请求权基础的构建以及具体追偿的份额确定问题进行法律分析,同时运用法律解释的方法。

对《民法典》相关规定进行解释,确定在物保人保平等主义下,应当肯定混合共同担保中的内部追偿权。

并通过代位求偿而非连带债务来构建混合共同担保人之间追偿的请求权基础,具体追偿份额则“按照责任比例”进行分担。

此外还需要遵循包括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遵从约定优先;在追偿顺位上,对债务人的追偿前置于对担保人的追偿:在程序优化上。

确立追偿权一次用尽等限定性规则,最终更好地实现担保制度的目的。

«——【·案件叙述·】——»

2008 年11月20日华泰龙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华中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华中支行)贷款 700 万元,汇城公司以其房产对此提供抵押担保,顾正康则作为保证人提供保证担保。

2011年5月11,因华泰龙公司届期未偿还贷款农行华中支行向法院中请强制执行,最终法院拍卖了汇城公司所提供用于抵押的房产。

房产拍卖所得价款偿还农行华中支行 939.04523 万元,支付房地产过户税费121.31997 万元,收取执行费用6.6348 万元

汇城公司在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后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华泰龙公司偿还已支付农行华中支行 945.68003 万元,顾正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汇城公司诉称:因债务人华泰龙公司届期未偿还贷款引起诉讼,最终法院拍卖了被抵押的房产用于偿还农行华中支行的贷款,顾正康作为保证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现我公司已代华泰龙公司清偿债务,故有权行使追偿权。

一、是判令华泰龙公司偿还已支付给农行华中支行的本金、利息、案件受理费、执行费等合计945.68003万元。

二、是判令顾正康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顾正康辩称

第一,其与农行华中支行之间的保证合同是单独签订的,对于担保顺序和金额等事项与汇城公司之间并未进行特殊约定,请求担保人之间相互追偿无法律依据。

第二,依据《物权法》关于混合共同担保的规定,应当认定担保人之间不享有追偿权。

第三,汇城公司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的时间已超过六个月,保证期间已经屈满,故保证责任消灭,请求法院驳回汇城公司对顾正康的诉讼请求。

法院认定顾正康对汇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有所不当,顾正康认为其应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的主张成立,其与汇城公司之问应以按份责任来分担责任份额。

由于汇城公司和顾正康所提供的担保包括全部贷款债权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在汇城公司已经独自承担了945.68003万元担保责任的情况下,本院根据公平原则,定顾正康分担472.840015万元,汇城公司有权在此范围内要求顾正康承担清偿责任。

«——【·案件争议·】——»

一、混合共同担保中各担保人之间是否享有追偿权?

顾正康认为其独立与债权人签订保证合同,关于担保与汇城公司之间并未进行特别约定,汇城公司是物上担保人。

如果认定汇城公司能够向其进行追偿缺乏法律依据,代表若法律在各担保人之间强行建立反担保,违背民法的意思自治原则。

汇城公司则认为否定担保人之间的追偿权不符合法律规定及法律精神,顾正康提供了连带责任的保证担保,其履行担保责任后有权向顾正康追偿。

一审、二审法院及最高院都对混合共同担保人之间是否享有追偿权持肯定态度,但在说理方面各个法院有所差异,一审法院认为《物权法》第 176条虽未明确规定担保人之间能否相互追偿,但并意味着法律对追偿权问题直接否定,应当适用《担保法解释》第38条。

二审法院的说理则从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的角度出发认为肯定担保人之间享有追偿权的制度设置更符合民法的基本规则。

在最高院再审中,也认为在《物权法》没有规定而《担保法解释》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应当肯定追偿,并且说理部分更加丰富。

二、混合共同担保人内部是否享有追偿权?

汇城公司认为其作为物的抵押人与顾正康作为保证人构成了对债权人的连带担保,汇城公司向债权人履行担保责任后,即代位取得了债权人对于债务人的全部债权

这里所指的债务人自然包括保证人在内,故保证人顾正康与债权人保证范围的约定也由汇城公司继受。

顾正康则认为同一债权存在混合共同担保时,其与汇城公司之间没有特别约定,也没有做出共同担保的意思表示,认定担保人之间能够进行追偿缺乏法律基础。

一审和二审法院都在判决中认定担保人之间能够相互追偿,但在内部追偿权的请求权基础确定上究竟是运用连带债务还是代位求偿并未做出清晰论证。

最高院在再审中也仅提到了连带责任应出当事人约定或法律规定,并未进行过多解释,对此争议也没有做出有力回应。

二、混合共同担保中内部是否享有追偿权?

《民法典》坚持了《物权法》176 条规定的关于混合共同担保内部追偿权的有关规定,《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则规定各担保人的相互追偿可以通过“约定”或老“特殊实践”来决定,其关于担保人内部追偿权采取部分肯定和部分否定的立场。

对于《民法典》在混合共同担保制度设计上的合理性,以及是否与立法的价值与社会实践的要求相一致,就必须从《民法典》的现有规定出发,结合司法实践的要求,对其进行科学、合理的法律解释。

汇城公司认为根据顾正康与债权人签订的保证合同约定,其提供保证的范围包括债权的木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是对保证责任范围做出明确约定的,汇城公司作为物的担保人与顾正康作为保证人构成了对债权人的连带担保。

顾正康则认为其承担保证责任的份额不当,即使担保人之间能够追偿,也应当根据民法上的公平原则,在“其应当分担的份额”范围内承担责任,抵押人将法律责任全部转嫁给保证人没有法律依据。

在肯定担保人之间能够相互追偿之后,通过何种计算方式来确定具体的追偿份额,各个法院也存在着差异,一审和二审法院虽然判决顾正康应对汇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但对追偿份额却并未作出具体判决。

而最高院则认为顾正康与汇城公司作为债权人的担保人,对共同担保未做出详细约定。

根据《担保法解释》第38 条规定,汇城公司能够向顾正康主张追偿其应当分担的份额,即顾正康对汇城公司承担按份责任,但该按份责任如何具体计算得出术作详细说明。

«——【·案件结论·】——»

法律能够指引实践或者民商事主体的行为,而且必须服务于经济和社会的发展因此模棱两可、摇摆不定的立法,很明显无法对当事人提供明晰的指引,自然未必可以做到与实践相适应。

在混合共同担保人内部追偿权的问题上,就近年来的司法实践来看,虽然存在肯定与否定两种裁判观点,但肯定追偿的判决是远多于否定追偿,一定程度上反映了司法实践的立场。

在立法上,《民法典》第 392 条完全继承了《物权法》第 176 条,仍然仅规定担保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债务人进行追偿,对担保人之间能否相互追偿依旧保持沉默态度。

尽管《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13条以特殊共同实践对担保人做出了积极地提醒和保护,但在担保实践中,各方当事人往往疏于达成此类约定,无法通过意思表示有效平衡各方利益。

本文主要运用案例分析法,以汇城公司诉顾正康追偿权纠纷一案为基础,详细分析混合共同担保中的内部追偿权问题在理论和实践中的困境。

笔者认为基于《民法典》相关规定,应首先对混合共同担保人间的追偿权进行肯定,通过法律解释为混合共同担保内部追偿权找到法律支撑。

其次,分析比较连带债务制度和代位求偿制度,最终以代位求偿制度来构建担保人内部追偿的请求权基础,不仅能够更大程度尊重意思自治原则,更能有效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利益。

最后,关于追偿份额的确定,在尊重当事人约定,将对债务人的追偿前置并限制追偿权一次用尽等确定规则内对按人数均担和按责任比例分担两种方式的举例分析比较,认为采责任比例分担的方法更为合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