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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事看法头条:借贷纠纷答辩状多少钱,借贷纠纷答辩状怎么写有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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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者按:本文(上)部分之前已在本公号刊登,如有兴趣,请查阅本公号历史消息。

在操作层面上,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提出的方案可以接受,不过从理论上分析,似乎也有可完善的空间。考虑到实体法已经将民间借贷案件中的证明责任分配给了原告,诉讼中对法官心证状态的判断只能着眼于原告的本证,而不是被告的反证。也就是说,重要的不是被告能否证明借款单据的真实性存在疑点,而是综合此前原告、被告提出的全部证据和陈述,法官是否确信借贷关系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如果法官形成了这种确信,接下来的提出证据责任就在被告;如果没有,这一责任就仍然在原告。举例言之,假定原告对借贷关系成立的主张和证明非常单薄——比如只有一张借条,而对相关细节根本说不清楚,那么当被告对借条的真实性提出质疑时,即使被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质疑,此时的申请鉴定责任也应该在原告,而非被告。对于上述原理,下文结合案例具体阐述。

[案例9]原告马某某起诉被告兰某某请求偿还借款,并提供借条作为证据。被告辩称不存在借款事实,并申请对原告提供的借条上被告的指印进行鉴定。但相关鉴定机构以该指印模糊不清、细节特征未显示、不具备鉴定条件为由不予受理。法院判决认为,“审理过程中,被告因本案原告未出庭,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对借贷事实细节陈述不清,在原告提供借条证实借款事实存在的情形下,被告辩解该事实不存在,对该消极事实被告无法也无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实,但其申请对原告借条上所谓被告的指纹进行鉴定,在指纹因客观原因无法鉴定的情形下,原告应承担进一步举证的责任。但原告未申请所谓代写借条的白某出庭作证,也未提供其他证据与借条相互佐证,进一步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存在,据此本院无法查明该事实的真伪,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10]原告吕某甲与被告梁某某系同村村民。2016年3月4日,吕某甲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梁某某偿还借款5万元及利息。审理中,原告吕某甲提交欠条一张,载明:“证明欠吕某甲款50000.00元五万元梁某某2014年9月19日”。关于借款过程,原告称2013年5月被告以其长子在H市卖菜需要扩大经营为由借原告现金2万元,原告在田庄信用社取款后在原告家中交付给被告;2013年农历八月二十,被告给原告打电话称H市有好买卖挺赚钱要借30000元,原告在兄弟吕某乙处借款20000元,在邮局支取现金9500元,另加现金500元,凑足3万元后一起交付给被告。被告梁某某称在邮政储蓄网点替原告支取9500元现金,原告所述的借款经过均不存在。被告同时否认原告所提交的欠条系自己所写。审理中,被告就原告所提交的欠条中的手印是否为自己所留申请鉴定,但因不具备检验条件被退回。后法院就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是否是被告书写进行释明,原告在规定的期限内没有提交笔迹鉴定申请。法院判决认为,原告主张其与二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应当提交其与二被告间存在借贷合意的证据并就双方间存在借贷关系承担举证责任。但被告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以及所陈述的借款经过均不认可,且原告在规定期限内没有就该欠条是否系被告书写申请笔迹鉴定,因此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被告曾就借款5万元达成借款合意。原告应提供相应的证据以证明自己的主张,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案例11]原告F诉称,2014年11月10日,在某纸业有限公司的办公室,4被告A、B、C、D以厂子资金运转为由借款300000元,原告以银行承兑汇票支付。双方约定还款时间为2014年12月30日,原告向被告支付款项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4被告辩称:不记得是否借钱,等原告提供证据后再发表意见。审理过程中,被告A以对原告提交的借款协议中的签名并非自己所签为由申请对笔迹、捺印进行司法鉴定,法院通知被告A于2016年8月9日上午到法院交鉴定费和留样本,A无故未到,致使司法鉴定中心将该案退回。被告B、C、D否认原告提交的借款协议中的签名系自己所为,但没有提交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法院认为,综合原、被告陈述以及证据质证情况,本案的焦点是被告向原告借款是否属实。由于被告A提出鉴定申请后拒绝配合鉴定,被告B、C、D对借款协议中签名捺印的异议未提出相反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提交的借款协议中的签名、捺印的真实性依法予以认定,该借款协议依法具备证据效力。

[案例12]原告周某某起诉请求被告王某某、于某某偿还借款,提交了借条、银行打款记录以及证人证言作为证据。二被告提交书面答辩状认为:“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被告王某某、于某某没有向原告借款,无借款的事实,原告向法院提供的担保合同是虚假的(其手写部分也不是于某某和王某某手写),无被告王某某、于某某签字,根据法律规定,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原告主张是被告借款,原告可申请作笔迹鉴定。此项不应由被告鉴定。”法院判决认为,原告周某某主张被告王某某向其借款30万元,并提供了借条和银行打款凭证,已经完成了举证责任。被告王某某、于某某在答辩状中抗辩称,借条中于某某和王某某的签名不是本人手写及账号62×××60不是被告王某某的,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因此二被告的抗辩不能成立。

上述4个案例中,案例9、案例10与案例11、案例12对于提出证据责任的分配正好相反。但细读裁判文书,却又都可以接受。案例9中,原告对借款经过陈述不清,证据也只有一张借条。加之原告两次开庭均不出庭,被告又主动申请鉴定指印,更是进一步强化了法官对于原告主张的怀疑。这种情况下,法官显然不能对借贷关系成立形成内心确信,将进一步提出证据的责任分配给原告可以说是理所当然的。案例10中,虽然原告对事实的主张较为具体,但他对这些主张并未提供充实的证据。实际上,除了一份借条,其他都是原告本人关于借款过程的陈述。而被告的具体化否认,及其申请鉴定指印的行为,一定程度上增强了法官对原告主张的怀疑。这种场景下,法官将借条真实性鉴定的责任分配给原告似乎也说得过去。案例11中,原告对借款过程描述清晰、具体,而被告的辩解抽象、含糊。加之被告A主动申请鉴定又无故缺席,进一步强化了法官对原告主张为真实的内心确信。这时候,法官将进一步的提供证据责任分配给被告,符合该案的实际情况。案例12中,原告已经进行了相当充分的举证,应该说足以让法官对借贷关系成立形成内心确信。此时被告如果要质疑借条的真实性,只能是自己申请鉴定,或者提交其他证据来证明其质疑。可见,着眼于案件具体情况,这四个案例中的申请鉴定责任分配大体上都是成立的。

四、关于提出证据责任的事实说理

基于前文讨论可知,申请鉴定责任分配给原告或者被告都是可能的,司法裁判文书展示的情况也正是如此。但是,对于为何将这一责任分配给原告或者被告,不少判决书缺乏充分的说理。说理匮乏一方面容易给公众造成“同案不同判”的观感,另一方面,也说明法官的确对该类问题缺乏清晰的理论自觉。这里略举数例,讨论对于提出证据责任的分配,怎样的说理才是充分的和妥当的。

[案例13]原告刘某某起诉被告马某某、秦某某请求偿还借款,并提交借条一张作为证据。2被告否认曾经借款。法院判决认为:“原告刘某某提供了借条,已经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但被告马某某、秦某某对该借条不予认可,应当由被告就该借条上的字迹和指印是否系被告马某某所留进行举证。被告逾期未申请鉴定,视为其举证不能,应当由其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刘某某请求被告偿还借款六千元及利息,理由成立,予以支持。”

[案例14]原告沈某某起诉被告宋某某、冯某某请求偿还借款,并提交欠条一张作为证据。被告宋某某在答辩期申请对欠条进行鉴定,但因未在规定时间内缴纳鉴定费用,鉴定程序终结。法院判决认为:“持有借据等债权凭证的当事人推定为债权人,被告宋子华虽提出对欠条中其本人的签名捺印及借款金额上的捺印的真实性进行鉴定,但未在规定期限内缴纳鉴定费用,又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反驳,故原告沈某某与被告宋某某的借贷关系有欠条为凭,本院确认合法有效。”

[案例15]原告李某某起诉被告高某及其前夫宋某,请求二被告偿还借款,并提交宋某在其与高某婚姻存续期间出具的借条2张。被告宋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某申请对借条上的宋某签字进行鉴定,但因提交鉴定样本过少而被鉴定机构退回。法院判决认为,“被告高某认为借条上签字的宋某与其前夫宋某并非同一人,申请对借条上宋某签字与被告高某认可的宋某签字是否一致进行司法鉴定,但因被告高某仅提供一份比对样本,不能满足司法鉴定所需条件,致使鉴定无法进行,但此结果非原告所能预期,被告高某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上述3个案例在判决结果上未必不当,但对于鉴定落空与判决结果之间关系的说理均存在可以改进的空间。案例13中,尽管被告逾期未申请鉴定,但这却不应成为其败诉的理由。如前文所述,申请鉴定的责任不一定总是在被告,也可能在原告。为何此处必须由被告申请鉴定?判决书对此应当进行具体分析。在本案中,最好的说理是结合整个案情经过,说明原告的陈述和举证已经足以让法官相信借贷关系成立。只有这个前提下,将申请鉴定责任分配给被告才是合理的。案例14中,法院将申请鉴定责任分配给被告的理由是“持有借据等债权凭证的当事人推定为债权人”,但实际上,只有在债权凭证确定真实,只是缺少债权人信息的时候,这一推定才能成立。如果债权凭证本身的真实性存疑,如何能作出持有该债权凭证的原告为债权人的推定呢?判决书只要对原告的主张进行分析,说明原告的陈述和举证已经足以证明借贷关系成立即可。案例15中,被告高某作为共同债务人对借条真实性提出了质疑,只是因为其提供的宋某笔迹样本过少而被退回鉴定。判决以此要求高某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也存在说理不足的问题。判决并未充分阐明,法官是因为哪些理由确信宋某与原告李某某的借贷关系成立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如果原告没有让法官确信这一点,继续举证的责任就在原告李某某,而不在被告高某。高某申请鉴定被退回,并不能成为其败诉的理由。尤其是,考虑到高某已经与宋某离婚,而宋某在整个诉讼中从未出现,这种情况下,高某申请鉴定并且提供了一份宋某的笔迹样本,可以说已经不能期待更多。限于依判决书提供的事实,在很难提供充分说理的情况下,笔者甚至认为,本案更合适的做法也许是以待证事实真伪不明为由驳回原告起诉。

司法实践中,经常会出现“否认借条真实性的一方,应当向法庭申请鉴定”的表述;经常出现“当事人否认借条真实性,但又没有申请鉴定”“当事人申请鉴定,但因未能缴纳鉴定费”或者“因样本过少而导致鉴定无法进行”,故“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的表述。基于证明责任的视角,这些表述都是不正确的。否定借款单据真实性的一方当事人,不一定就是“应当”承担申请鉴定责任的当事人。如果提出借款单据的当事人对借贷关系的证明没有让法官形成内心确信,否认一方并没有进一步提出证据的责任。鉴定因为种种原因无法进行,也不能直接推出对申请人不利的事实认定结论。如果原告对待证事实的证明本来就没有让法官形成内心确信,那么无论鉴定是否被申请、有没有被启动,败诉风险都仍在原告一方。

五、余论

尽管“谁申请鉴定”的问题经常被纳入证明责任分配的框架中进行讨论,但如上文展示的,这并不完全准确。在民事诉讼中,证明责任分配至少在3个环节上发生作用。首先是在诉讼开始阶段,决定谁最先举证。一般而言,负客观证明责任的当事人同时也负主观证明责任,因此应当首先举证。其次是确定本证与反证,并结合证明标准制度,决定诉讼中提出证据责任的转移。负客观证明责任一方当事人对要件事实存在进行的证明是本证,应当达到法定证明标准,让法官形成内心确信;不负证明责任当事人为否认要件事实存在而进行的证明是反证,只需将法官的心证状态拉低到真伪不明即可。最后是在待证事实真伪不明时,确定谁败诉。要件事实真伪不明时,负客观证明责任的当事人败诉。实践中所谓“谁申请鉴定”的问题,实际上是提出证据责任的分配问题,应当纳入第2个环节中去分析。

细读民间借贷案件的裁判文书可以发现,法官大多数时候都能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对提出证据责任作出正确的分配。但由于基本原理的模糊,也的确有些判决在事实说理上,甚至在判决结果上存在可商榷之处。由于《民诉法解释》用“举证证明责任”涵盖行为和结果双重意义上的证明责任,实践中混淆上述第2环节与第3环节,不当适用证明责任规范的情况时有发生。更普遍、也更严重的是,许多法官对于待证事实的调查浅尝辄止,常常过于急切地诉诸鉴定;鉴定落空时,又过于草率的动用证明责任规范作出裁判。很多时候,只要一方当事人对借款单据的真实性提出质疑,法官的第一反应就是,“你可以申请鉴定”。裁判文书中之所以如此频繁的出现关于申请鉴定责任的讨论,实务界之所以认为“谁申请鉴定”是个重要问题,正是这种倾向的反映。在笔者看来,这是不妥当的。鉴定本身费时、费钱,而且受制于技术局限,并非所有问题都能通过鉴定获得答案。另一方面,由于种种原因,鉴定机构的公信力在我国并未得到社会普遍认可,即使鉴定结果清晰、明确,常常也不能被当事人接受。由此导致一再鉴定、反复争讼的,所在多有。而法官作为代表国家权力解决纠纷的主体,理应在穷尽司法调查手段后,方能求助于鉴定机构。

应当看到,当事人对借款单据真实性提出质疑,既可能是单据本身真的有瑕疵,也可能是“有枣没枣打三竿”,甚至可能是该当事人恶意拖延诉讼的一种策略。面对这种质疑,法官不妨依次做3件事:首先是对迄今为止的事实调查进行梳理,看看自己是否形成了对借贷关系成立的内心确信。假如即使借款单据真实也不能形成这种确信,或者即使借款单据有瑕疵也不能动摇这种确信,那么法官可以无视被告的质疑。其次是进一步推进证据调查。如果经过第一个阶段的梳理,法官发现自己对于借贷关系成立与否无法形成强有力的内心确信,就应当进一步展开证据调查,强化或者巩固自己对待证事实的心证。这种证据调查可能主要是间接证据的收集和运用,其中特别重要的是对当事人陈述的进一步收集和运用。从逻辑上,2个相反命题不可能同时为真。随着当事人陈述的展开,两个事件版本进入细节层面,不真实的那个版本自然会暴露出疑点。这时候,通过经验法则的运用,法官完全有可能形成自己对于待证事实的内心确信。最后,在经过更多调查之后,如果借款单据真实性问题依然重要,法官就应当适时公开自己的心证状态。这种心证公开的目的是告诉当事人,迄今为止的证据调查有利于哪一方当事人,下一步的提出证据责任在哪一方当事人。如果负提出证据责任的当事人不能进一步举证,就要面临败诉的风险。进一步举证包括申请鉴定,也包括提出其他直接或间接证据。在经过这些努力之后,证据调查实在无法推进,法官才能适用实体法——包括实体法的证明责任规范,对案件作出实体判决。判决书中,法官应当结合证明责任分配、证明标准运用、本证与反证的区分等理论,对当事人在证据调查中的责任分担进行充分说理。相信经过了这些环节,大多数案件可以在查明案件真实,形成法官内心确信的基础上做出判决;而对于那些实在无法查明事实的案件,这样的审理逻辑也可以保证程序运作与判决书事实说理的统一,进而保证案件在实体法与程序法双重意义上实现同案同判。

上述讨论虽然针对鉴定问题展开,理论意义却不限于鉴定,甚至不限于民间借贷诉讼。在所有民事诉讼案件中,对于证据调查的困境,大抵可以遵循类似的逻辑、依照类似的流程来处理。而在具体案件类型和具体证明困境中展示证明责任的原理,推动这些原理被法官理解、接受,进而运用到司法实践中去,正是笔者撰写本文的目的所在。

作者简介:吴泽勇,华东师范大学法学院教授

(注:本文已刊发在最新一期《法律适用》上,再次感谢吴泽勇教授的授权)

(此文不代表本号观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