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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原审判决对人某财险吉林分公司举示的《投保单》的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证据资格、证明力、证明目的等的认定均有错误。

【关联性】《投保单》在事、时、人三方面的关联性均有问题。

1.事。该《投保单》系人某财险吉林分公司单方事先制作的、供人某财险吉林分公司反复使用的、未与借款人协商的格式条款,通篇不涉及保证保险的任何内容,右上角显示“雇员金保贷”,标题正下方显示“普通项目:雇员贷”“贷款类型:首次贷款”除了内容简单的、极小字体的打印字体部分之外,手写及按要求打钩部分仅有落款及“投保人”栏、“争议处理”栏,“投保人”栏里的“五、本次申请信息”显示:

(1)申请金额:15万;

(2)申请期数:36;

(3)还款方式:等额本息;

(4)缴费方式:期缴;

(5)贷款用途:日常生活消费(其他:购买家电)。

以上内容就是该《投保单》的核心内容,也是“投保人”提出的所有“保险要求”的内容,这样的内容与借款有关联,但与保证保险毫无关联。

2.时。保证保险的保险标的是业已成立、有效的借款合同等协议,在借款合同等保险标的尚不存在的情况下,便无所谓投保。据人某财险吉林分公司述称,该《投保单》所对应的保险标的是其举示的另一份证据材料——《个人贷款合同(无担保条款)》,然而该借款合同的“形成时间”是在2018年2月7日,晚于《投保单》的落款时间——2018年1月26日,说明在《投保单》形成之时《个人贷款合同(无担保条款)》尚不存在。

由此可见,该《投保单》与本案《个人贷款合同(无担保条款)》毫无关联。

3.人。在该《投保单》“形成之时”,本案《个人贷款合同(无担保条款)》尚不存在,并且整个《投保单》未明确提及保证保险内容及被保险人身份(实际上也不可能有),因此该《投保单》与人某财险吉林分公司所谓的被保险人——光某银行吉林江南支行毫无关联。

并且,该《投保单》上的签名并非借款人所为,没有借款人的任何投保意思表示,故与借款人无关联。

【真实性】该《投保单》名为投保单,实际为人某财险吉林分公司一方捏造的格式条款,不具有借款人提出保险要求的任何意思表示,且存在伪造签名,纯粹属于人某财险吉林分公司用以消费欺诈、“掠夺”他人财产的工具,故其根本不具有客观真实性。

【合法性】该《投保单》既非书证,也非其他客观性证据,而属于人某财险吉林分公司一手捏造的、用以消费欺诈、“掠夺”他人财产的虚假材料,故其不具有合法性。

【证据资格、证明力、证明目的】借款人仅有申请借款的意思,没有任何投保的意思,该《投保单》名为投保单,实为借款申请表,系人某财险吉林分公司制作的格式条款,人某财险吉林分公司对其中事先打印好的内容并未向借款人进行任何的提示、说明,且在借款人完全不知情的情况下诱导签字,故该《投保单》对借款人不具有任何的拘束力,完全不能够支持人某财险吉林分公司的证明目的。

但是,就该《投保单》的内容,人某财险吉林分公司在诉讼过程中对人某法院进行了欺、瞒:

欺,人某财险吉林分公司刻意向法庭展示《中国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投保单》的标题,并且对其内容进行虚假陈述,给人某法院造成本案存在投保行为以及存在投保单等客观性材料的假象,欺骗了人某法院。

瞒,该《投保单》内容与借款及保证保险投保问题毫无关联,人某财险吉林分公司在诉讼的过程中向人某法院隐瞒了这一重大事实。

因此,在对虚假诉讼的认定方面,该《投保单》具有证据资格和证明力,可以直接证明人某财险吉林分公司在虚假诉讼。

二、原审判决对人某财险吉林分公司举示的《保险单》的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证据资格、证明力、证明目的等的认定均有错误。

【关联性】本案《个人贷款合同(无担保条款)》的“形成时间”是在2018年2月7日,与本案有关的被保险人、保险标的、标的额等投保事项、承保内容因此只可能发生在2018年2月7日之后,不可能发生在2018年2月7日之前,但该《保险单》的出单时间是2018年1月30日,故该《保险单》明显与《个人贷款合同(无担保条款)》无关联。

并且,该《保险单》上不存在借款人对其进行确认的痕迹,并也不是出具给借款人的,故其明显与借款人无关联。

【真实性】该《保险单》名为保险单,实际为在没有真实投保的情况下由人某财险吉林分公司一方捏造的格式条款,且系复制件,不具有借款人知晓、确认、接受的任何意思表示,纯粹属于人某财险吉林分公司用以消费欺诈、“掠夺”他人财产的工具,故其根本不具有客观真实性。

【合法性】该《保险单》既非书证,也非其他客观性证据,而属于人某财险吉林分公司一手捏造的、用以消费欺诈、“掠夺”他人财产的虚假材料,故其不具有合法性。

【证据资格、证明力、证明目的】该《保险单》系人某财险吉林分公司制作的格式条款,人某财险吉林分公司对其中事先打印好的内容并未向借款人进行任何的提示、说明,借款人并未对其进行签字确认,且其不是出具给借款人的,故该《保险单》对借款人不具有任何的拘束力,完全不能够支持人某财险吉林分公司的证明目的。

但是,人某财险吉林分公司却以此收取借款人某险费,并以此提起本案诉讼,足以证明本案存在消费欺诈、虚假诉讼的事实,而该《保险单》便是人某财险吉林分公司实施消费欺诈、虚假诉讼的明证。

注:本文系根据具体的个案案情、李大贺律师代拟的上诉状的部分内容整理改编,不具有普遍适用性,仅供参考。读者对自己的案件,可根据具体的个案案情,委托专业律师来进行相应的分析评价,对谈判策略、起诉状、上诉状、申诉书、答辩状、举质证意见、辩论意见等进行有针对性的安排。模仿照抄者,风险自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