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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年因打官司,我和我的家庭陷入困境,是你们桐柏县民行检察官向我讲明了道理,让我明白了败诉的原因,现在你们又为我协调三万元救助款,真是很感谢,今后决心不再上访了……”昨日,民事案件申诉人邹现在郑重地在桐柏县检察院拟就的《民事和解书》上签字后,由衷地对办案检察官如是说。在此之前,邹现在(化名)因本人法律知识欠缺,没有预计到打官司将要承担的不利(败诉)诉讼结果,加上自己“任性”的经济支出行为,造成包括本人支出的律师费、诉讼费、鉴定费、设备投入以及待工工人工资、生活费等经济损失30余万元,以至于本人和整个家庭陷入困境,竟然为了“争口气”,靠借贷四处奔走上访……

邹现在缘何打官司会败诉?缘何陷入经济困境?检察官缘何进行民事法律调解,给付邹现在3万元救助款?

(农民工命运多舛 造化弄人)

邹现在系陕西南部某市农民,现年51岁,2004年39岁的他成为南阳市桐柏县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一名农民工,由于踏实肯干他于2007年在该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拿到了红楼铁矿老2号井承包权,在以后的四年里,铁矿价格节节上扬,他所带领的打井队着实挣了不少钱。

不成想,2010年年底,他的命运出现了坎坷:由于2010年11月他的承包团队出现了安全伤人事故,矿方决定终止与他的合同,随即将这口老井另转包给他人。他为此与矿方就投资设备及库存材料折旧款产生了纠纷,继而在与矿方保安人员的争执中左手食指折断,如今留下了残疾。当时,邹现在既没有报案,又没有运用法律手段捍卫自己的权益被,结果到如今,许多证据已经灭失,造成了诉讼举证不能的后果。伤病治愈一年后邹现在继续找矿方讨要款项,矿方为弥补他的经济损失决定把大鹏新2号井承包给他。有了新的希望和“甜头”,邹现在与矿方达成了“默认协议”(其实也是真实意思表示):邹现在不再追要投资设备及库存材料折旧款,伤残医疗等各类款项也不再讨要。

2012年6月1日,邹现在为乙方与大鹏铁矿为甲方签订了一份《河南某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桐柏县大鹏铁矿新2#井开采全面承包合同书》,内容主要为:“一、确保安全生产。乙方所有人员必须服从甲方管理人员的指挥,在施工过程中必须按照甲方的施工方案进行施工,不得违章作业。如果发现违章作业,每人每次罚款100-500元;情节严重并造成损失者,后果由乙方负责。拒不听从甲方指挥者,甲方有权与乙方终止合同。二、乙方承包期间,发生工伤事故,一律由乙方负责赔偿,甲方概不负责。三、工程价格:(1)立井。直径2.5米的立井,井深在0-50米,每米价格壹仟叁佰元(¥1200.00);51-80米,每米价格壹仟叁佰伍拾元(¥1350.00);井深在80米以上,每米价格为壹仟肆佰伍拾元(¥1450.00);(2)平巷:平巷(包括上山、下山)工程要求为高2米、宽2.2米,每米价格为壹仟元(¥1000.00);(3)出矿价格,一、二级提升为每吨叁拾捌元(¥38.00);三级以上提升,每吨在原价格基础上加2元。但在所出矿石内不得掺杂其他废石。四、甲方一次性配齐矿井所需井上、井下安全生产设备和设施,合同终止时,乙方必须保质保本归还甲方。如有损坏,乙方按价赔偿甲方。乙方在施工过程中所购置的设备也归甲方所有,合同终止时,乙方不得带走或故意损坏。五、该合同有效期至2012年农历年底止。”

有了新的挣钱门路,邹现在便按照矿方要求如数缴纳了工伤事故保险费,立即组织工人,购买施工机械进厂开始修厂房、打地面等基础性建设,经过一个多月的紧张施工将前期工程完成。到2012年8月上旬,他又带领施工队打“立井”深达57米,眼见马上出矿石,8月中旬,厄运再次来临,先是一名工人在施工时被铲车压伤脚趾,14日施工队在提升向外转运石渣时,落石将井下一名工人砸死(据调查,矿方赔付了81万元)。8月20日矿方强令施工队停工。在此期间,邹现在忙得焦头烂额,一边接待照顾遇难家属,一边招呼工人等待复工。当然,他为此花费不是个小数字,家属的招待费、住宿费,工人工资、生活费及来回路费不下7万元。更让他想不到的是,2012年9月5日,矿方正式向他送达了解除合同通告书,这如同晴天霹雳,把他打懵了……

【记者手记】邹现在只有小学文化,字都认不全,在承包老矿井时,完全可以采取法律手段维护自己的权益,但是,却只是采取“抗争+妥协”的方式,这也许是一名弱势农民工的无奈?与矿方签订的合同,明显有“霸王条款”,但是他认了。如果安安全全不出现事故,邹现在也许会实现他另一条美好的“打工梦”。他很善良,掏腰包让农民工兄弟待工,他不知道,以后打官司输了,不会有人“买单”的。

(盲目打官司 一审败诉)

邹现在决定这次要打官司了,你想一家人的生活

2013年3月19日,邹现在向桐柏县人民法院递交了“民事诉讼状”,他的诉讼请求是:1、被告赔偿因擅自违约解除合同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63432元;2、被告赔偿原告2012年8月至12月共4个月的预期利润损失528577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但是,2014年5月4日桐柏县人民法院(2014)桐民初字第226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原告与被告大鹏铁矿所签订的大鹏铁矿新2#井开采全面承包合同为承揽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我国《合同法》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原告在新2#井施工过程中,违反安全生产规定,对被告的安全隐患监督警告不予理睬,接连发生工伤事故,被告行使约定的合同解除权,终止合同,下发解除通知,并无不当。故原告诉称二被告违约并赔偿损失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合同法》第九十八条规定: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的效力;《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原被告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已对原告打立井的范围规格、价格界定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原告所打57米井深的劳动报酬被告已支付完毕,且原告在结算单上签字认可无异议。原告诉求购买因生产生活的物品设备等损失,按合同第四条约定合同终止时设备应归被告所有;原告诉求因停工造成的开支等损失为原告单方行为,且被告已通知其终止合同。综上,被告已履行了合同,不存在违约情况,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法院根据相关法律判决:驳回原告邹现在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720元,鉴定费2万元,由原告邹现在承担。

邹现在又一次被打懵了……

【记者手记】邹现在与矿方签订的合同,注定不管矿方如何寻找解除合同的理由,那必然是有“理由的”。如果打官司,法院追求的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邹现在打官司不败才怪。何况毕竟出现了安全事故,至于造成安全事故的主要责任,矿上证明邹现在施工队“责任”的证据材料周密形成了证据链条,而邹现在和他的代理律师没有抓紧采集相关证据,而把注意力放在多少多少损失上,这不得不令人怀疑荒谬预期利润也是委托律师有意为之,是不是仅为了增加标的额,赚取“标的”近60万元的代理费?至于官司输赢,与他何干?我可怜的农民工兄弟!他承担的败诉不利后果包括律师代理费等经济价值就达10余万元。

(举证不能 申请再审被裁定驳回)

邹现在不服该判决,由于缺乏法律知识,他不明白他败诉的症结点在哪。一段时间,他还凭着“想当然”四处上访告状,还在“高人”指点下在网上炒作。他固执地认为,凡是自己所有的损失矿方都应该包赔,提出了高达200万元的诉求。甚至认为他为工人买了保险,保险理赔也应该归他所有。

看到邹现在执拗偏执,2015年3月,经人指点邹现在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这次他吸取了教训,没有请律师,只是请一位桐柏好心律师帮忙,何况他实在也请不起了。邹现在再审申请称:被申请人在原审中提交的2号井施工方案、李某某关于2号井会议记录、2号井安全隐患记录均是被申请人单方证据,既没有得到申请人认可,也没有第三方见证,不应当作为证据使用。被申请人并没有提出过“安全警告监督”,因此认定被申请人有权行使合同解除权错误。两起工伤事故原因均在于被申请人而非申请人,一审判决在未查清事实的情况下片面认定该两次责任在于申请人,与事实不符。双方合同约定申请人的设备归被申请人所有,是指合同正常履行完毕后归被申请人所有,但被申请人提前解除合同,因此原审判决归被申请人所有明显不公。综上请求本案进入再审。

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3日作出(2015)南民申字第00137号裁定驳回邹现在的再审申请。

合议庭经审查后认为:申请人与河南某有限责任公司桐柏县大鹏铁矿新签订的承包合同第一条规定:“确保安全生产。乙方所有人员必须服从甲方管理人员的指挥,在施工过程中必须按照甲方的施工方案进行施工,不得违章作业。如果发现违章作业,每人每次罚款100-500元;情节严重并造成损失者,后果由乙方负责。拒不听从甲方指挥者,甲方有权与乙方终止合同”。申请人在2号井的施工过程中,对被申请人的安全隐患监督警告不予理睬,导致发生工伤事故。该事实有整改通知记录、矿长安全会议记录等相关书证予以证实。申请人称自己责任不在自己,但没有提交相应证据证实自己的说法,因此该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双方在合同第四条约定:“乙方在施工过程中所购置的设备也归甲方所有,合同终止时,乙方不得带走或故意损坏。”该条款内容与第一条的规定并不矛盾,因此一审判决将设备判归被申请人所有并无不当。

【记者手记】谁主张、谁举证,为我国现行民事诉讼中的举证原则。其实桐柏好心律师提出的再审理由把握的几点也算是切中了要点。但是邹现在因为“请不起”律师,律师因为没有当事人授权,也不能深入去调查取证,何况有些证据已经灭失。他只有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了。

(检察官释法说理 帮助陷入困境当事人)

去年8月,邹现在作为申请人就与河南某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桐柏县大鹏铁矿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桐柏县人民法院(2014)桐民初字第226号民事判决书,向桐柏县检察院申请监督。认为该民事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被申请人应当赔偿因解除合同给申请人造成的损失43万多元。

桐柏县检察院受理后,民行科的案件承办人对本案进行了认真细致的审查,查明:2012年6月1日,大鹏铁矿与邹现在签订了一份《河南某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桐柏县大鹏铁矿新2#井开采全面承包合同书》,将2#井施工工程按进尺计量承包给邹现在带领的民工队。2012年8月中旬,施工矿井连续出了两次安全事故。大鹏铁矿决定于2012年9月5日起终止与邹现在的承包合同,并以书面形式通知工程队。邹现在在履行合同中,实际施工打立井深度为57米,大鹏铁矿与邹现在2012年在7月、8月份对该工程价格已分三次进行了结算,结算总数额为79554元,双方在结算单上签字认可。

该院民行科的案件承办人审查后认为,邹现在的的监督申请不符合监督条件,理由如下:

首先,申请人在承揽施工过程中,对安全隐患监督警告不予理睬,导致发生一人死亡一人受伤的重大安全事故,根据其与河南隆行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桐柏县大鹏铁矿新签订的承包合同第一条规定,发包方有权终止合同。

其次,邹现在认为此合同是非正常终止,判决其投入的设备归大鹏铁矿所有明显不公。根据其签订的合同第四条约定:“乙方在施工过程中所购置的设备也归甲方所有,合同终止时,乙方不得带走和故意损坏”中可以看出,这里的“合同终止”并没有规定终止的条件,可以认为包含一切终止的情形。在生产过程中所购置的设备已形成了以后继续生产的条件和基础,如果拆除将会对以后的生产造成危害。事实上,邹现在在终止合同后已将部分物品折价转让给了后来的承包人柳安平,其财产也得到了部分补偿。法院依照合同第四条约定,判决设备应归大鹏铁矿所有不违反合同约定,并且也有利今后生产。

再次,申请人认为解除合同应当得到停工损失和预期收益的问题。根据邹现在与大鹏铁矿签订的承包合同可以看出,该合同属于劳务承包合同。合同终止后申请人不再进行工程作业,并没有付出劳动,因此也就不存在预期劳务报酬问题。对于停工后工人工资损失问题,因大鹏铁矿已与其解除合同,当然也就没有为解除合同之后再为其工人发放工资的义务。

邹现在因为多次到该县检察院打听案件办理情况,办案人员了解到:邹现在在被发包方通知解除合同后,仍然带领10名民工不肯离开工地滞留长达3个月,花费较大,加上打官司交诉讼费、律师代理费、鉴定费等,经济上陷入困境,家庭也发生了破裂。

邹现在家在陕南,来往申诉极为不便,在桐柏县检察院审查案件期间,没有钱吃饭和回家路费,民行科长给他了500元救急。民行部门为了化解矛盾,维护社会稳定,积极做好各当事人的释法说理工作。特别是与邹现在多次交谈,用通俗的言语讲明法院判决的依据,希望他重新寻找生活之路,不再执拗于上访告状,否则遭受的损失更大。检察官还专程到大鹏铁矿,希望主管单位要充分考虑到邹现在的家庭困难实际情况,给予一定的人道主义补偿,让申诉人认识到法律虽然威严而社会自有情温在。

经过办案人员的不懈的努力,昨日,当事人双方民事调解会如期召开,河南某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桐柏县大鹏铁矿在自身严重亏损的状态下,几位董事私人凑集了3万元交给了申诉人。

双方当事人对检察院民行检察官认真负责的工作态度和积极帮助困难群众的做法由衷的感到敬佩。

该案至此息诉罢访,于是便出现了开头一幕。

【记者手记】本案的关键点在于矿方解除合同是否有依据。邹现在因拿不出矿方解除合同的“无理证据”,结果不仅官司败诉,而且自然要承担因败诉产生的不利后果。虽然有所谓“霸王条款”的问题,但法律是威严的,他尊重双方当事人订立的合同。希望在依法治国的环境里,强势方对弱势方多一些善意和包容;希望当事人在维护自己权益打官司、上访时多一些理性;希望司法工作者在执法过程中多一些善意与温情(比如官司败诉风险告知、预期利润鉴定风险告知等)。

【法条链接】

(关于民事案件举证责任)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65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90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该司法解释第91条第一款规定:“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关于申请民事案件检察监督)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09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者抗诉:

(一)人民法院驳回再审申请的;

(二)人民法院逾期未对再审申请作出裁定的;

(三)再审判决、裁定有明显错误的。

人民检察院对当事人的申请应当在三个月内进行审查,作出提出或者不予提出检察建议或者抗诉的决定。当事人不得再次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者抗诉。

(当事人向检察机关申诉应注意的问题)

1、当事人拿到生效法律判决、裁定、调解书,认为确有错误的,一般应在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有民诉法第200条第1、3、12、13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者抗诉:

(一)、人民法院驳回再审申请的;

(二)、人民法院逾期未对再审申请作出裁定的;

(三)、再审判决、裁定有明显错误的。

2、应准备民事申诉状、原生效法律文书、可证明自己主张的相关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