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互联网,有两起胡某与陈某某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例。第一起案件中,原告胡某诉被告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谭某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二起案件中,原告胡某与被告陈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显霖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何明福、人民陪审员唐明友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适用普通程序于2011年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在第一起案件中,原告胡某诉称:2009年,被告陈某为投资的需要,分三次向我分别于6月30日、7月6日和7月31日借现金共计31万元,并在借条上注明了还款日期。 其中约定的第某次还款期限早已经到期,按约定被告到目前为止仅偿还了x元,其余部分经我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款。 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到期欠款共计x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条3份,用以证实被告陈某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31万元,原告起诉的系至起诉时已到期的17万元。
在第二起案件中,原告胡某诉称,原、被告曾为西藏服兵役时的战友。 2009年10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至今未返还,要求被告返还该款,并从2010年1月1日起至借款返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算借款利息。
在第一起案件中,本院认为:原告胡某与被告陈某间属民间借贷关系,原告给被告提供现金,被告陈某给原告出具借条,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诚实地履行义务。现被告陈某未按约定清偿债务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合同的法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当事人对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陈某辩称其与胡某间不属民间借贷关系,系合伙关系,应由被告提交证据证实,但被告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其与原告间系合伙关系,应由被告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对被告的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其为原告所立借条存在重大误解,显失公平,根据法律规定,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合同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但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如原、被告间系合伙关系,不属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出具该借条属重大误解,显失公平,但被告应自立下借条的次日起一年内主张撤销该借条,而被告未在该期限内主张撤销,故被告的撤销权消灭。
在第二起案件中,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的事实成立,被告应当予以返还并给付相应的资金利息。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被告对借款逾期的利息没有约定,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利息可以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有关逾期贷款利率计算。
这两个案例都强调了在民间借贷关系中,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如果借款人未按期还款,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同时,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会综合考虑双方的举证情况,以确定是否构成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