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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威资深发布:丹东借贷纠纷律师,共同诉讼人的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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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甘国明整理

1.诉讼标的为同一种类但各自独立的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如果合并审理,属于普通共同诉讼,应当征得当事人同意。

——河北长天集团公司与天津首方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河北刘伶醉酿酒有限公司、河北长天药业有限公司、河北古遂醉酿酒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案(2011)民二终字第42号

最高法院认为,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者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为共同诉讼。”其中,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诉讼标的为同一种类的,称为普通共同诉讼,普通共同诉讼经当事人同意后,可以合并审理。第三组、第五组、第六组合同中的担保人和担保方式不同,诉讼标的为同一种类但各自独立的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如果合并审理,属于普通共同诉讼,应当征得当事人同意。本案中长天集团不同意案件合并审理,因此不符合可以合并审理的条件,应由有管辖权的法院分别审理。

2.法律对主体唯一、诉讼标的同一种类的诉的合并没有规定须征得对方当事人的同意,受诉法院在决定是否合并前,只要查明该两个以上独立之诉的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的,且符合法院受诉条件,就可以在不经当事人同意的情况下决定合并审理。

——潍坊市鑫盾商贸有限公司与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2014)民一终字第11号

最高法院认为,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者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为共同诉讼。”其中,诉讼标的共同是指共同诉讼人对争议的实体法律关系有共同的权利义务,这种权利义务所具有共同性和不可分性,决定了所有权利人、义务人必须一同起诉、应诉,共同参加诉讼,由此,导致诉讼主体必须合并,这种共同诉讼是必要共同诉讼。诉讼标的同一种类是指共同诉讼人与对方当事人之间争议的法律关系属于同一种类型,即法律关系性质相同,人民法院可以按照诉讼标的作为独立之诉审理,也可以经审查在符合法定条件的情况下,将同一种类的几个诉讼标的合并在一个诉讼程序中审理。这种共同诉讼实际上既存在诉讼主体合并也存在诉讼客体的合并,是普通共同诉讼。普通共同诉讼受诉法院在决定合并审理前需要考量该院对各独立之诉是否享有管辖权及要合并的案件是否属于同一诉讼程序,需要征得本无共同权利义务的当事人同意才能合并审理。

本案与前述两种情形均不同,是同一原告潍坊农商行在同一诉讼程序中,向同一被告潍坊鑫盾公司主张两个以上的符合法院受诉条件的同一种类的几个诉,即系原、被告双方均无共同诉讼人,因双方在履行签订的十一份借款合同中产生争议,原告一并向法院起诉,请求解除或终止合同,判令被告承担还本付息责任,原告、被告是发生争议的几个性质相同的法律关系的权利义务主体,故本案不存在诉讼主体的合并,而仅仅存在诉讼客体的合并。法律对主体唯一、诉讼标的同一种类的诉的合并没有规定须征得对方当事人的同意,所以受诉法院在决定是否合并前,只要查明该两个以上独立之诉的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的,且符合法院受诉条件,就可以在不经当事人同意的情况下决定合并审理。

原、被告在同一诉讼程序中,对同一种类的几个独立的诉讼标的进行辩论,人民法院用一个裁判文书作出裁判,一方面有利于公平公正保护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权益和实体权益,避免了同诉不同判,维护了法院裁判结果的统一性,另一方面节省了双方当事人诉讼成本,避免了国家司法资源的浪费,符合民事诉讼法设立共同诉讼制度的原则和目的。故本案潍坊鑫盾公司关于潍坊农商行诉讼请求不同,不是基于同一种法律关系,所以不能在同一案件中进行审理的理由不成立。

3.不同法律关系构成相互独立的诉讼标的,当事人之间没有不可分的共同权利义务关系,当事人亦不同意合并审理,不宜合并审理。

——华懋金融服务有限公司与北京市地石律师事务所、世纪创投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案(2014)民四终字第29号

最高法院认为,地石律师事务所和创投公司合并起诉,对同一被告华懋公司分别提出不同的诉讼请求,属于当事人一方为二人以上的情形。本案起因是华懋公司为实现其对中国中小企业投资有限公司的权益,与地石律师事务所签订《法律服务委托协议》,委托其从事诉讼代理服务;与创投公司签订《委托索偿债权协议》,委托其从事诉讼代理以外的债权索偿清收服务。上述两份协议虽有一定关联,但签约主体和委托事项均不相同,分别构成诉讼代理合同法律关系和委托合同法律关系两个相互独立的诉讼标的,三方当事人之间没有不可分的共同权利义务关系,故不构成必要共同诉讼的情形,而属于普通共同诉讼。由于华懋公司明确提出管辖权异议且不同意合并审理;而地石律师事务所在起诉中还对原告之一创投公司提出了诉讼请求,本案亦不宜合并审理。

4.案件诉争多位当事人之间的多个法律关系,且法律关系基于相互独立的法律事实而形成,并非同一诉讼标的,也非同一种类的诉讼标的,当事人也反对法院合并审理,法院合并审理于法无据。

——中国兵器装备集团有限公司、保定天威集团有限公司、保定天威保变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同为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与国家开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威新能源控股有限公司、天威新能源(成都)光伏组件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及撤销权纠纷管辖权异议案(2015)民二终字第29号

最高法院认为,国开行所提起的本案诉讼,涉及了多个当事人之间的多个法律关系,一是国开行与新能源公司、天威集团及组件公司之间基于贷款合同、担保合同所形成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是因天威集团与兵器集团之间进行了相关股份转让交易,国开行认为该交易损害其利益而形成的撤销权纠纷;因天威集团与保变公司之间进行了相关资产及股权交易,国开行认为该等交易损害其利益而形成的撤销权纠纷;因天威集团与同为公司之间进行了相关资产交易,国开行认为该交易损害其利益而形成的撤销权纠纷。可见,本案诉争的上述多位当事人之间的多个法律关系,且上述法律关系基于相互独立的法律事实而形成,并非同一诉讼标的,也非同一种类的诉讼标的。当事人也一直反对法院合并审理,一审法院将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与撤销权纠纷合并审理于法无据。

5.属于同一个项目,合同的性质相同、起诉标的种类相同,双方签订的几份合同之间存在关联性,不能完全分开,如合并审理有助于查明案件事实,减轻当事人诉累,提高审判效率的,法院可以合并审理。

——重庆两江房地产有限公司与中建五局第三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案(2013)民一终字第56号

最高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一标段合同》及《二标段合同》彼此之间存在关联,在履行上述合同期间,双方又就额外零星工程签订了6份施工合同,中建五局并垫付了一些零星费用,这些均涉及重庆曼哈顿城的相关项目。一审原告合并起诉,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理由是:一、本案一审原、被告双方主体均为一人,据以起诉的8份合同以及垫付的费用,系就同一工程项目发生的,其实质系债权纠纷。至起诉时,所有债权均已到期,其一并起诉,属客体合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二、一审原、被告虽然签订了几份施工合同,但均属于同一个项目,合同的性质相同、起诉标的种类相同,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双方就工程签订了补充协议,所以双方签订的几份施工合同之间存在关联性,不能完全分开,垫付的费用也系履行施工合同过程中发生的,如合并审理有助于查明案件事实,减轻当事人诉累,提高审判效率。

6.原告在起诉被告履行合同约定义务的同时,又一并起诉其他主体承担侵权责任,这是两个不同种类的诉请,不属于共同诉讼情形,法院合并受理,没有法律依据。

——陕西有色建设公司与中启胶建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案(2015)民一终字第185号

最高法院认为:中启公司在起诉科技园公司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合同义务的同时,又一并起诉陕西有色公司、青岛同舟公司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的股东侵权责任,这是两个不同种类的诉请,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共同诉讼的情形。一审法院一并受理中启公司诉科技园公司、陕西有色公司、青岛同舟公司后,在提交答辩状期间,陕西有色公司、青岛同舟公司已经明确提出了异议,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一审法院再行合并受理中启公司诉陕西有色公司、青岛同舟公司起诉没有法律依据。

7.在借款担保合同纠纷外,又起诉其他主体,要求其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二纠纷之间不具有主从关系,诉讼标的既不是共同的,也不属于同一种类,不构成共同诉讼,不能合并审理。

——大连港集团有限公司、大连港散粮码头公司与中国农业发展银行通辽市科尔沁区支行、通辽经济技术开发区万通粮油有限责任公司、大连利丰海运集团有限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案(2012)民二终字第50号

最高法院认为: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者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的,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为共同诉讼。本案中,一审原告农发行科区支行起诉万通粮油公司与利丰公司,其诉讼请求是要求法院判令万通粮油公司承担归还借款本息的责任,判令利丰公司对借款本息承担保证责任,双方属借款担保合同纠纷;原告农发行科区支行申请追加大连港公司和散粮码头公司为被告,其诉讼请求是要求法院判令前述两公司承担因提供虚假仓储证明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双方属损害赔偿纠纷,二纠纷之间不具有主从关系。因此,万通粮油公司、利丰公司两被告同大连港公司、散粮码头公司两被告的诉讼标的既不是共同的,也不属于同一种类,不构成共同诉讼,依法不能合并审理。农发行科区支行与大连港公司、散粮码头公司之间的损害赔偿纠纷应另案诉讼。

8.对于诉讼标的为同一种类,原告将多个主体列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各被告应诉后亦未对此提出异议,应认定其同意进行合并审理。

——陕西省煤炭生产安全监督管理局、合阳县金桥煤炭有限责任公司、铜川市成鑫煤炭有限责任公司、神木县大砭窑气化煤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国地方煤矿总公司、澄城县曹村煤矿、铜川市耀州区照金矿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2008)民二终字第89号

最高法院认为,本案争议款项均为统借统还的1360万元资金中的一部分,其诉讼标的属于同一类。原告地煤公司将各用资企业列为本案共同被告提起诉讼,原审法院受理后一并审理,有利于节约当事人的诉讼成本,提高审判工作效率。各被告应诉后亦未对此提出异议,应认定其同意进行合并审理。因此,原审将本案作为共同诉讼进行审理,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上诉人省煤监局、金桥公司关于原审将本案合并审理系程序错误的上诉主张依据不足,不予采纳。

9.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需要经当事人同意的情况下,法院基于多个借款合同关系及相对应的担保合同关系的诉讼主体均相同,合并审理符合“两便”原则。

——河南青岭实业有限公司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2015)民一终字第243号

最高法院认为:《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者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为共同诉讼。”依据此条款,需经当事人的同意的情形是:“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本案中,农行获嘉县支行与青岭公司共签订五份借款合同,形成五个独立借款合同关系。同时,基于这五个借款合同关系,又分别与每个借款合同形成相对应的担保合同关系。现农行获嘉县支行依据五份借款合同、五份抵押合同、十份保证合同对借款人青岭公司和担保人田地置业公司、姬松岭、姬社岭、姬永岭、姬全武、姬春枝、姬遂五提起诉讼,并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共同诉讼。在法律对此种合并起诉没有明确规定需要经当事人同意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基于五个借款合同关系及相对应的担保合同关系的诉讼主体均相同,总标的超过1亿元,合并审理符合“两便”原则受理本案,并驳回青岭公司要求分开审理的管辖权异议并无不当。

10.原告将同一种类的数个合同纠纷合并向法院提起诉讼,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法院可以各个独立又彼此联系的诉合并在同一个诉讼程序中审理。

——营口丽湖地产有限公司与陈俊峰、张立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案(2013)民一终字第9号

最高法院认为,诉的客体合并是指相同原被告间基于不同法律关系所提出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均有管辖权,将各个独立又彼此联系的诉合并在同一个诉讼程序中审理。本案中,陈俊峰、张立平基于数个《商品房买卖合同》提起的诉讼,诉的主体完全相同,原告为陈俊峰、张立平,被告为丽湖公司。陈俊峰、张立平将同一种类的数个合同纠纷合并向法院提起诉讼,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两原告可以就226套房屋的购房合同一并起诉,并将诉讼请求金额累加计算出案件的诉讼标的额,为八千余万元。本案应由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

11.基于同一事实发生的纠纷,当事人以不同的诉讼请求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原告可以在起诉时申请人民法院合并审理,以利于诉讼经济、避免矛盾判决。

——厦门国际银行厦门思明支行、厦门国际银行与福建圣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厦门市天岚商贸有限公司、厦门拓兴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厦门顺安行商贸有限公司、泉州致诚贸易有限公司、泉州汇邦贸易有限公司、顶一(厦门)食品有限公司、厦门百川朝瑞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厦门八可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厦门森林人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厦门晶纬生物技术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案(2013)民一终字第30号

最高法院认为:本案圣丰公司向人民法院起诉,认为受到思明支行欺诈,该行为增加存贷款业绩数据,操纵厦门市天岚商贸有限公司等单位,通过签订七份《综合授信额度合同》,利用圣丰公司急于与厦门国际银行系统建立业务关系的心态,指示该公司为上述借款合同办理存单质押业务,其后,厦门国际银行以没有归还贷款为由,先后强行扣划该公司存单内2.06元资金,主张双方签订的八份《存单质押合同》无效。从八份《存单质押合同》来看,出质人为圣丰公司,质权人为思明支行,当事人双方主体均为同一主体;从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双方争议的诉讼标的看,均为同一质押担保法律关系和事实;本案所列的其他原审被告,均系质押合同中借款合同关系的债务人,被上诉人对其的诉讼请求,与本案质押合同纠纷有法律上的牵连关系,其请求为对涉案的质押合同承担连带责任。根据民事诉讼诉的合并的理论,基于同一事实发生的纠纷,当事人以不同的诉讼请求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原告可以在起诉时申请人民法院合并审理,以利于诉讼经济、避免矛盾判决。一审法院将圣丰公司诉求无效的八份《存单质押合同》合并审理并无不当。

12.在原审法院未经当事人同意即将不同诉讼标的案件合并审理确有不当时,从诉讼经济的角度出发,上级法院可以不再仅以此为由发回原审法院重审。

——赵玉生、李文秀与张贤、张有来、顾印红股权转让纠纷案(2013)民二终字第32号

最高法院认为,张贤、张有来、顾印红将其三各自享有的对强兴公司的有关股权分别转让给赵玉生、李文秀,转让的标的并非是共同的诉讼标的,而是同一种类的诉讼标的。被上诉人张贤、张有来、顾印红关于本案所涉诉讼标的是同一标的的答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的,在经当事人同意的情况下,可以作为共同诉讼合并审理。本案原审法院未经当事人同意即将不同诉讼标的合并审理,确属不当。但从诉讼经济的角度出发,本案不再仅以此为由发回原审法院重审。

13.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只将保证人作为被告提起诉讼,不属于遗漏当事人。

——田凤发、邢利斌、李风晓、柳林联盛能源投资有限公司、山西楼俊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与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保证合同纠纷案(2014)民二终字第139号

最高法院认为,本案系保证合同纠纷,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方式是连带责任保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关于“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可以将债务人或者保证人作为被告提起诉讼,也可以将债务人和保证人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的规定,债权人青岛平安银行依据其与保证人签订的保证合同等证据,起诉本案的连带责任保证人,符合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因此,上诉人提出本案须追加借款人山西联盛公司为共同被告、原审遗漏了当事人的上诉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14.审判监督程序中,如果不追加当事人,将导致案件事实无法查清,案件无法继续审理,在案当事人与需要追加的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又无法通过另行诉讼解决,符合上述条件的当事人才属于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对于应当追加的当事人,如果各方当事人能够同意追加且对案件达成调解协议,才能追加。

——湖南省运发包装实业有限公司、湖南长沙运发包装实业有限公司与湖南亚华乳业有限公司、湖南亚华乳业控股有限公司合作合同纠纷案(2013)民申字第1797号

最高法院认为,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审理案件时,对于需要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必须是必要共同诉讼的当事人,该类当事人如果不追加,将导致案件事实无法查清,案件无法继续审理,在案当事人与需要追加的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又无法通过另行诉讼解决,符合上述条件的当事人才属于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在程序上,对于应当追加的当事人,如果各方当事人能够同意追加且对案件达成调解协议,才能追加。如果不能达成调解协议,法院不能追加后径直判决,只能撤销一、二审判决,将案件发回到一审法院重新审理予以追加。因为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审理的案件,是针对原审生效判决是否有错误进行的审理,如果超出了原审的审理范围,也就不能对原审判决是否正确作出判断。即便是按照一审程序审理的再审案件,因为尚未撤销原一审生效判决,也不能直接追加当事人及变更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中亚华控股公司、嘉凯城公司等是否为本案必要共同诉讼的当事人,是判断应否追加为本案被告的关键。按照申请人申请追加亚华控股公司为当事人的理由,即,亚华控股公司是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且有对外采购纸箱和听罐的行为,说明亚华控股公司等是具有独立法人地位的,如果其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也是独立承担,与本案亚华乳业公司承担责任没有必然的联系,即亚华控股公司等是否作为本案当事人,既不影响亚华乳业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也不影响应当承担多少责任。亚华乳业公司的违约行为是独立存在的,是可以在本案中审理清楚的,无需亚华控股公司的参与。同理,亚华控股公司等如果作为当事人构成违约,申请人是可以单独提起诉讼的。二审判决适用法律虽欠缺对亚华控股公司等是否为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的分析认定,但对再审程序不能追加当事人的程序法律适用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

15.两案基于同一事实,同一法律关系,但诉讼请求不同,当事人亦不完全相同,属于可以合并审理的非必要共同诉讼。

——徐志庆因与上海绿地集团合肥置业有限公司及许太珍、合肥建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案(2014)民申字第366号

最高法院认为,经审查,徐志庆所称的两案是指徐志庆以绿地公司、建鑫公司为被告提起的股权确认纠纷一案和绿地公司以徐志庆、许太珍、建鑫公司为被告提起的股权转让纠纷一案。该两案虽基于同一事实,同一法律关系,但诉讼请求不同,当事人亦不完全相同,属于可以合并审理的非必要共同诉讼。最高人民法院裁定将该两案交由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合并审理,目的是为了统一尺度,协调该两案的裁判。一、二审法院虽然未将该两案合并审理,但均交由同一合议庭审理,且判决结果一致,达到合并审理的目的,不属于程序违法。

16.转让协议的当事人各不相同,内容各异,各转让和受让当事人之间没有共同的权利和义务,不构成共同诉讼。

——宋振宁、王东禹、德州华闻东方造纸有限公司、孟庆和与张雷达、王健、杨传栋、赵中镇、王东辉股权转让纠纷案(2012)民二终字第134号

最高法院认为:本案宋振宁与张雷达、王东禹与王东辉、德州华闻东方造纸有限公司与王健、李怀文与张雷达、孟庆和与杨传栋、王东辉与赵中镇均为相互独立的股权转让协议。各原告起诉的标的虽为同一种类即德州福源生物淀粉有限公司股权,但上述各转让协议的当事人各不相同,内容各异,各转让和受让当事人之间没有共同的权利和义务,依法不构成共同诉讼。故上述股权转让争议不存在合并审理的法定情形。

17.要求房屋共有人将案涉房地产整体办理过户手续的,为必要共同诉讼。

——黑龙江博瑞商业发展有限公司与哈尔滨秋林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秋林大厦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2014)民一终字第314号

最高法院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均认可,案涉房地产地下2层至地上7层为秋林股份公司所有,地上8-27层为秋林大厦公司所有,秋林大厦公司、秋林股份公司为案涉房地产的实际共有权利人。因案涉房地产尚未进行产权分割,登记的所有权人为秋林股份公司,博瑞商业公司起诉请求秋林大厦公司、秋林股份公司将案涉房地产整体办理过户手续,故本案为必要共同诉讼。秋林大厦公司、秋林股份公司与博瑞商业公司的房屋买卖纠纷应在一个案件中审理。

18.两个独立的法律关系,且约定了不同的争议解决方式,不属于必要的共同诉讼。

——辽宁富达矿业有限公司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东分行、武晓斌、孙丽华、武忠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案(2015)民二终字第154号

最高法院认为,关于富达矿业公司主张的应当追加中信保辽宁分公司作为本案共同被告的问题,因保险法律关系和出口贸易融资法律关系是两个独立的法律关系,且在相关合同和协议中约定了不同的争议解决方式,不属于必要的共同诉讼,原裁定不予追加中信保辽宁分公司为共同被告,适用法律并无不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