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今天来科普一下借贷纠纷现金还款,民间借贷名义出借人作为原告起诉的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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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原告梁某某与被告陈某某均系秦州区某商场服装店经销商,2021年被告陈某某以经营资金困难为由向原告梁某某借款,但原告梁某某个人资金紧缺,并未向被告陈某某出借现金或转账,2021年9月被告陈某某自原告梁某某处通过刷取梁某某名下信用卡的方式借款3万元。2021年9月到2022年3月期间被告陈某某向原告梁某某分期归还15000元,2022年3月21日被告陈某某向原告梁某某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梁某某现金30000元,已归还15000元,剩余15000元,加上刷信用卡手续费800元,共计15800元,双方约定于2022年5月归还”。约定期满后,被告陈某某并未按约还款,原告梁某某以民间借贷案由诉至法院。

【争议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出借人通过“信用卡套现”方式后再向借款人发放借款的行为是否属于民间借贷?所借款项是否应返还?

【裁判结果】

经法庭组织调解,被告陈某某自愿向原告梁某某返还15800元,现已实际履行完毕。

【案例分析】

信用卡是银行等商业机构依据特定主体的信用额度给予特定主体透支消费的凭证,不等同于储蓄卡与现金,亦不能在民间借贷中作为出借款项。在信用卡所有人消费透支之前,信用卡内的消费额度并非持卡人个人所有财产,仅是持卡人在消费时与发卡银行之间产生借款关系。同时,我国法律明确规定,不允许信用卡套现或套现后再转借给他人。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应当恪守诚实信用原则,持卡人将不具备民间借贷功能的信用卡套现后再出借给他人属于无效的法律行为。而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故原被告之间的信用卡套现后转借行为属于无效的法律行为,无效的法律行为自始无效,被告占用原告的15800元并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应当予以返还。故在本案中原告梁某某以民间借贷案由起诉于法无据,但被告陈某某应当向原告梁某某退还剩余借款。

【法条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

(一)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