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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

根据(2019)豫08民再71号裁判观点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东星公司与刘泽广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本案作为民间借贷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本案借款仅有债权凭证,而无款项交付凭证,虽然借条、欠条系东星公司原法定代表人靳某1书写,但是靳某1对该笔借款的支付及用途均表示不知情,且靳某1、郜姗姗在涉案借条、欠条书写后将公司股权全部转让给他人,现东星公司对借款的真实性提出了异议。本院认为,本案借款金额为一百万元,第一份借据上却未约定还款期限,且在一年后又汇总为一张欠条后却未把该借据收走,与刘泽广称其之前的借条都被东星公司收走的习惯不符。刘泽广称一百万系多次以现金方式交付,但其并不能详细说明每次交付的时间、地点及具体金额,具体经手人靳以峰又没有到庭作出陈述,不能就现金交付问题进行印证。东星公司原法定代表人虽在借据上签字,但其在原审中陈述称其只是在其父亲靳以峰的安排下签字,并不清楚具体款项交付及流向。关于出借款项的

综上所述,刘泽广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东星公司与刘泽广之间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再审申请人东星公司的再审请求成立,原一、二审认定事实不清,处理结果不当,依法应予撤销。

律师分析:一般而言,根据法律规定,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存续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被告提出合理异议,导致是否发生借贷关系不明,原告需要继续举证,原告举证不能,导致败诉。

律师建议:出借借款尽可能采取银行转账方式,避免现金出借,导致举证不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