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给你们科普一下分期金融借贷纠纷,员工拒绝调岗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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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问题的提出

第三人提供融资的交易是现代社会促进消费的重要手段之一。在此类交易中,没有充足资金的主体可以向金融机构借款用以支付价款,然后再向金融机构分期还款。这种交易促进了经济的发展,但也引发了很多社会问题。比如,2022年发生在多地的烂尾楼业主公告“强制停贷”事件。在该事件中,购房人向金融机构借款,金融机构将买房款全部支付给开发商,之后购房人按月向银行偿还借款的本金和利息。从传统的视角看,购房人分别与开发商和银行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借贷合同,它们是两个独立的合同。楼房烂尾的,基于合同的相对性,贷款的购房人一方面无法从开发商那里取得房子,另一方面又要向银行偿还借款的本金和利息。“强制停贷”意味着购房人突破合同的相对性,将开发商不按期交房作为抗辩事由,拒绝向银行还款。

在我国,商品房买卖合同发生履行障碍时,面对买受人的困境,法院试图通过司法解释和裁判达到公平公正的效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被撤销或者解除后,当事人可以解除担保贷款合同。根据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被撤销或者解除后,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也被解除的,出卖人应当将收受的购房款的本金和利息返还给担保权人和买受人。司法解释没有解决的问题,是借款合同被解除后,在出卖人没有能力返还借款的情况下,作为购房人的借款人是否仍须承担向银行返还借款的义务。这个问题关乎分期还款人的权利救济。最高人民法院在“(2019)最高法民再245号民事判决书”中裁判,借款人不负担借款返还义务。法院的裁判维护了贷款买房人的权益,值得赞许。

由于第三方融资性交易不仅存在于商品房买卖中,越来越多的商品和服务的购买者会选择这种交易模式,他们可能面临与分期还款的购房人同样的困境,因此分期还款人的救济途径有必要一般化。

二、联立合同的理论基础

(一)联立合同的背景

烂尾楼业主强制停贷事件的风险均源于其交易模式,即第三方提供融资的分期还款交易。这种交易使没有充足资金的人也能购买价格很高的商品或者服务,目的是为了促进销售和消费。交易的特点,是商品或服务的买受人与出卖人订立合同,比如买卖合同,为了支付价款,买受人再与金融机构订立分期还款的借贷合同。交易涉及三方当事人:商品或服务的出卖人、买受人和金融机构。金融机构将借款直接支付给出卖人,买受人则要根据借贷合同的约定分期向金融机构还款。

从传统合同法的视角看,在第三方提供融资的分期还款交易中,双务合同的给付和对待给付之间的牵连性被撕裂。在一般的买卖合同中,买卖双方一方提供商品或服务,一方支付对价,给付和对待给付形成了牵连性,这种牵连性实际上担保了买卖双方各自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在第三方提供融资的分期还款交易中,金融机构直接向出卖人支付了全部价款,然后出卖人再向买受人提供商品或服务。原本应当由商品买受人提供的价款给付现在由金融机构提供,这样,出卖人和买受人之间丧失了给付和对待给付的牵连性,形成两个法律行为,即买卖合同和借贷合同。这种交易模式可能产生的风险是:买卖合同和借贷合同是两个独立的合同,金融机构已经将价款全部向出卖人支付,如果提供人方面在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时发生履行障碍,比如商品房出卖人因为资金问题无法交付住房,买受人一方面无法从出卖人那里取得住房,另一方面却仍然要向金融机构偿还借款的本金和利息。由此可见,买受人承担了双重风险,所处的法律地位比在一般交易中所处的地位差很多,利益受到严重损害。

(二)联立合同中的抗辩延伸

借款人为了购买产品或者服务而订立借贷合同,此时买卖合同和借贷合同可能形成经济上的一体性,被称为“联合合同”或“关联合同”。在联立合同的基础上,司法裁判进一步发展出“抗辩延伸”理论,即买卖合同产生的抗辩可以延伸至借款合同,据此,买受人与出卖人的买卖合同有瑕疵的,包括效力方面的瑕疵和履行方面的瑕疵,允许买受人不向金融机构还款。

我国司法实践中虽然没有明确提出“抗辩延伸”这一术语,但发生开发商不能交付房屋的,法院在裁判中也会裁判购房人不必返还借款。在“(2019)最高法民再245号民事判决书”中,尽管买受人和银行在合同中约定,贷款人与借款人的借贷关系解除的,借款人应当立即返还其所欠贷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或委托售房人直接将上述款项归还贷款人。但是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贷款人和借款人的约定属于格式条款,而该格式条款明显不合理地加重了买受人的责任。若按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处理,则买受人对合同解除无过错的情况下,仍要求其对剩余贷款承担还款责任,即明显不合理地加重了其负担,各方权利义务失衡,有违公平原则。因此,最高人民法院裁判买受人不必偿还银行贷款。

在第三方提供融资的分期还款交易中,融资机构在多数情况下与出卖方的联系比较密切,某些情况下融资机构和出卖方之间有合作关系,更有甚者,提供贷款的融资机构由出卖方指定。因此,金融机构和出卖方处于强势地位,法律因此要保护处于弱势地位的借款人。在此情况下,将买卖合同和借款合同作为两个完全独立的合同对待,违反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

联立合同及其抗辩延伸关乎的,是风险在金融机构和借款人之间如何分配。对借款人而言,借款合同是个别情况,而对于银行而言,借款合同通常是批量交易。从法的经济分析视角出发买卖合同瑕疵或者履行障碍引发的风险通常应当由更能掌握买卖合同的当事人承担。更能掌控买卖合同风险的显然是金融机构。首先,金融机构作为专业机构,可以通过审查、评估等谨慎选择合作伙伴。其次,金融机构可以通过监督出卖方的资金使用请款降低风险。最后,一旦买卖合同发生履行障碍,金融机构可以通过冻结卖方的账户等方式担保买方的返还请求权。

三、联立合同成立的前提条件

抗辩延伸理论适用的关键,是借款合同和买卖合同构成联立合同。在我国,理论中对合同联立现象的表述,是数个合同具有一定的依存关系,一个合同的存在依赖于另一个合同的存在。联立合同应当满足两个前提条件,即目的特定和经济一体性,换言之,借贷合同和买卖合同在经济上应当构成旨在完成同一个目的的整体。

(一)借贷合同目的特定

目的特定指向的是借贷合同,即买方借款的目的是为了支付买卖价款。但是并不要求借款人和贷款人明确约定借款目的,只要借款在客观上是为了支付另一个合同的对价。实践中可能发生的情况,是借款人先向金融机构借款,此时他并没有用借款购买任何商品或服务的意图,之后借款人将借款用于购买商品或服务。在此情况中要区别对待。如果买受人在购买前与金融机构就购买的商品或服务达成一致,此时可以认为借贷合同的目的特定。

(二)经济上一体性

联立合同成立的第二个关键条件,是借贷合同和买卖合同在经济上构成一个整体。根据“目的—手段”关系,如果没有其中的一个合同,当事人也不会订立另一个合同,那么两个合同在经济上是一体的。但是这并不足以使买卖合同中的抗辩延伸至借贷合同具有正当性,必须存在其他的使两个合同关联的正当性理由。

德国个别学者提出,只有金融机构和出卖方因为长期的合作关系,对促使借款人借款有一定的分工合作,或者在借贷合同订立或者准备阶段融资机构配合了出卖方,那么就推定成立经济上的一体性。经济上一体性除了要求金融机构将贷款直接向出卖人支付,还要附加要求,买受人不能支配该借款。杜塞尔多夫的州高级法院在裁判中认为,金融机构在借款合同准备阶段需要出卖人的配合,特别是金融机构让出卖人确认贷款申请中消费者的身份一致性的情况下,买卖合同和借款合同是经济上的一体。

联合合同成立的直接法律后果是抗辩延伸,而抗辩延伸的后果是责任延伸,即责任由出卖方延伸至金融机构。买受人对出卖人享有的权利也可以向金融机构主张,因此买受人可以拒绝向金融机构继续还款。由于购买人作为借款人实际并没有得到借款,借款通常是由金融机构直接支付给出卖人,买受人拒绝还款,转而由出卖人返还借款的本金和利息符合公平原则。

[本论文是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项目“《民法典》视角下继续性合同解除制度的发展完善研究(21BFX192)”的阶段性研究成果]

(作者单位:山东建筑大学法学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