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简介
2017年3月,冀某某向孙某某出售一套房屋,孙某某向冀某某支付房款70万元,后来孙某某发现冀某某出售的房屋为虚假房源,找冀某某要求返还房款,否则报案追究刑事责任。冀某某向孙某某返还了房款46万元,尚欠24万元一时无法偿还,于2017年11月27日向孙某某出具借条一份,约定2017年11月30日一次性偿还24万元,若到期未还,则由担保人段某某偿还,借条上有冀某某和段某某二人签字与捺印。债务到期后,冀某某因涉嫌诈骗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孙某某便将担保人段某某起诉至一审法院,要求段某某承担保证责任。
二、案件进展
段某某(被告)和我办理委托手续后,根据案件情况提出了如下答辩意见:
1、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是房屋买卖关系,并非民间借贷关系,要查明基础法律关系需要追加冀某某为本案被告。退一步讲,即使本案是民间借贷关系,查清涉案合同是否生效,也需要追加冀某某为本案被告。
2017年11月中旬左右,冀某某多次跟被告打电话,恳求被告为其借款担保,被告考虑到跟他是发小,便答应冀某某在一张借条上的“借方担保人”处签上了自己的名字。
事后,被告了解到:冀某某曾经于2017年3月份向原告孙某某出售一套房屋,双方签订了购房合同,收了原告孙某某70万元,过了一段时间,原告孙某某发现冀某某所售房屋为虚假房源,便以到公安机关报案为由,要求冀某某返还房款。冀某某怕被追究刑事责任,便向原告孙某某返还了部分房款46万元,并给原告孙某某打了个借条,承诺2017年11月30日前支付原告孙某某剩余房款24万元,但此时原告孙某某不再相信冀某某,要求冀某某找担保人签字,这才找到被告段某某在借条上签字担保,被告段某某事实上也被冀某某欺骗了,后来冀某某因诈骗被刑事拘留。
因此,答辩人(被告)认为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是房屋买卖关系,并非民间借贷关系,冀某某作为本案必要共同诉讼参与人,应当追加其为本案被告,以查明具体的基础法律关系。
退一步讲,即使本案是民间借贷关系,民间借贷合同是实践性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之规定,贷款人完成出借义务提供借款合同才生效,但被答辩人(原告)孙某某是否履行了提供借款义务,也需要追加冀某某为本案被告,以查清上述关键事实。
2、被告提供的保证为一般保证,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未约定仲裁条款),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的债务前,享有先诉抗辩权,对债权人有权拒绝承担保证责任。
借条中约定了 “若借款冀某某到期未还,由担保人段某某偿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的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可以判断出答辩人(被告)提供的保证为一般保证,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未约定仲裁条款),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的债务前,答辩人(被告)享有先诉抗辩权,对原告孙某某有权拒绝承担保证责任。
3、原告作为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内提起诉讼(未约定仲裁条款),被告作为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被告提供的保证为一般保证,借条中并未约定保证期间,但约定了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为2017年11月30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之规定,涉案合同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2017年11月30日)起六个月,也就是保证期间截止到2018年5月29日。
被答辩人(原告)作为债权人,并未在保证期间内(2018年5月29日之前),提起诉讼(未约定仲裁条款),答辩人(被告)作为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综上所述,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判决结果
一审法院一审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四、判决理由
法院认为:被告段某某在借条上的担保人处签字捺印是其本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原、被告之间的基础法律关系虽为房屋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但并不影响被告段某某为该笔债务所提供的担保的效力。借条中约定“若冀某某到期未还借款,由担保人段某某偿还”的条款不符合一般保证的特点(即: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故段某某为连带保证人。
借条中还约定了还款期限,即2017年11月30日一次性偿还孙某某24万元,但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因此,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即2017年12月1日至2018年5月31日),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因此原告孙某某在上述保证期间内未要求保证段某某承担保证责任,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上述保证期间内向被告段某某主张权利,故被告段某某的保证期间已过,应免除保证责任。
五、办案心得
1、在保证合同纠纷案件中,要分析基础法律关系。(略)
2、在保证合同纠纷案件中,要分析具体保证方式。本案证据借条中“若冀某某到期未还借款,由担保人段某某偿还”,再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保证的方式有:(一)一般保证;(二)连带保证”、第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到期未偿还”与“不能履行债务”意思不等同,“到期未偿还”有可能“不能履行债务”,也有可能后来“能够履行债务”,双方对保证方式虽然进行了约定,但约定不明确,视为连带保证。如果是连带保证,那么原告可以起诉债务人,也可以起诉担保人,还可以一并起诉债务人和担保人,具体到本案,不需要追加债务人。
3、在保证合同纠纷案件中,要分析确定保证期间。约定了保证期间的,按约定处理;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不管是一般保证还是连带保证,保证期间均为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上体到本案,由于原告孙某某未在保证期间内提起诉讼,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保证期间内向被告段某某主张权利,因此,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期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责任”之规定,认定段某某作为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驳回了原告孙某某的诉讼请求。
六、《民法典》生效的法律适用
1、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一般保证处理。
《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六条第二款“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这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正好相反,该条规定“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2、保证期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均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
《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债权人与保证人可以约定保证期间,但是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主债务履行期限或与主债务履行期限同时届满的,视为没有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而《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三十二条“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清偿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月之日起二年”之规定,没有被《民法典》吸收采纳,《民法典》实施后,该规定不再适用。
本案例是在《民法典》生效前判决生效,如果在《民法典》生效后,则要对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间重新进行分析论证,结合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间制定诉讼策略、收集整理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