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起简单的“以房抵债”纠纷,引发长达5年、历经6次的诉讼,如今依然没有结论。
□本社记者 邵春雷
近日,关于浙江人王顺利与浙江省绍兴金品公司的一起纠纷案又一次被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简称浙江省高院)立案。记者发现,该案在最初的一、二审期间,王顺利的起诉均被驳回。在王顺利上诉到浙江省高院后,事情有了转机。浙江省高院指令绍兴市人民法院再审本案。2018年5月,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简称绍兴市中院)裁定撤销原一审、二审判决,发回一审法院重审。
王顺利认为,一审法院在审理后,又一次作出了不利于她的判决。随后,她又上诉至绍兴市中院,二审又维持了原判。无奈之下,王顺利又一次到浙江省高院申请再审,已被立案审查。该案至此已历经5年,并进入第6次诉讼程序。
缘起“以房抵债”
2014年2月7日,绍兴县金品置业有限公司(下称金品公司。另注:绍兴市绍兴县2013年10月撤县,设立绍兴市柯桥区,公司名称未变更)未能偿还潘国强的到期借款本金1268万元,就以公司开发的随园小区5号楼1605室等13套房屋冲抵给其妻子王顺利一事召开股东会,形成了一致同意的决议。记者在股东会议决议上看到,会议由法定代表人金尧兴主持,会议应到3名股东,实到3名股东。会议内容是:3人经讨论一致同意将随园小区5号楼按照85折出售给王顺利,房款抵冲潘国强借款本金1268万元,并附有5号楼13套房屋的详细房屋号。
同年2月25日,金品公司依据股东会决议,与王顺利签订了随园小区5号楼1605室等13套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
第二天,金品公司出具13份相应购房款金额的收据,并转账消除了该欠潘国强的1268万元的到期债务。随后,金品公司在房管部门为王顺利办理了网签的登记手续。至此,双方完成了13套商品房抵冲1268万元到期借款本金的手续。
20个月后,金品公司资金链断裂,法定代表人又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司进入破产程序。有鉴于13套房屋尚未交付,也未办理产权转移登记手续,而金品公司欠潘国强的1268万元到期债权在账目中已经平掉的情形,相关人士建议王顺利提起确认13套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有效之诉,以便以法院的判决为依据,办理产权的过户手续。
不料,王顺利向绍兴县法院提起诉讼后,金品公司的破产管理人反悔,以以房抵债于法不符的理由抗辩,认为上述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
一审法院审理后,以“上述13套抵债的商品房至今未发生物权转移”,被告应可反悔的理由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王顺利不服以“‘合同的效力’与‘合同的履行’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法律概念,分属合同法总则第三章和第四章加以规范,即确认之诉不涉及给付,合同的有效与否并不涉及合同项下标的物的物权转移问题”,向绍兴市中院提出上诉,绍兴市中院维持了原判。
浙江省高院启动再审
针对一、二审法院超出诉讼请求的审理问题,王顺利于2016年10月20日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2016年12月28日,最高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发布了裁判要点为以房抵债的72号指导案例,为陷入“山重水复疑无路”窘境的王顺利带来了依法纠错的希望。
王顺利说:“依据72号指导案例,借款的合理利息尚可冲抵购房款,何况自己冲抵购房款的1268万元全部是借款本金,没有分文利息。”
债权的实现有了法律依据,王顺利紧锁多日的愁眉舒展开来。
2017年9月26日,浙江省高院作出了指令绍兴市人民法院再审本案的(2016)浙申3586号民事裁定。
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监督庭依法开庭进行了再审,并于2018年5月2日作出(2018)浙06民再1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16)浙06民终680号民事判决和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2015)绍柯民初字第3819号民事判决;并将本案发回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重审。
本案是否适用“72号指导案例”成为重审的争议焦点。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在审理后认为,“金品公司以房抵债的1268万元款项的性质并非是借款,而是王顺利丈夫潘国强的投资款。王顺利因是投资人的妻子身份特殊,而该指导案例应系一般人身份,故不适用最高法发布的72号指导案例。并且,在签订合同期间双方主观故意明显,客观上也损害了其他债权人公平受偿的合法权益,完全符合《合同法》第52条第二项:‘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确认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故本案原告与被告根据《股东会决议》签订的13份商品房买卖合同依法应认定无效。”
据此,柯桥区人民法院认为,72号指导案例不适用本案,仍作出维持原一审判决的决定。
王顺利不服,依法以一审判决存在的四项问题作为上诉理由上诉于绍兴市中院。该院未经开庭审理,以“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的理由驳回了王顺利的上诉。
代理人:“72号指导案例”
不适用本案理由不成立
对于该案,王顺利的诉讼代理人——绍兴市越州法律服务所魏立业认为,王顺利夫妇对金品公司享有的该1268万元到期借款本金的债权,是大半辈子积累所得。金品公司13套房屋冲抵1268万元的到期借款本金,是金品公司进入破产程序之前20个月,依据金品公司的股东会决议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在以房抵债的行为未被法律所禁止的情况下,金品公司与王顺利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签订,不存在合同法第52条第二项“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情形的可能性。“在这里,‘国家、集体’无从谈起,只能特指‘第三人’。那么受损的第三人具体是谁?合同的签订损害的利益具体表现形式是什么?合同签订一方的买受人王顺利从中是否受益?”魏立业质疑说。
他还表示,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是审理民事案件必须遵循的原则,在这三节事实没有查明、确认存在的前提下,一、二审法院适用该法条,没有事实依据——同时,认为“72号指导案例”不适用本案的评判,其理由也不成立。
魏立业进一步解释说,退一步讲,涉案合同无效,根据合同法58条规定的双返还原则,王顺利不能获得合同约定的13套房屋,那么金品公司理应返还1268万元到期借款本金,但金品公司因资不抵债破产无力偿还,王顺利夫妇合法享有的1268万元债权无法实现,一、二审法院评判的所谓第三人损失的利益只是泛指,可王顺利夫妇的损失却是真实存在。
2019年4月23日,王顺利依法向浙江省高院申请再审。5月8日,浙江省高院向王顺利发来受理案件通知书,再次启动立案审查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