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款与投资都是“给钱”,有何不同?出资后约定不参与管理、不参与经营,不承担风险,仅按照比例收取固定收益,该种约定形成的法律关系应如何认定?近日,秦州区法院天水郡法庭通过准确定性、多次调解,成功审结了一起“名为股权投资,实为民间借贷”的民事纠纷案件。
2019年4月1日,张某(甲方、合作方)与天水市某小额贷款公司(乙方、合作方)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甲方为合理配置闲置资金,经充分了解乙方企业经营状况,自愿作为乙方的股权合作伙伴,合作期限一年,享有乙方股权分红。乙方每月按甲方入股金额的1.3%给予股权收益,并按月给付分红结算;甲方自愿一次性向乙方交纳股权金额30万元,期限12个月,自2019年4月1日起至2020年4月1日止;双方确认甲方的股权不进行工商登记,由乙方出具收款收据作为股权凭证;期限届满前,如甲方决定由乙方收购该股份,应提前一个月向乙方提交书面申请,经乙方同意后,可以将甲方股金按原价由乙方收购,并按期结清期末股权收益;甲方不参与乙方的公司经营,不享有公司年度盈亏结算,不承担公司经营其他风险责任;另双方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当日,天水市某小额贷款公司向张某出具确认书(代收据)及股权分红收益明细表,确认张某入股金额30万元及合作期限内股权收益为46800元。合作期限内,天水市某小额贷款公司按约累计支付张某投资收益31200元,现尚欠投资收益15600元。合作期限届满后,经张某催要,天水市某小额贷款公司共向张某返还投资本金19000元,剩余投资本金281000元一直未予返还。张某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
庭审中,天水市某小额贷款公司辩称,其与张某签订的是入股合作协议,张某作为公司股东,应在公司经营状况不佳的情况下,按出资份额承担公司亏损,而不应要求返还出资。但其也自认,张某并未实际参与公司经营管理,公司也仅是按照合作协议约定向其每月支付固定收益。
本案中,张某与天水市某小额贷款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虽然名为股权认购,但从约定内容看,张某在出资后不参与公司管理经营,不承担公司风险,无论公司经营状况是否亏损,张某均有权按照协议约定获取固定收益,而天水市某小额贷款公司亦按照上述约定向张某返还了部分投资本金并支付了部分投资收益。由此可见,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书》不具有共同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的法律特征。相反,合作期限届满后,天水市某小额贷款公司应按约向张某返还投资本金及收益,该种模式符合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特征,故双方之间实际构成民间借贷关系。
本案承办法官在准确定性后,多次耐心和双方当事人沟通,向其释法明理。最终,天水市某小额贷款公司同意退还张某剩余投资本金并支付尚欠收益,该案最终以调解方式结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