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知识要点:在司法实务中,有很多熟人亲朋之间的借款并没有正式的借款合同,基于熟人之前的信任一般出借人也就是直接通过金融机构以转账的方式提供,但是对这种没有正式的借款合同,仅有转账凭证的借款,一旦借款人不守诚信不按时还款的,那么出借人能否向法院起诉要回呢?回答这个问题前先看看法律上是如何规定的。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该法律条文本质上是对于证据欠缺的民间借贷案件中规定的举证责任的分配规则,笔者认为对于该法律条文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进行解读:
一、该法律条文应当适用于原告仅有转账凭证的情况下提起的民间借贷诉讼,如果能原告能够提交书面借款合同的情况下,对借贷关系的存在进行举证就不会困难。所以,原告能提供证据证明款项交付事实,却无法提供借款合同甚至借据、欠条等债权凭证的情况下,则应当适用本条规定对案件事实进行认定。
二、该法律条文中被告的举证责任。一般情况下原告提交的转账凭证的真实性无法否认,但被告可能不认可是本案的借贷关系产生,可能以转账系其他债务或偿还之前的债务等为由否认原告提出的借款事实主张,被告的抗辩内容实际上是一个新的主张,原告虽然没有借款合同作为直接证据,但出示了款项实际支付的相应证据,即应当认为原告对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完成了初步举证,被告既然否认转账系本案的借贷关系所产生的,则被告需要举证证明。
三、该法律条文中原告的进一步举证责任。原告初步举证完成后,根据被告对抗辩内容的举证情况而定,原告的进一步举证分为两种情况:1、被告虽然否认转账系本案的借款,但没有实质性的抗辩,即没有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此时原告无需再进行进一步的举证;2、被告有实质性的抗辩,提供了证据证明转账并非系本案的借款,而是双方存在其他的债权债务关系的,则此时原告需要承担进一步的举证责任,即证明要对转账系双方存在借贷关系的合意举证。
实务案例一:原告仅以转账凭证向被告主张借款,被告抗辩转账系原告替女儿李某林偿还所欠被告的债务,但被告对该抗辩没有提供任何的证据证明,法院判决该转账系借款,被告应当按期偿还。
案情摘要:原告诉称:原、被告均系案外人李某林的朋友。2013年12月12日,被告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通过李某林向原告提出借款请求,并承诺月息3分。原告于2013年12月12日通过中国银行向被告(账号62×××72)支付借款20万元。自2014年1月15日起到2014年4月20日止,被告每月通过网银转账向原告(账号62×××63)支付利息6000元,累计支付利息24000元。从2014年5月开始,被告不再支付利息,也不偿还本金,为此原告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并自2014年5月起按照月息3%的标准支付利息。被告辩称:被告并不认识原告,至于原告转账给被告是李某林找原告借钱还给被告的。
判决要旨:原告主张转账给被告的20万元为借款,被告主张款项是用以偿还原告的女儿李某林此前所欠债务,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规定,被告需就该款项用于偿还债务进行举证。诉讼中,被告除口述外,未提供任何证据其曾经出借款项90万元给李某林,原告也否认上述事实,故按照上述规定,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应由被告承担。此外,银行流水显示被告在收到原告20万元之次月起,每月固定向原告支付6000元,相当于20万元的3%,该按月付款情况和尤萍案件一致,该事实与原告陈述的按月支付3%利息相吻合。在被告未能就上述流水进行合理解释且被告在关联案件的付款均具有规律性的情况下,案涉的20万元属于借款具有高度盖然性,结合上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本院认定该20万元为原告出借给被告的款项,被告应向原告归还。为此法院判决如下:被告张某雪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该款自2014年5月1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予原告。
实务案例二:原告仅以转账凭证向被告主张借款,被告抗辩该转账系原告之前向被告的借款,并提供之前向原告转账的银行凭证,被告提供实质性抗辩后,原告不能进一步举证证明其主张的该笔转账就是借款,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情摘要:原告诉称,原、被告系认识多年的朋友,2012年被告以资金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80000元。原告考虑到双方朋友关系,同意向其出借资金,于2012年3月26日通过汇款方式向被告汇入80000元,双方没有写借条、借据,没有约定还款日期和利息。根据《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原告曾多次催促被告还款,但被告均未予以理睬。故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借款人民币8万元及利息。被告辩称,本案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借款事实,不能只凭汇款专用凭证上汇款用途原告自行手写的“借贷”就确定为借款成立,且被告有证据证明在2012年2月6日曾向原告转入80000元的事实。原告在2012年3月26日转入被告账户的80000元,实际上是原告归还被告在2012年2月6日转入原告账户80000元的款项。综合本案,既没有借条,银行流水也对不上,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所有诉讼请求。
判决要旨:法院认为,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汇款凭证及交易明细提起本案诉讼,主张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要求被告返还欠款80000元及支付利息,但原告未能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或者其他能够足以证明借贷关系存在的证据,且现无证据证明原告在2012年3月26日汇款80000元给被告后至2016年8月25日发出《律师函》前,曾向被告主张过还款。虽然原告提交的汇款凭证中汇款用途一栏填写了“借款”,但该汇款用途是原告单方面填写上去的,未经被告确认,现被告抗辩不存在其向原告借款80000元的事实,并举证证明其于2012年2月6日曾转账80000元给原告。法院根据现有证据无法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作出认定,故对原告的诉请,法院不予支持。为此法院判决驳回原告郭某松的诉讼请求。
律师点评:上述两个案例中,案例一和案例二中的原告都是仅以转账凭证向被告主张借款的,但诉讼结果却是截然不同。案例一中,原告提供了转账凭证主张转账系借款,被告虽然否认是借款,并主张转账是原告替女儿李某林偿还所欠被告的债务,但被告却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所以法院依法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例二中,原告以自己于2012年3月26日通过汇款方式向被告汇入80000元的转账凭证起诉,但被告却提供在2012年2月6日转入原告账户80000元的款项的汇款凭证,并主张该转账系原告曾向被告借款而归还给被告的,从时间上来看也存在合理性。此时原告需要继续举证证明80000元的汇款是借款的进一步证据,原告无法进行进一步的举证的,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律小编最后提醒大家,不要认为出借款项时有了转账凭证就安全了,买卖、租赁等各个方面可能都需要转账,如果双方仅有单纯的一笔因借款产生的转账,这样法律风险倒不是很大;实务中很多当事人双方不但有借款产生的转账,还有其它生意往来,都有可能涉及转账,所以一旦产生纠纷,当事人根本就说不清楚到底是借款,还是其它法律关系产生的,这种情况对于出借人是非常不利的,很难再进行下一步的举证,法院也只能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