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首页 > 债权债务

今日干货报道:借贷纠纷能否起诉,合同纠纷接受货币方法院有管辖权

阅读:

导读:这是一个常见、重要且较为复杂的问题。本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12月24日第四次修正,简称《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年3月22日第二次修正,简称《民诉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简称《民法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第二次修正,简称“法释〔2020〕17号”)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借款合同履行地问题的批复》(简称“法复[1993]10号”),并结合最高法院案例,尝试着对民间借贷案件,以及其他请求支付货币的案件,在何种情况下可由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等情形进行分析,观点仅供读者朋友批评、参考


一、法条索引


1.合同纠纷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民事诉讼法》第24条


2.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民事诉讼法》第35条


3.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民事诉讼法》第36条


4.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民诉法解释》第18条


5.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民诉法解释》第30条


6.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民法典》第511条第3项


7.借贷双方就合同履行地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法释〔2020〕17号第3条


8.借款合同的贷款方与借款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分别承担贷出款项与偿还贷款及利息的义务,双方所在地都是履行合同约定义务的地点。贷款方应先将借款划出,从而履行了贷款方所应承担的义务。因此,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应确定贷款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法复[1993]10号


二、实务要点


——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双方对管辖法院、合同履行地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时,原告除了可以向被告所在地法院起诉外,还可选择向原告住所地的法院起诉。


1.借贷双方对管辖法院有明确约定时,原告应当向约定的法院起诉。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35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管辖法院应当是“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法院。这些地点可以是原告住所地、被告住所地,也可以是合同履行或合同利益涉及的第三人的住所地、合同约定的签订地、合同实际签订地、合同约定的履行地、合同实际履行地、法人分支机构在合同中约定的法人所在地,等等。——参考案例:(2018)最高法民辖终105号、(2018)最高法民辖终144号


如果双方约定的管辖法院是与争议没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法院,因该约定不符合法律规定,应认定无效。——参考案例:(2020)最高法民辖19号、(2019)最高法民辖57号、(2018)最高法民辖终110号


2.借贷双方如果约定了两个及以上“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法院管辖时,原告应当选择向其中一个法院起诉。


3.借贷双方如果对管辖法院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时,原告应当选择向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之一的法院起诉。


当选择向合同履行地的法院起诉时,应当特别注意:


(1)双方如果对管辖法院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但是,对合同履行地有明确约定时,原告可以向合同约定的履行地法院起诉。


(2)如果双方约定的合同履行地与争议没有实际联系,因该约定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应认定无效;此情形下,原告向合同约定的履行地法院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


4.借贷双方如果对管辖法院合同履行地均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时,原告可以向被告所在地法院起诉,也可向原告住所地的法院起诉。


根据《民诉法解释》第30条的规定,根据管辖协议,不能确定管辖法院的,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4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原告可向被告住所地的法院起诉,亦可向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而《民法典》第511条第3项、《民诉法解释》第18条、法释〔2020〕17号第3条均规定,借贷双方就合同履行地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最高法院在“法复[1993]10号”中更是明确指出,合同履行地是指当事人履行合同约定义务的地点,借款合同是双务合同,标的物为货币,贷款方与借款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分别承担贷出款项与偿还贷款及利息的义务,贷款方与借款方所在地都是履行合同约定义务的地点,依照借款合同的约定,贷款方应先将借款划出,从而履行了贷款方所应承担的义务,因此,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应确定贷款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根据上述规定,在民间借贷案件中,原告所在地应被认定为接收货币的一方所在地,亦即借贷合同的履行地;如果根据借贷双方的约定不能确定管辖法院时,原告除了可以向被告所在地法院起诉外,还可选择向原告住所地的法院起诉。


三、原告所在地法院对民间借贷案件具有管辖的条件


通过上述分析,本文认为,原告所在地法院在具备下列条件之一时对民间借贷案件具有管辖权:


1.借贷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解决争议可向原告所在地法院起诉。


2.借贷双方虽未将原告所在地法院约定为管辖法院,但亦未将“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其他法院约定为管辖法院,即借贷双方对管辖法院合同履行地均未作出约定、约定不明或者约定不符合法律规定。


四、关于原告“所在地””住所地”


《民法典》第511条第3项、法释〔2020〕17号以及法复[1993]10号使用“所在地”概念;《民事诉讼法》、《民诉法解释》以及《民法典》其他条款使用“住所地”概念,本文认为,在解决管辖法院问题上,二者并无本质区别。


根据《民法典》第63条、《民事诉讼法》第23条 、《民诉法解释》第3条、第4条的规定,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原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原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


五、其他请求给付货币的合同纠纷案件,原告所在地法院未必都有管辖权


1.民间借贷案件中,借贷双方对管辖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时原告所在地法院之所以有管辖权,主要是因为有法律及规范性文件的特别规定。


前述《民诉法解释》第18条、《民法典》第511条第3项、法释〔2020〕17号第3条,以及法复[1993]10号对此都有规定。比如,法释〔2020〕17号第3条明确规定,“借贷双方就合同履行地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事后未达成补充协议,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仍不能确定的,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再比如,法复[1993]10号)亦明确规定“依照借款合同的约定,贷款方应先将借款划出,从而履行了贷款方所应承担的义务。因此,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应确定贷款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通过这些规定可以看出,其已明确将民间借贷案件中的原告住所地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24条规定的“合同履行地”,原告住所地的法院也因此对这类案件有了管辖权。但是,民间借贷案件之外的原告请求给付货币的合同纠纷案件,如无法律特别规定,原告所在地法院未必具有管辖权。


2.正确理解“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民诉法解释》第18条中有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买卖合同纠纷、加工承揽合同纠纷、劳务派遣合同纠纷、股权转让合同纠纷、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等诉讼中亦存在请求支付或返还货款、服务费、转让款等接收货币的情况。此类案件中,能否认为卖方、承揽方、派遣方、转让方所在地就是上述规定中“接收货币一方”,并进而得出其所在地法院对案件都有管辖权?


民事诉讼程序审判实务中,合同履行地的确定一般遵循“特征履行地”为主、结合“实际履行地”的判断原则,即应当以程序法规定为原则并结合实体法内容来加以确定,民事诉讼法中的“合同履行地”一般是指合同权利义务关系所涉实体义务的履行地点,而非诉讼请求中简单的给付金钱请求所对应的履行地点——参考案例:(2020)最高法知民辖终396号


《民诉法解释》第18条规定中的“争议标的”是指当事人诉讼请求所指向的具体合同义务。尽管原告诉讼请求包含给付金钱内容,亦不应简单地认定案件争议标的即为给付货币,而应根据合同具体内容明确其所指向的合同义务。在劳务派遣合同纠纷中,如果原告已经履行了合同约定的派遣义务,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劳务派遣服务费义务,原告诉请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劳务派遣服务费义务,原告作为接收劳务派遣服务费的一方,其所在地可确定为合同履行地,即原告可向其所在地法院起诉。——参考案例:(2021)最高法知民辖终73号


现实中的合同多为互负债务的双务合同,任何一种双务合同中均存在最能反映该合同本质特征的合同义务。对于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最能反映该类合同本质特征的合同义务应为计算机软件的开发,而非合同价款的金钱给付义务。在事实合同关系中,已实际履行特征合同义务的,该特征合同义务履行地即为合同履行地。——参考案例:(2020)最高法知民辖终396号


在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中,一方转让股权、另一方给付价款,双方均有履行合同的义务的情况下,应以反映合同本质特征的合同义务为特征义务,并以作为确定合同履行地的依据,股权转让合同的特征义务是转让股权,故转让股权的行为地就是合同履行地——参考案例:(2019)最高法民辖终54号


在买卖合同纠纷中,如果买方未履行合同约定的支付货款义务而卖方已按约定履行了货物义务,卖方要求买方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货款义务,此时原告(卖方)的诉讼请求指向的合同义务是支付货款,即双方争议的标的是“给付货款”,原告作为接收货款的一方,其住所地即作为合同履行地,即原告可向其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但是,如果买方履行了支付货款的合同义务,而卖方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交货义务,原告(买方)要求被告(卖方)返还相应的货款并支付违约金,此时,双方争议的标的是卖方因未能全面交货而违反的合同义务,并非给付货款、支付违约金本身,此情形下,不应将原告住所地视为“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亦如是如此。


3.其他请求给付货币案件,原告所在地法院未必都有管辖权


根据以上分析,合同纠纷案件中的“争议标的”是指合同具体内容中最能反映该合同本质特征的合同义务,应当根据合同中的原给付义务确定。不应简单以原告的诉讼请求包含给付货币内容,便认定案件争议的标的就是给付货币。更不应简单地以原告是案款的收款人,认为其住所地是“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


综上,除民间借贷案件外,对于其他请求给付货币的合同纠纷案件,原告所在地法院具有管辖权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1)原被告双方已明确将原告所在地法院约定为管辖法院,即符合《民事诉讼法》第35条的规定。


(2)原被告双方未将《民事诉讼法》第35条规定的“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法院(包括但不限于原告所在地法院)约定为案件管辖法院,亦未明确约定合同的履行地点,或者约定不明确,或者约定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35条规定,并且在认定原告所在地法院即为“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时,应同时符合《民诉法解释》第18条、《民法典》第511条第3项以及法释〔2020〕17号第3条的规定。


认定“原告所在地法院”对这类案件是否具有管辖权,正确理解《民诉法解释》第18条中 “争议标的”的含义,尤为重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