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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1122刑初338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缙亮,男,1974年10月20日出生,浙江省缙云县人,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程度,原任缙云县公安局副政委,户籍地浙江省缙云县,现住浙江省缙云县。因本案,于2019年4月30日被缙云县监察委员会留置,同年7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在松阳县看守所。

缙云县人民检察院以缙检刑诉[2019]3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缙亮犯徇私枉法罪、受贿罪、挪用公款罪一案,于2019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本案审理期间,因本案不适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9年12月13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因需补充侦查,经缙云县人民检察院建议并经本院决定,本案于2020年2月14日延期审理,后于2020年3月12日恢复审理;又因受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影响,本案无法开庭审理,本院于2020年5月12日对本案裁定中止审理;在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有所缓解后,本院于2020年7月23日裁定恢复审理;2020年7月30日,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缙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慧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缙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通知缙云县法律援助中心为被告人朱缙亮指派了律师作为其辩护人,但被告人朱缙亮拒绝接受缙云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律师为其辩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缙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受贿罪

2008年至2018年,被告人朱缙亮在其担任缙云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大队长、壶镇中心派出所所长、局副政委等职务期间,利用其查禁违规、违法行为的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索取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446270元。

1、2008年的一天,被告人朱缙亮利用其担任缙云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大队长的职务之便,收受丁某4(另案处理)为希望其在治安、刑事案件查处等方面给予关照所送的联华超市购物卡5张,价值共计人民币5000元。

2、2012年5月,被告人朱缙亮利用其职务之便,为缙云县壶镇镇金发宾馆负责人蔡某经营的宾馆在日常检查、人口信息登记管理等方面提供关照,并多次收受蔡某所送的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101000元。具体如下:

(1)2102年下半年,朱缙亮在丁某4家中收受蔡某通过丁某4转交的金手镯1只,后其指使丁某4将该金手镯予以变卖,以此获利人民币10000元。

(2)2012年下半年的一天,朱缙亮在丽水市党校(老党校)培训时,虚构了其因蔡某宾馆的经营活动而请相关部门人员吃饭的事实,从而以此向蔡某索取现金人民币10000元。

(3)2012年农历年底的一天,朱缙亮在缙云县五云街道东门小区附近收受蔡某所送的烟票,价值人民币20000元。

(4)2013年中秋节前后,朱缙亮收受蔡某所送烟票,价值人民币2000元。

(5)2013年农历年底的一天,朱缙亮在缙云县五云街道东门小区附近收受蔡某所送的烟票,价值人民币20000元。

(6)2014年中秋节前后,朱缙亮在缙云县五云街道东门小区附近收受蔡某所送的烟票,价值人民币5000元。

(7)2014年农历年底的一天,朱缙亮在缙云县五云街道东门小区附近收受蔡某所送的烟票,价值人民币20000元。

(8)2015年农历年底的一天,朱缙亮在缙云县五云街道滨江公园附近收受蔡某所送的烟票,价值人民币10000元。

(9)2016年农历年底的一天,朱缙亮在缙云县五云街道滨江公园附近收受蔡某所送的烟票,价值人民币2000元。

(10)2017年农历年底的一天,朱缙亮在缙云县五云街道滨江公园附近收受蔡某所送的烟票,价值人民币2000元。

3、2012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人朱缙亮利用其担任壶镇中心派出所所长的职务之便,收受长期从事开设赌场等非法活动的徐某为希望其在治安处罚、刑事案件查处等方面给予关照所送的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25800元。具体如下:

(1)2012年的一天,朱缙亮在缙云县壶镇镇苍岭脚山下收受徐某所送的和天下香烟10条。经认定,10条和天下香烟的价值共计人民币10000元。

(2)2013年年底的一天,朱缙亮在壶镇中心派出所三楼的办公室内收受徐某所送的现金人民币10000元。

(3)2014年年底的一天,朱缙亮在徐某女友苏丽钗的家中,收受徐某所送的现金人民币5800元。

4、2012年的一天,被告人朱缙亮利用其担任壶镇中心派出所所长的职务之便,在缙云县城新区收受长期在赌场从事高息放贷等非法活动的杜某为希望其在治安处罚、刑事案件查处等方面给予关照所送的现金人民币20000元、和天下香烟6条。经认定,6条和天下香烟价值共计人民币6000元。

5、2017年至2019年期间,被告人朱缙亮利用其担任缙云县公安局副政委的职务之便,在王某1涉嫌非法经营案件上给予帮助,后非法收受或索取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85000元。具体如下:

(1)2017年下半年或2018年上半年的一天,朱缙亮在王某1的壶镇液化气站内收受王某1所送现金人民币2万元、和天下香烟20条。经认定,20条和天下香烟的价值共计人民币20000元。

(2)2017年8月9日、2018年7月2日,朱缙亮以请客吃饭为由,共计收受王某1所送的现金人民币5000元。

(3)2018年下半年的一天,朱缙亮以向查禁王某1非法经营案的永康公安民警送礼为由,虚构了已送两箱茅台酒的事实,继而向王某1索取现金人民币20000元。

(4)2019年初,朱缙亮以收回借款的名义收受王某1所送的现金人民币20000元。

6、2011年至2018年期间,被告人朱缙亮利用其职务之便,收受王某1希望其在今后的治安处罚、刑事案件查处等方面提供关照所送的煤气票210张。经鉴定,210张煤气票共计价值人民币18510元。

7、2017年上半年的一天,被告人朱缙亮利用其职务之便,为郑敏赛在环境污染案中办理取保候审给予帮助,收受郑敏赛朋友陈某1所送的和天下香烟10条。经认定,10条和天下香烟价值共计人民币10000元。

8、2011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人朱缙亮利用其担任壶镇中心派出所所长的职务之便,每年收受黄某希望其在今后的治安处罚、刑事案件查处、纠纷调解等方面给予帮助所送的价值3000元的香烟或超市卡,共计价值人民币12000元。

农历2017年底的一天,被告人朱缙亮利用其担任缙云县公安局副政委的职务之便,给予黄某涉嫌经济犯罪一事上提供帮忙,并收受黄某所送的53度飞天茅台酒2箱,每箱6瓶。后朱缙亮将上述2箱茅台酒以20000元的价格卖给吕某2。

9、2017年下半年,被告人朱缙亮利用其担任缙云县公安局副政委的职务之便,为涉嫌赌博罪的郑某在办理取保候审一事上给予帮助,并收受郑某前女友胡某所送的黄金叶(天叶)香烟12条。经认定,12条黄金叶(天叶)香烟的价值共计人民币12000元。

10、2011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人朱缙亮利用其担任壶镇中心派出所所长的职务之便,为壶镇镇碧海蓝天浴场老板梅某在治安处罚、刑事案件查处、人口信息登记管理、消防安全检查等方面给予关照,后在其办公室收受梅某所送的现金共计人民币12000元。

11、2011年,被告人朱缙亮利用其职务之便,通过永康市公安局石柱派出所民警为涉嫌开设赌场的丁某1在办理取保候审一事上给予帮助,后通过丁某4收受丁某1所送的现金人民币20000元。

12、2014年年底的一天,被告人朱缙亮利用其担任壶镇中心派出所所长的职务之便,为缙云县壶镇镇三联康宾馆老板陈某3宾馆经营期间的治安处罚、刑事案件查处、人口信息登记管理、消防安全检查等方面给予关照,后在缙云县五云街道老农业局附近收受陈某3所送休闲利群香烟8条。经认定,8条休闲利群香烟的价值共计人民币6560元。

13、2013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人朱缙亮利用其担任壶镇中心派出所所长的职务之便,为缙云县壶镇镇龙华宾馆老板朱某1在宾馆经营期间的治安、刑事案件查处、人口信息登记管理、消防安全检查等方面给予关照,并于每年年底收受朱某1所送的软盒中华香烟6条,共计18条。经认定,18条软盒中华香烟的价值共计人民币12000元。

14、2017年的一天,被告人朱缙亮利用其职务之便,为丁某2的朋友田会勇的外甥办理取保候审一事中提供帮助,后在缙云县五云街道滨江御园小区附近收受丁某2所送的黄金叶(天叶)香烟4条。经认定,4条黄金叶(天叶)香烟的价值共计人民币4000元。

15、2011年9月,朱缙亮利用其担任壶镇中心派出所所长的职务之便,为涉嫌赌博的章某在治安处罚、刑事案件查处和涉案财物返还等方面给予帮助,后通过丁某4收受章某所送的现金20000元。次年,朱缙亮担心事发遂将该20000元款项通过丁某4予以退还。

16、2011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人朱缙亮利用其担任壶镇中心派出所所长的职务之便,每年年底收受缙云县壶镇镇蓝天网吧经营者柳某希望其对网吧的日常检查、实名登记管理等方面给予关照所送的烟卡(每张烟卡为软盒中华香烟4条)。经认定,16条软盒中华香烟的价值共计人民币10400元。

17、2011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人朱缙亮利用其担任壶镇中心派出所所长的职务之便,在治安处罚、纠纷调解等方面给予汪某关照,并于每年年底收受汪某所送的软盒中华香烟6条,共计收受软盒中华香烟24条。经认定,24条软盒中华香烟的价值共计人民币15600元。

18、2013年至2018年期间,被告人朱缙亮利用其职务之便,多次收受长期从事资金借贷生意的吕某1等人为希望其能在治安处罚、刑事案件查处等方面给予关照所送的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25200元。具体如下:

(1)2013年年底的一天,朱缙亮在壶镇中心派出所附近收受吕某1所送的软盒中华香烟8条。经认定,8条软盒中华香烟的价值共计人民币5200元。

(2)2017年农历年底的一天,朱缙亮在缙云县五云街道滨江御园小区附近收受吕某1所送的黄鹤楼1916香烟10条。经认定,10条黄鹤楼1916香烟的价值共计人民币10000元。

(3)2018年农历年底的一天,朱缙亮在缙云县城新区滨江御园附近收受吕某1所送的黄鹤楼1916香烟10条。经认定,10条黄鹤楼1916香烟的价值共计人民币10000元。

19、2010年底,被告人朱缙亮利用其担任缙云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大队长的职务之便,为钭某因赌场放贷事宜与他人产生纠纷的事项上给予帮助,后在缙云县五云街道滨江御园小区附近的防洪堤上收受钭某所送的软盒中华香烟8条。经认定,8条软盒中华香烟的价值共计人民币5200元。

二、挪用公款罪

2012年,被告人朱缙亮利用其担任缙云县公安局壶镇中心派出所所长的职务之便,先后2次挪用壶镇中心派出所案件预交款共计人民币1000000元,用于营利性活动。具体情况如下:

1、2012年2月21日,朱缙亮指使壶镇中心派出所内勤李某1从壶镇中心派出所案件预交款中取出现金人民币500000元存入其母亲陈某2的农业银行账户,同日朱缙亮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人民币500000元款项出借给周芳使用,并收取利息。次日,朱缙亮自行筹集资金将人民币500000元归还壶镇中心派出所。

2、2012年3月31日,朱缙亮在明知吕某2将资金用于经营活动的情况下,仍指使壶镇中心派出所内勤李某1将壶镇中心派出所案件预交款人民币500000元转至吕某2账户供其归还银行贷款。同年4月6日,吕某2将人民币500000元归还壶镇中心派出所。


三、徇私枉法罪

1、2008年下半年,时任缙云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大队长的被告人朱缙亮,利用职务之便,受杨子丰(已判决)的请托,先后三次帮助因涉嫌强奸罪并在取保候审期间的李某2虚假立功,从而达到帮助李某2减轻处罚的目的。具体如下:

(1)2008年8月,被告人朱缙亮从王某2(时任缙云县公安局巡特警大队协警,另案处理)处获得在逃人员李某3的下落后,通过电话将该立功线索告知杨子丰,随后杨子丰与李某2一起驾车赶至缙云县新建镇外堰的指定地点把已被控制住的李某3带至车上。后李某2按照朱缙亮之前的指示拨打110报警,并在报案时要求110指挥中心通知缙云刑侦大队出警,后朱缙亮带队出警至外堰将李某3带走。2008年8月25日,缙云县公安局为李某2出具了立功证明材料。

(2)2008年9月,被告人朱缙亮从王某2处获得在逃人员李云龙在永康市某旅馆的下落后,遂将该消息告知杨子丰,再由杨子丰转告李某2。9月11日,李某2向永康市公安局报案后李云龙被成功抓获。同年9月13日,永康市公安局为李某2出具了立功证明材料,2009年3月27日,缙云县公安局刑侦大队也为李某2出具了相关立功证明材料。

(3)2008年12月左右,被告人朱缙亮发现缙云县五云街道南塘路水塘边长期停放一辆挂军牌的本田雅阁车辆,根据其工作经验,察觉该车辆系挂假军牌的赃车,后朱缙亮将该信息告知杨子丰,杨子丰将该信息转告李某2。同年12月1日、12月20日,李某2两次向缙云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报案,12月20日缙云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出警将该问题车辆及驾驶人员带回。2009年1月14日,缙云县公安局刑侦大队为李某2出具了立功证明材料。朱缙亮也因此收受了杨子丰感谢其帮助立功所送的2000元款项。

2009年5月4日,李某2强奸案一审宣判,判决认定李某2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在逃人员李某3、李云龙立功成立,李某2协助公安机关查获赃车的行为因相关盗窃案件尚未侦破而立功不成立,但作为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的量刑依据,在原适用的法定刑是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情况下,李某2最终被减轻处罚,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

2、2012年11月,时任缙云县公安局壶镇中心派出所所长的被告人朱缙亮,在缙云县东方镇靖岳村发现在逃人员丁岳杰,遂为谋取私利,将丁岳杰的下落告知王某2,由王某2将该线索卖给他人虚假立功。后王某2将该立功线索提供给涉嫌危险驾驶罪的田某。后朱缙亮收受了王某2给其的好处费人民币20000元。同年12月21日,缙云县公安局为田某出具了立功证明材料。

3、2010年6月15日晚9时许,丁某3因讨要债务用凶器将刘某1捅成重伤,后该案由时任缙云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大队长的被告人朱缙亮交由时任副大队长的詹璐(已判决)办理。同年11月13日,丁某3被抓获归案,詹璐在前期审讯过程中,丁某3较为稳定供述了其在逃期间胡忠义多次为其提供资金,帮助逃匿,已经涉嫌犯罪。詹璐发现该情况后,向朱缙亮汇报,朱缙亮指示詹璐联系胡忠义制作笔录。在此期间,时任缙云县公安局刑侦大队职工的刘某2先后找到朱缙亮、詹璐替胡忠义说情。朱缙亮碍于情面答应了刘某2,并指示詹璐将胡忠义从该案中撇清。后詹璐在给胡忠义制作笔录的过程中,发现胡忠义在供述中称其提供给丁某3的款项系归还欠款的内容与掌握的事实不符,且丁某3在后续的供述中也对有关胡忠义的犯罪事实予以否认。詹璐在发现该情况后,出于刘某2的说情和朱缙亮的指示,任由丁某3翻供,且不收集胡忠义涉嫌犯罪的相关证据材料,致使胡忠义未受法律追究。

经指定管辖,2019年8月12日,胡忠义等人涉嫌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已由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现已判决认定胡忠义的上述行为已构成窝藏罪。

另查明,被告人朱缙亮为丁某4等人的恶势力犯罪团伙充当保护伞。被告人在被调查期间主动检举他人的犯罪事实,已查证属实,且已全部退出违法所得。

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朱缙亮及同案犯杨子丰、王某2、詹璐的供述,证人蔡某、王某1、徐某、杜某、陈某1、黄某、郑某、胡某、梅某、丁某1、陈某3、朱某1、丁某2、章某、柳某、汪某、吕某1、朱某2、钭某、李某1、陈某2、杨某、吕某2、李某2、李某3、丁某3、刘某2、丁某4、刘某3、田某、沈某、楼某等人的证言,任职文件,银行账户明细,证明,情况说明,起诉书,刑事判决书,起诉意见书,丽水市烟草公司缙云分公司价格表,价格认定结论书,户籍信息,归案经过,立功材料,认罪认罚相关材料、退赃款票据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其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朱缙亮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又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作为司法工作人员徇私枉法,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情节严重,上述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一款,应当以受贿罪、挪用公款罪、徇私枉法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缙亮为丁某4等人的恶势力团伙充当保护伞,应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朱缙亮分别与杨子丰、王某2、詹璐构成共同犯罪,且具有坦白、立功情节,又自愿认罪认罚,应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以徇私枉法罪、受贿罪、挪用公款罪对被告人朱缙亮实行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0元。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朱缙亮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和量刑建议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朱缙亮自2007年6月起任缙云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大队长,自2011年3月起任缙云县壶镇镇党委委员、派出所所长,自2015年12月起任缙云县公安局党委委员、政治处主任,自2017年5月起任缙云县公安局党委委员、副政委。2007年以来,丁某4纠集刘某1、陈斌(均已判决)等人形成恶势力团伙。被告人朱缙亮作为公安民警,明知上述人员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仍长期提供庇护和帮助,充当“保护伞”。


一、受贿罪

2008年至2018年,被告人朱缙亮在其担任缙云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大队长、壶镇中心派出所所长、局副政委等职务期间,利用其查禁违规、违法行为的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索取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466270元。

1、2008年的一天,被告人朱缙亮利用其担任缙云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大队长的职务之便,收受丁某4(另案处理)为希望其在治安、刑事案件查处等方面给予关照所送的联华超市购物卡5张,价值共计人民币5000元。

2、2012年5月,被告人朱缙亮利用其职务之便,为缙云县壶镇镇金发宾馆负责人蔡某经营的宾馆在日常检查、人口信息登记管理等方面提供关照,并多次收受蔡某所送的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101000元。具体如下:

(1)2102年下半年,朱缙亮在丁某4家中收受蔡某通过丁某4转交的金手镯1只,后其指使丁某4将该金手镯予以变卖,以此获利人民币10000元。

(2)2012年下半年的一天,朱缙亮在丽水市党校(老党校)培训时,虚构了其因蔡某宾馆的经营活动而请相关部门人员吃饭的事实,从而以此向蔡某索取现金人民币10000元。

(3)2012年农历年底的一天,朱缙亮在缙云县五云街道东门小区附近收受蔡某所送的烟票,价值人民币20000元。

(4)2013年中秋节前后,朱缙亮收受蔡某所送烟票,价值人民币2000元。

(5)2013年农历年底的一天,朱缙亮在缙云县五云街道东门小区附近收受蔡某所送的烟票,价值人民币20000元。

(6)2014年中秋节前后,朱缙亮在缙云县五云街道东门小区附近收受蔡某所送的烟票,价值人民币5000元。

(7)2014年农历年底的一天,朱缙亮在缙云县五云街道东门小区附近收受蔡某所送的烟票,价值人民币20000元。

(8)2015年农历年底的一天,朱缙亮在缙云县五云街道滨江公园附近收受蔡某所送的烟票,价值人民币10000元。

(9)2016年农历年底的一天,朱缙亮在缙云县五云街道滨江公园附近收受蔡某所送的烟票,价值人民币2000元。

(10)2017年农历年底的一天,朱缙亮在缙云县五云街道滨江公园附近收受蔡某所送的烟票,价值人民币2000元。

3、2012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人朱缙亮利用其担任壶镇中心派出所所长的职务之便,收受长期从事开设赌场等非法活动的徐某为希望其在治安处罚、刑事案件查处等方面给予关照所送的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25800元。具体如下:

(1)2012年的一天,朱缙亮通过丁某4的介绍,在缙云县壶镇镇苍岭脚山下收受徐某所送的和天下香烟10条。经认定,10条和天下香烟的价值共计人民币10000元。

(2)2013年年底的一天,徐某在丁某4的陪同下前往壶镇中心派出所,朱缙亮在办公室内收受徐某所送的现金人民币10000元。

(3)2014年年底的一天,朱缙亮在徐某女友苏丽钗的家中,收受徐某所送的现金人民币5800元。

4、2012年的一天,被告人朱缙亮利用其担任壶镇中心派出所所长的职务之便,在缙云县城新区收受长期在赌场从事高息放贷等非法活动的杜某为希望其在治安处罚、刑事案件查处等方面给予关照所送的现金人民币20000元、和天下香烟6条。经认定,6条和天下香烟价值共计人民币6000元。

5、2017年至2019年期间,被告人朱缙亮利用其担任缙云县公安局副政委的职务之便,在王某1涉嫌非法经营案件上给予帮助,后非法收受或索取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85000元。具体如下:

(1)2017年下半年或2018年上半年的一天,朱缙亮在王某1的壶镇液化气站内收受王某1所送现金人民币2万元、和天下香烟20条。经认定,20条和天下香烟的价值共计人民币20000元。

(2)2017年8月9日、2018年7月2日,朱缙亮以请客吃饭为由,共计收受王某1所送的现金人民币5000元。

(3)2018年下半年的一天,朱缙亮以向查禁王某1非法经营案的永康公安民警送礼为由,虚构了已送两箱茅台酒的事实,继而向王某1索取现金人民币20000元。

(4)2019年初,朱缙亮以收回借款的名义收受王某1所送的现金人民币20000元。

6、2011年至2018年期间,被告人朱缙亮利用其职务之便,收受王某1希望其在今后的治安处罚、刑事案件查处等方面提供关照所送的煤气票210张。经鉴定,210张煤气票共计价值人民币18510元。

7、2017年上半年的一天,被告人朱缙亮利用其职务之便,为郑敏赛在环境污染案中办理取保候审给予帮助,收受郑敏赛朋友陈某1所送的和天下香烟10条。经认定,10条和天下香烟价值共计人民币10000元。

8、2011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人朱缙亮利用其担任壶镇中心派出所所长的职务之便,每年收受黄某希望其在今后的治安处罚、刑事案件查处、纠纷调解等方面给予帮助所送的价值3000元的香烟或超市卡,共计价值人民币12000元。

农历2017年底的一天,被告人朱缙亮利用其担任缙云县公安局副政委的职务之便,给予黄某涉嫌经济犯罪一事上提供帮忙,并收受黄某所送的53度飞天茅台酒2箱,每箱6瓶。后朱缙亮将上述2箱茅台酒以20000元的价格卖给吕某2。

9、2017年下半年,被告人朱缙亮利用其担任缙云县公安局副政委的职务之便,为涉嫌赌博罪的郑某在办理取保候审一事上给予帮助,并授意丁某4收受郑某前女友胡某所送的黄金叶(天叶)香烟12条。经认定,12条黄金叶(天叶)香烟的价值共计人民币12000元。

10、2011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人朱缙亮利用其担任壶镇中心派出所所长的职务之便,为壶镇镇碧海蓝天浴场老板梅某在治安处罚、刑事案件查处、人口信息登记管理、消防安全检查等方面给予关照,后在其办公室收受梅某所送的现金共计人民币12000元。

11、2011年,被告人朱缙亮利用其职务之便,通过永康市公安局石柱派出所民警为涉嫌开设赌场的丁某1在办理取保候审一事上给予帮助,后通过丁某4收受丁某1所送的现金人民币20000元。

12、2014年年底的一天,被告人朱缙亮利用其担任壶镇中心派出所所长的职务之便,为缙云县壶镇镇三联康宾馆老板陈某3宾馆经营期间的治安处罚、刑事案件查处、人口信息登记管理、消防安全检查等方面给予关照,后在缙云县五云街道老农业局附近收受陈某3所送休闲利群香烟8条。经认定,8条休闲利群香烟的价值共计人民币6560元。

13、2013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人朱缙亮利用其担任壶镇中心派出所所长的职务之便,为缙云县壶镇镇龙华宾馆老板朱某1在宾馆经营期间的治安、刑事案件查处、人口信息登记管理、消防安全检查等方面给予关照,并于每年年底收受朱某1所送的软盒中华香烟6条,共计18条。经认定,18条软盒中华香烟的价值共计人民币12000元。

14、2017年的一天,被告人朱缙亮利用其职务之便,为丁某2的朋友田会勇的外甥办理取保候审一事中提供帮助,后在缙云县五云街道滨江御园小区附近收受丁某2所送的黄金叶(天叶)香烟4条。经认定,4条黄金叶(天叶)香烟的价值共计人民币4000元。

15、2011年9月,朱缙亮利用其担任壶镇中心派出所所长的职务之便,为涉嫌赌博的章某在治安处罚、刑事案件查处和涉案财物返还等方面给予帮助,后通过丁某4收受章某所送的现金20000元。次年,朱缙亮担心事发遂将该20000元款项通过丁某4予以退还。

16、2011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人朱缙亮利用其担任壶镇中心派出所所长的职务之便,每年年底收受缙云县壶镇镇蓝天网吧经营者柳某希望其对网吧的日常检查、实名登记管理等方面给予关照所送的烟卡(每张烟卡为软盒中华香烟4条)。经认定,16条软盒中华香烟的价值共计人民币10400元。

17、2011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人朱缙亮利用其担任壶镇中心派出所所长的职务之便,在治安处罚、纠纷调解等方面给予汪某关照,并于每年年底收受汪某所送的软盒中华香烟6条,共计收受软盒中华香烟24条。经认定,24条软盒中华香烟的价值共计人民币15600元。

18、2013年至2018年期间,被告人朱缙亮利用其职务之便,多次收受长期从事资金借贷生意的吕某1等人为希望其能在治安处罚、刑事案件查处等方面给予关照所送的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25200元。具体如下:

(1)2013年年底的一天,朱缙亮在壶镇中心派出所附近收受吕某1所送的软盒中华香烟8条。经认定,8条软盒中华香烟的价值共计人民币5200元。

(2)2017年农历年底的一天,朱缙亮在缙云县五云街道滨江御园小区附近收受吕某1所送的黄鹤楼1916香烟10条。经认定,10条黄鹤楼1916香烟的价值共计人民币10000元。

(3)2018年农历年底的一天,朱缙亮在缙云县城新区滨江御园附近收受吕某1所送的黄鹤楼1916香烟10条。经认定,10条黄鹤楼1916香烟的价值共计人民币10000元。

19、2010年底,被告人朱缙亮利用其担任缙云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大队长的职务之便,为钭某因赌场放贷事宜与他人产生纠纷的事项上给予帮助,后在缙云县五云街道滨江御园小区附近的防洪堤上收受钭某所送的软盒中华香烟8条。经认定,8条软盒中华香烟的价值共计人民币5200元。

20、2012年11月,时任缙云县公安局壶镇中心派出所所长的被告人朱缙亮,在缙云县东方镇靖岳村发现在逃人员丁岳杰,遂为谋取私利,将丁岳杰的下落告知王某2,由王某2将该线索卖给他人虚假立功。后王某2将该立功线索提供给涉嫌危险驾驶罪的田某。后朱缙亮收受了王某2给其的好处费人民币20000元。同年12月21日,缙云县公安局为田某出具了立功证明材料。

二、挪用公款罪

2012年,被告人朱缙亮利用其担任缙云县公安局壶镇中心派出所所长的职务之便,先后2次挪用壶镇中心派出所案件预交款共计人民币1000000元,用于营利性活动。具体情况如下:

1、2012年2月21日,朱缙亮指使壶镇中心派出所内勤李某1从壶镇中心派出所案件预交款中取出现金人民币500000元存入其母亲陈某2的农业银行账户,同日朱缙亮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人民币500000元款项出借给周芳使用,并收取利息。次日,朱缙亮自行筹集资金将人民币500000元归还壶镇中心派出所。

2、2012年3月31日,朱缙亮在明知吕某2将资金用于经营活动的情况下,仍指使壶镇中心派出所内勤李某1将壶镇中心派出所案件预交款人民币500000元转至吕某2账户供其归还银行贷款。同年4月6日,吕某2将人民币500000元归还壶镇中心派出所。

三、徇私枉法罪

1、2008年下半年,时任缙云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大队长的被告人朱缙亮,利用职务之便,受杨子丰(已判决)的请托,先后三次帮助因涉嫌强奸罪并在取保候审期间的李某2虚假立功,从而达到帮助李某2减轻处罚的目的。具体如下:

(1)2008年8月,被告人朱缙亮从王某2(时任缙云县公安局巡特警大队协警,另案处理)处获得在逃人员李某3的下落后,通过电话将该立功线索告知杨子丰,随后杨子丰与李某2一起驾车赶至缙云县新建镇外堰的指定地点把已被控制住的李某3带至车上。后李某2按照朱缙亮之前的指示拨打110报警,并在报案时要求110指挥中心通知缙云刑侦大队出警,后朱缙亮带队出警至外堰将李某3带走。2008年8月25日,缙云县公安局为李某2出具了立功证明材料。

(2)2008年9月,被告人朱缙亮从王某2处获得在逃人员李云龙在永康市某旅馆的下落后,遂将该消息告知杨子丰,再由杨子丰转告李某2。9月11日,李某2向永康市公安局报案后李云龙被成功抓获。同年9月13日,永康市公安局为李某2出具了立功证明材料,2009年3月27日,缙云县公安局刑侦大队也为李某2出具了相关立功证明材料。

(3)2008年12月左右,被告人朱缙亮发现缙云县五云街道南塘路水塘边长期停放一辆挂军牌的本田雅阁车辆,根据其工作经验,察觉该车辆系挂假军牌的赃车,后朱缙亮将该信息告知杨子丰,杨子丰将该信息转告李某2。同年12月1日、12月20日,李某2两次向缙云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报案,12月20日缙云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出警将该问题车辆及驾驶人员带回。2009年1月14日,缙云县公安局刑侦大队为李某2出具了立功证明材料。朱缙亮也因此收受了杨子丰感谢其帮助立功所送的2000元款项。

2009年5月4日,李某2强奸案一审宣判,判决认定李某2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在逃人员李某3、李云龙立功成立,李某2协助公安机关查获赃车的行为因相关盗窃案件尚未侦破而立功不成立,但作为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的量刑依据,在原适用的法定刑是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情况下,李某2最终被减轻处罚,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

2、2010年6月15日晚9时许,丁某3因讨要债务用凶器将刘某1捅成重伤,后该案由时任缙云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大队长的被告人朱缙亮交由时任副大队长的詹璐(已判决)办理。同年11月13日,丁某3被抓获归案,詹璐在前期审讯过程中,丁某3较为稳定供述了其在逃期间胡忠义多次为其提供资金,帮助逃匿,已经涉嫌犯罪。詹璐发现该情况后,向朱缙亮汇报,朱缙亮指示詹璐联系胡忠义制作笔录。在此期间,时任缙云县公安局刑侦大队职工的刘某2先后找到朱缙亮、詹璐替胡忠义说情。朱缙亮碍于情面答应了刘某2,并指示詹璐将胡忠义从该案中撇清。后詹璐在给胡忠义制作笔录的过程中,发现胡忠义在供述中称其提供给丁某3的款项系归还欠款的内容与掌握的事实不符,且丁某3在后续的供述中也对有关胡忠义的犯罪事实予以否认。詹璐在发现该情况后,出于刘某2的说情和朱缙亮的指示,任由丁某3翻供,且不收集胡忠义涉嫌犯罪的相关证据材料,致使胡忠义未受法律追究。

2019年11月7日,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浙1102刑初457号刑事判决,认定胡忠义上述行为构成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与所犯其他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罚金人民币一百零五万元。

另查明,被告人朱缙亮在被调查期间主动检举他人的犯罪事实,已查证属实,且已全部退出违法所得。

还查明,被告人朱缙亮自愿认罪认罚,并在律师见证下签署了具结书。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朱缙亮及同案犯杨子丰、詹璐、丁某4的供述,证人王某2、蔡某、王某1、徐某、杜某、陈某1、黄某、郑某、胡某、梅某、丁某1、陈某3、朱某1、丁某2、章某、柳某、汪某、吕某1、朱某2、钭某、李某1、陈某2、杨某、吕某2、李某2、李某3、丁某3、刘某2、丁某4、刘某3、田某、沈某、楼某等人的证言,任职文件,银行账户明细,证明,情况说明,起诉书,刑事判决书,起诉意见书,丽水市烟草公司缙云分公司价格表,价格认定结论书,户籍信息,归案经过,立功材料,认罪认罚相关材料、退赃款票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关于被告人朱缙亮将逃犯线索提供给王某2卖给他人虚假立功,并收受好处费20000元行为的定性问题。从主体要件看,徇私枉法罪属于主客体特定的渎职型身份犯,其前提条件是身份,但并不等于凡是具备身份者皆构成身份犯。公安民警虽然身份上可归入司法工作人员,但并非所从事的一切职务活动行为均具有司法性质,这种司法性质就公安机关而言主要是围绕发现并查明犯罪事实进而移送检察机关起诉所进行的一系列活动,因而能够枉法的主体只能是介入到某一具体刑事案件的侦办过程当中,并对案件处理结果具有影响力的特定人员。具体到本案,被告人朱缙亮时任壶镇镇派出所所长,对立功线索受买人田某的危险驾驶犯罪并不具有查禁职责,并非徇私枉法罪的适格主体,不构成徇私枉法罪。但朱缙亮作为公安民警,负有对掌握的犯罪线索进行查处的职责,其利用排查犯罪线索的公务之便,将掌握的线索提供给他人,并从中收受好处,系属滥用职权和收受贿赂的行为。因田某的立功并未被认定,朱缙亮的滥用职权行为未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重大损失,故不构成滥用职权罪,但其收受20000元好处费,应与前述受贿行为共同评价,构成受贿罪。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缙亮将逃犯线索提供给王某2卖给他人虚假立功,并收受好处费20000元的行为构成徇私枉法罪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缙亮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且属数额巨大;其又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性活动,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其作为司法工作人员徇私枉法,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或受较轻的追诉,其行为已构成徇私枉法罪,且属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作为公安民警,为以丁某4为首的恶势力团伙提供庇护和帮助,充当“保护伞”,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在与丁某4、詹璐等人的共同犯罪中,其与共犯所起的作用基本相当,故不予区分主、从犯;被告人在与杨子丰的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应认定为主犯。被告人检举他人的犯罪事实,并经查证属实,系立功,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了具结书,依法可从宽处罚。被告人已退出全部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的上述犯罪事实、性质及情节,本院决定对其所犯受贿罪减轻处,对其所犯挪用公款罪、徇私枉法罪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缙亮将逃犯线索提供给王某2卖给他人虚假立功,并收受好处费20000元的行为构成徇私枉法罪的意见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但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在宣判前一人犯数罪,应依法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因本案被监察机关留置,其留置期间应予折抵刑期。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二款、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缙亮犯徇私枉法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0元;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4月30日起至2026年10月29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即向本院缴纳)。

二、追缴被告人朱缙亮已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468270元,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黄玉香

审 判 员  叶庆东

人民陪审员  朱爱玉

二〇二〇年七月三十日

代书 记员  边杨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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