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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起来了解一下股权纠纷和借贷纠纷的区别,公司决议纠纷审议要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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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决议纠纷,是新《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与公司有关的民事纠纷中的第270个案由,也是第九个三级案由,其下还有两个四级案由,分别是

(1)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

(2)公司决议撤销纠纷


一、定义

根据《公司法》第二十二条、公司法解释四、《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规定,公司决议包括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董事会决议,分别由公司的股东会/股东大会、董事会通过表决产生。

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2018年第四次修订)第22条规定了“决议无效”和“决议可撤销”两种决议效力瑕疵类型(自2005年第二次修订起),确立了我国公司决议效力瑕疵的“二分法”体系。《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于此相同

2017年9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在此基础上又新增加了“决议不成立”这一类型,即《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1条、第3条、第5条,至此,我国通过立法和司法解释之配套规定正式确立了公司决议效力瑕疵“三分法”体系。

二、决议效力瑕疵类型辨析

(一)决议不成立与决议无效的区别

1.判定顺位不同。决议不成立是从决议成立层面的讨论,是对决议是否成立这一事实问题之判断;决议无效是于决议生效层面的探讨,系从价值判断角度对决议效力采否定性评价。成立层面位列生效层面之前,即探讨决议是否有效意味着默认该决议已然成立,不存在程序缺陷。

2.判断标准不同。决议不成立的原因系会议程序无法满足决议的成立要件,属于形式上的程序瑕疵;而决议无效的原因是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实质内容瑕疵。

瑕疵程度相异。决议不成立一般涉及公司内部自治问题,危害范围较小,程度较轻;而决议之所以无效,本质上是由于危害了公共利益,是程度最为严重的一种瑕疵。

法律后果有别。不成立的决议可以通过补救转变为有效决议,且如果相对人默示接受,可以认定为对决议内容和效果之追认;而无效决议系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无法回复到有效的决议状态。



表1 三种公司决议效力瑕疵诉讼的区别


决议瑕疵类型区分
层面

决议不成立

决议无效

决议可撤销

确立时间及规范

2017年《公司法司法解
释(四)》

2005年《公司法》

2005年《公司法》

前提

决议尚未存在

决议已存在

决议已存在

判断层面

事实判断

价值判断

价值判断

瑕疵层面

程序瑕疵

内容违法

程序违法违章或内容
违章

瑕疵程度

较重

最重

最轻

诉讼主体

原告

股东、董事、监事等

股东、董事、监事等

股东

被告

公司

公司

公司

诉讼时限

60日内

法定诉讼事由

未召开会议

决议内容违反法律或
行政法规

召集程序违法或违章

未对决议事项进行表决

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表决
权违规

表决方式违法或违章

表决结果未达到通过比

决议内容违反章程

导致决议不成立的其他
情形


法律后果

决议自始无效

决议自始无效

决议自撤销之日起不
再有效


三、立案

(一)诉讼当事人

原告:决议撤销之诉的原告是股东。

  根据《公司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提起公司决议撤销之诉的主体限于股东。《公司法解释四》第2条对此作出进一步明确:“依据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请求撤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的原告,应当在起诉时具有公司股东资格。”根据该条规定,一是公司决议撤销之诉的原告限于股东,不包括公司董事、监事等其他主体;二是提诉股东须在起诉时具备股东资格,无其他限制。

决议无效、决议不成立之诉,享有诉权的原告主体不限于股东、董监和其他主体,只要有诉讼利益的主体均可,如公司决议存在对外的效力,则有诉讼利益的第三人也可以作为原告。

被告:公司。《公司法解释四》第3条第1款规定:“原告请求确认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不成立、无效或者撤销决议的案件,应当列公司为被告”

决议涉及的相对利害关系人可以列为共同被告或第三人。


(二)管辖法院

公司所在地法院

(三)诉讼时效

公司决议撤销之诉适用60日的除斥期间;不成立、无效之诉不适用诉讼时效。

四、裁判标准

(一)公司决议不成立之诉的裁判标准

 《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5条规定了判定公司决议不成立的4种情形,并在第(五)项以“其他情形”兜底。

《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五条规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存在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主张决议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一)公司未召开会议的,但依据公司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或者公司章程规定可以不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而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盖章的除外;

(二)会议未对决议事项进行表决的;

(三)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股东所持表决权不符合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

(四)会议的表决结果未达到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通过比例的;

(五)导致决议不成立的其他情形。

下述12项事由已超过了(并包括)4项法定事由之范畴。

审判实践中法定事由作为判定缘由的情况最多,其中尤以“未实际召开会议”为最。此外,“未履行通知义务”和“伪造签名”也常常被法院用于判定公司决议不成立。

公司决议不成立的现实状况千变万化,很多时候无法以四项明确的法定事由完美概括。不过,法院对《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5条兜底条款的适用持相对审慎态度。一般很少适用该款,而通常采用法条解释与案情解释的方法将不明确的事由引向前四项事由,或只是将非法定事由列作裁判理由。在为数不多的直接适用兜底条款的案例中,“未履行通知义务”较多作为判定事项,“伪造签名”也偶尔出现。

  1.会议召集程序

  召集是公司决议的前置程序性事项,主要解决会议由谁召集、如何召集的问题,包括由合法召集权人作出召集决定并通知每个股东与会两个阶段。

  (1)表见召集

  我国召集权采法定主义,董事会为股东(大)会的首要召集人,个别董事并无召集权。鉴于董事长的权利外观,未经决议,由董事长实际召集的为表见召集。实践中,尤其针对于有限公司,更多法院倾向于认定其未必有程序瑕疵,即使有也多判决撤销决议。


典型案例

案号

(2016)辽0211民初1824号

(2014)京三中民终字第11
950号

效力认定

无瑕疵

撤销决议

案情梗概

案涉股东会通知由董事会秘
书发布,落款为董事长,可
视为系董事会召集会议,不
认为召集程序存在瑕疵。

二审法院认为,召集股东会
须经董事会决议,董事长不
能代替董事会,决议应当撤
销。

   (2)无召集权人召集

  后位召集权人,如监事会及少数股东须满足一定条件才能行使召集权,故更易出现无权召集的情况,其余无法定召集权人召集的情形更不必论。司法实践中,对于该类会议作出的决议,部分法官认定其可撤销;亦有部分法院认定其不成立。


典型案例

案号

(2019)粤01民终9591号

(2019)京03民终7342号

效力认定

撤销决议

决议不成立

案情梗概

在法定代表人、董事长不履
职的情况下,原审第三人有
权召集、主持股东会。即使
上诉人认为公司没有通过董
事会召集股东会,存在程序
瑕疵,也应由股东行使救济
权,请求撤销决议。

深圳公司在不具有临时股东
会召集权的情况下,自行召
开股东会,该会议不能被认
定为公司法意义上的股东会。

我国《公司法》对召集规则采取法定主义立场,显示了更强的程序正义期待。若仅适用可撤销之诉,由于撤销前决议有效,除斥期间过后更是效力恒定,容易出现违反召集规则而无法追究的尴尬情形。

  (3)未履行通知义务

  《公司法》将召集通知分为通知时间、对象、内容、方式四项要素,对其作了部分规定,将更多具体事项留待章程自主约定。符合要求的召集通知需要使股东应当能够知悉该会议的召开信息。至于未履行通知义务所作出决议的效力认定,司法实践中存在差异,除被认定为不成立,亦会被认定为可撤销与无效。


典型案例

案号

效力认定

案情梗概

(2018)沪0115民初30377

决议不成立

法院认为,参加董事会是董
事行使职权的主要途径,被
告不通知原告召开董事会的
行为直接剥夺了原告作为董
事的参会权,系通知程序的
重大瑕疵,属于导致决议不
成立的其他情形。

(2016)吉0106民初909号

决议无效

公司在未依法通知全部股东
参会的情况下召开了股东大
会,剥夺了部分股东的知情
权,使其无法行使就公司重
大事项表达意见、参与决策
的实体权利,违反了法律的
强制性规定。

(2014)四民三终字第20号

撤销决议

公司未提前通知部分董事参
加会议,违反了法律和公司
章程的规定,其决议应予撤
销。

  未履行通知义务的决议应当被认定为不成立。首先,《公司法》明确规定召集会议需通知全体股东,此规定是对股权平等原则和股东知情权之要求;其次,股东参与公司治理包括两种方式,一为公司章程,二为公司决议。会议决议是股东参与公司管理之重要方式,对股东权之实现和公司运行发展具有重大意义;最后,如若涉及公司恶意地选择性通知成员与会,则罔顾程序正义的要求,是对召集规则的重大伤害[21]。凡此种种,皆表明未履行通知义务已然超过了一般性程序瑕疵之范畴,故应当科以更为严重的罚则。

  (4)通知内容瑕疵

  依据《公司法》规定,召集通知内容需包含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及待议事项。若召集通知无法清晰地传达会议事项,所涉决议在实践中一般被认定为可撤销。以下两个案例展现了召集通知“未载明决议事项”和“未清楚载明决议事项”两种情况。在左案中,公司未向股东说明股东大会内容,在右案中,会议通知内容过于模糊,所涉决议均被法院判令撤销。

典型案例

案号

(2016)川14民终752号

(2016)鄂01民终8335号

效力认定

撤销决议

撤销决议

案情梗概

公司在将议题提交股东大会
审议时,未提前向股东说明
该议题内容,故股东大会决
议内容违反了公司章程的约
定,股东有权请求撤销。

会议通知中“公司董事人事
任免”一项过于模糊,该决
议违反了公司章程召集程序
的规定,应予撤销。

通知内容瑕疵决议被认定为可撤销较为合理。其一,通知内容瑕疵常常涉及语言表述歧义或者模糊、或公司根据会议进程临时增改议题等问题,此为通知瑕疵而非不履行通知义务,其程度显然小于后者。其二,召集通知的内容通常由章程自主规定,违反召集通知审议事项章定范畴的决议,一般科以决议撤销之罚仅可,不至于以不成立予以推翻。

  2.会议召开程序

  会议召开程序是召集程序的顺位结果,系公司会议体的正式形成阶段。一般认为,满足会议召开条件,首先必须存在会议,其次,须有足够人数出席会议。除此之外,主持人瑕疵与会议记录瑕疵也是实践中出现较多的问题。

  (1)实际未召开会议

  未召开会议是《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5条第(一)项规定的决议不成立事由。在实践中通常表现为,部分公司成员为了营造会议已圆满召开的假象,通过伪造签名、仿造决议文件等形式掩盖会议召开证明缺位的现状。此所谓“公司决议”根本上是某些股东或董事为求一己私利或为改变公司发展现状而虚构的,是以个人意愿代替公司表达的虚意,侵害了其他成员作出意思表示的机会,故显然不符合决议的成立要件。

  第5条第(一)项还规定了章定或合意排除会议的情况。此时虽然并未召开会议,但股东已然知晓并认可决议的内容,达到了与会表决的目的。故不召开会议可以提升决策效率,降低决议成本。此系公司自治之体现,可以不受《公司法》之约束。

  (2)出席人数或表决权瑕疵

  出席人数或表决权不足是法定的决议不成立事由之一。实践中,会议出席人数不足的原因常为公司未对部分股东履行通知义务。按照成员落座后、表决前确定会议出席人数的一般规则,由此前瑕疵导致的出席数不足应不必纳入本瑕疵范畴,即直接归属于召集程序瑕疵中的“未履行通知义务”。但实践中若两者同时存在,通常叠加认定。容易理解,由于召集程序瑕疵并非决议不成立明确的法定事由,故若需认定决议不成立,自然有明确的事由更具说服力。另外,通常会议召开后便会不间断至会议结束,若出席法定总数不达标还导致了后续程序瑕疵,譬如无法达到表决通过比例等,实践中也通常综合认定。

  (3)主持人瑕疵

  《公司法》规定了会议的主持顺位,实践中会议主持瑕疵主要集中在“无主持”和“越权主持”两方面。主持人瑕疵在实践中通常会被认定为决议可撤销事由。一方面,主持人主持会议并非是一种法定的权利,而更接近于一种便于会议合序进行的义务,故无需用偏向权利保护的规则进行规范。另一方面,主持人瑕疵一般不至于对决议的效力产生实质性影响,属于轻微程序瑕疵,故不足以撼动决议的成立。

  (4)会议记录瑕疵

  《公司法》对各类型会议的会议记录作了规范要求。实践中,会议记录通常作为一种证明文件,为会议及其决议的正当性和合法性提供证明。会议记录的内容可用于判断出席人数是否符合规定、参会成员签名是否真实、决议内容是否合法等,为判断决议是否成立/有效提供了重要依据。

典型案例

案号

(2013)沪一中民四(商)
终字第2059号

(2014)大商初字第0445号

效力认定

决议有效

决议不成立

案情梗概

法院认为,公司股东已经履
行了通知义务,会议记录瑕
疵并不影响决议的效力。

在法院对会议是否实际召开
存疑时,公司仍无法提供会
议记录等备案性文件,强化
了法院对股东会未实际召开
的怀疑,进而裁判决议不成
立。

  在实践中,会议记录瑕疵一般不直接导致决议不成立。首先,会议记录瑕疵属于显著轻微的瑕疵,以不成立规则处理显得过分苛刻;其次,从法条上看,决议是否存在效力主要关涉会议的实质召开与表决程序,与会议记录没有直接关联,若仅以缺少会议记录判定决议不成立,有不符合立法逻辑之虞,且显得过分程式化。当然,司法裁判常从会议记录中挖掘会议的其他重大程序瑕疵,在此基础上综合判定决议效力。

  3.会议表决程序

  表决是会议程序的最后阶段,直接关涉决议的实质达成。该阶段也是决议程序瑕疵发生率较高的阶段。根据实践中不成立决议的判定事项,其瑕疵事由可拆分为四项:议案未与表决、无表决权人表决、未达表决比例及伪造签名。

  (1)未与表决

  未与表决是《公司法司法解释(四)》法定的决议不成立事由之一。在公司召集并召开会议后,若缺失投票表决这一环节,则决议事项会因无法获得实质支持而效力悬空,整个决议程序也就失去了其实际意义。实践中未与表决的情况很可能归因于部分股东擅自添加或伪造讨论事项,此非系全体股东的集体意志,故不符合公司决议的成立要件。

 (2)无表决权人表决

  所谓无表决权,通常分为两种情形:一是出席会议的成员无股东资格且非授权委托;二是因特殊原因不能参与表决。司法裁判一般会选择扣除无表决权人的表决权数,再行判断决议是否通过。如在(2014)东中法民二终字第645号判决书中,法院认为,除去无表决资格的股份外该决议仍旧达到通过比例,故应当有效。另外,若扣除无表决权人的表决权数后并不符合法定/章定表决权低限,则可指向《公司法》第5条第(四)项的情况,判定决议不成立。

  (3)表决未达到通过比例

  未达到通过比例是法定的决议不成立事由之一。《公司法》规定了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通过的表决权低限,也给予了章程一定自治空间。大多数企业也都对表决通过比例进行了较详细的规定。故该瑕疵在实践中相对较易认定。此项表决权数的计算也需先扣除其他瑕疵表决权数,如无表决权人、无权代理投票人、伪造签名者等所持表决权数。扣除后未达多数决比例的,决议应当被认定为不成立。

  (4)伪造签名

  伪造签名处于会议程序瑕疵整体序列的最后位置,通常不以单独瑕疵的姿态存在,而与其他程序瑕疵相附和,譬如出席人数不足、未与表决、股东未投赞成票等。作假者也往往为符合出席人数、营造已表决假象、满足表决通过比例等而伪造签名。伪造签名通常作为存在其他瑕疵的证明因素,探索导致决议瑕疵的深层次缘由。

  司法实践对于伪造签名决议的效力归属存在争议。通常做法是扣除伪造签名的表决权数,再行判断决议效力。若扣除后仍然达到表决通过比例的,决议效力不受影响。也有少数法院适用不成立决议的兜底条款认定决议自始不能成立。律师认为,对于伪造签名后的决议效力应依具体情况进行判定。比如有的决议因未通知股东与会、根本未开会而伪造签名,对此直接判定决议不成立即可。有的会议排除伪造签名后并不对决议产生实质影响,如仍能达到出席定足数或表决权数,则司法不应干涉其有效状态。

  4.小结

  综上,除四项法定决议不成立事由外,从避免不必要要件冗余的角度,律师认为,“无召集权人召集”“未履行通知义务”两项程序瑕疵可以独立用作判定决议不成立的“其他”事由。“表见召集”“通知内容瑕疵”“主持人瑕疵”几项事由因瑕疵程度较轻作为可撤销事由,更显妥适。“无表决权人表决”“伪造签名”可在扣除无表决权人表决权数、伪造签名者表决权数后再行判断决议效力。而“会议记录瑕疵”通常作为发掘其他决议瑕疵的证明文件,当然它与“伪造签名”一样,常与其他重大程序瑕疵共同判定决议效力。

(二)公司决议撤销之诉的裁判标准


我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了公司决议撤销之事由。公司决议撤销的前提条件是决议已成立。较决议不成立而言,决议撤销的违法程度显然更低。提起决议撤销之诉的事由主要包括:召集程序或表决方式存在瑕疵、决议内容违反章程等。但并非所有违反法律或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皆可成为撤销决议的理由,若会议的召集程序或是表决方式仅存在轻微的瑕疵,并且未对决议产生实质性的影响,则不应撤销。

1.召集程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

  (1)召集人瑕疵

  根据《公司法》第四十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会议由董事会召集、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副董事长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主持。董事会或者执行董事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的,由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召集和主持;监事会或者监事不召集和主持的,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只有前一顺序的主体不履行或不能履行职责时,下一顺序的主体才可以召集。如股东会违反上述规定的程序瑕疵,其对决议结果有实质性影响,依法可予以撤销。如,靳某、深圳市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撤销纠纷案【(2018)粤03民终17373号】,法院认为,在公司治理僵局的情况下,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当然有自行召集和主持股东会的权利,但应以符合《公司法》规定的条件为前提。《公司法》第四十条就此关于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监事会或监事的一系列规定,是依次递进、环环相扣的程序设置,是股东自行召集主持股东会必经的前置程序,《公司法》这样规定的目的,就在于通过合理的程序设置来平衡保护股东、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等各方权利,从而维护公司治理结构的稳定、公平和效率,股东会违反上述规定的程序瑕疵,并不属于可容忍的轻微瑕疵,其对决议结果有实质性影响,依法可予以撤销。

  (2)通知程序瑕疵

  常见的通知程序瑕疵有:通知没有采用法定之书面形式;会议召集时间没有按照公司法、公司章程的约定提前足够的时间进行通知;会议通知对部分股东遗漏或者没有办法事后证明当时发出通知的送达情况;通知没有载明拟表决事项等。若召开股东会会议未按照公司章程或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正确的通知程序,则可能致使形成的公司决议因召集程序存在瑕疵而被撤销。

  如,广州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谢某等公司决议撤销纠纷案【(2022)粤01民终1145号】,法院认为,公司召开涉案股东会的通知系周五送达至孟某、谢某处,而股东会会议定于次周周一举行。孟某、谢某从收悉开会通知到参加会议仅有三天准备时间且横跨周末。此外,公司发送的会议文件多达200余页,相关决议事项涉及股东出资金额、违约责任确认、设定担保等多项重要内容,直接关乎公司及各股东的切身重大利益。孟某、谢某虽委派代理人出席会议,但对于会议召集、表决程序已于第一时间提出明确异议。公司仅提前三天作出会议通知,违反了公司法及公司章程所规定的会议召集时间的约定。且从本案实际情况来看,该次会议召集时间的严重压缩直接影响了孟某、谢某对决议事项进行充分准备和理性决策的时间,属于重大的程序瑕疵且严重损害了孟某、谢某的股东权利。一审法院判令撤销涉案股东会决议正确,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2、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

  根据《公司法》第四十二、四十三条之规定,除公司章程另有规定外,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2/3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股东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

  如,甘肃张掖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刘某公司决议撤销纠纷【(2022)甘07民终301号】,法院认为,根据《公司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涉案股东会决议内容涉及公司破产这一重大事项,决议必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刘某在上诉人公司持股49%,并在2021年6月6日向上诉人提交的《股东书面决议》中明确表明其对于2021年6月10日即将召开的股东会议题的意见,反对上诉人公司进行破产还债,但上诉人公司仍然通过了股东会决议。涉案股东会决议表决方式与《公司法》不符,被上诉人在法定期限内行使撤销权,请求撤销该股东会决议,于法有据,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3.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

  我国《公司法》赋予了公司自治的权利,公司章程是公司治理的规范性文件,其内容在不违背《公司法》相关规定的情况下,对公司股东具有约束力,若股东会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约定,股东可请求法院撤销该股东会决议。

  上海某联合发展有限公司与范某公司决议撤销纠纷【(2022)沪02民终3842号】,法院认为,双方争议的是公司于2021年6月30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第三条内容是否违反了公司章程而可得撤销,具体而言,是公司章程第五十九条如何理解的问题。分析章程第五十九条的内容,“股东各方均同意延长经营期限的”,应为设定的条件,在满足股东一致同意的条件后“应由股东会作出决议”,这里用的是“决议”而非“表决”,应是指直接形成决议而无需再行表决。公司章程第五十九条能够得出明确的意思表示,即延长公司经营期限必须经过全体股东的一致同意。根据《公司法》第四十三条规定,股东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因此,《公司法》除了特别规定条款外还赋予了公司自治的权利。虽然公司章程第十九条约定了公司重大事项的决议必须经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但第五十九条对延长公司经营期限作出了特别约定,二者是一般条款与特别条款的关系,在具体适用上,应以特别条款为准。某公司于2021年6月30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第三条内容违反了公司章程第五十九条的约定,应予撤销。

  4.例外情形

  《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四条以但书的形式规定了例外情况,会议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且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股东请求撤销决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制度通过赋予法官一定的自由裁量权,令其有权在程序的正当性与公司决议的稳定性之间作出利益平衡,以实现原告股东的合法权益与被告公司的效率价值之间的有机统一。


(三)公司决议无效之诉的裁判标准

根据我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决议无效之诉是指因决议内容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而使公司决议自始不发生任何效力的诉讼。根据强制力的不同,我国民事法律规范可以分为两类:强制性法律规范与任意性法律规范。只有在违反强制性法律规范时,才能认定决议无效。


2. 为关联公司既存且明显无清偿能力的债务提供担保,将使公司承担巨额的担保责任,并且将导致担保人的公司及其小股东的利益受损,因此,该董事会决议损害公司小股东利益,该决议无效。


【案例索引:( 2020 )浙民终 395 号】


3. 滥用股东权利,决议将公司当时绝大部分流动资金以免息借款的形式出借给现金出资的股东,现金出资股东借走后,公司基本没有其它流动资金,该决议损害公司利益,决议无效。


【案例索引:( 2014 )二中民(商)终字第 11391 号】

5. 违反公司法第四十四条(现为公司法( 2018 修正)第四十三条) 第二款规定:“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的决议无效。


【案例索引:( 2016 )最高法民再 182 号】


6. 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由此作出的《临时股东会决议》内容损害了公司其他股东的利益,应属违法无效。


【案例索引:( 2020 )京民申 791 号、( 2019 )京 01 民终 3825 号】


7. 股东会决议第一项系案涉公司利用其大股东的优势地位而作出,该决议使得投资公司的资产向化工公司转移,实际损害了投资公司的利益,进而损害了卢某作为该公司股东应享有的合法权益。故该项决议因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


【案例索引:( 2017 )鄂民再 57 号】

9. 侵犯了股东认缴增资的合法权益,原则上应认定无效。


【案例索引:( 2016 )最高法民申 334 号、( 2010 )民提字第 48 号、( 2021 )苏 12 民终 3009 号】


10. 不同比减资不仅改变了公司设立时的股权结构,导致当事人持有的公司股权比例上升,增加了当事人作为股东所承担的风险,损害了当事人的合法利益,原审认定相关股东会减资决议无效,并无不当。


【案例索引:( 2019 )苏民申 1370 号】


11. 尤其在公司亏损的情况下,如果允许公司向股东返还减资部分股权对应的原始投资款,实际是未经清算程序通过定向减资的方式变相向个别股东分配公司剩余资产,不仅有损公司其他股东的利益和公司的财产权,还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应属无效。


【案例索引:( 2018 )沪 01 民终 11780 号】


12. 股东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债务承担有限责任,股东会做出“反对同比例减资的股东出资额不变,他人减资”的股东会决议,该决议对“反对同比例减资的股东”的权利并未造成损害,其主张决议无效,没有法律依据。


【案例索引:( 2018 )沪民申 1491 号】


13. 修改股东出资期限,涉及公司各股东的出资期限利益,并非一般的修改公司章程事项,不能适用资本多数决规则。只有特定条件下可以要求公司股东提前出资或加速到期。


【案例索引:( 2019 )沪 02 民终 8024 号、( 2021 )宁民终 207 号、( 2021 )苏 12 民终 3009 号、( 2018 )沪 01 民终 11780 号、( 2017 )苏 02 民终 1313 号】


14. 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对于涉及公司股东基本法定权利的事项,仍应由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并非股东会可以进行多数决的范围。


【案例索引:( 2020 )沪 01 民终 10383 号】


15. 公司股东虽依照公司法相关规定享有分取红利的权利,但未经法定分配程序不得享有公司财产权,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该决议内容当属无效。


【案例索引:( 2019 )鄂民申 1163 号、( 2019 )黔民申 4626 号、( 2019 )黔 03 民终 3588 号】


16. 股东的分红权系股东固有权利,非因法定事由不得限制,除股东本人主张或同意放弃外,公司章程或股东会决议不得对此剥夺或限制。


【案例索引:( 2021 )豫民申 5190 号、( 2021 )豫 02 民终 907 号】


17. 决议侵犯了股东依法取得的个人财产的所有权,该决议内容当属无效。


【案例索引:( 2019 )最高法民申 296 号】


18.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六十六条是公司税后利润分配顺序的强制性规范,公司股东会决议未对公司财务状况进行核算的情况下,径行将公司资产分配给部分股东,显然违反了该强制性规定,该股东会决议无效。


【案例索引:( 2017 )鄂民申 306 号、( 2017 )甘民终 110 号】


19. 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任何人非依法不得处分他人财产。股东会议决定将股东名下的股金作为被申请人给企业造成损失的部分赔偿,不符合我国民法、公司法等相关法律的规定,也不符合申请人公司章程中的相关规定,因此,该会议决议无效。


【案例索引:( 2017 )冀民申 4191 号】


20. 公司法规定了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资格禁止,决议因违反该条规定而无效。在股东会/董事会决议作出时,没有证据证明存在禁止任职的事实,当然就不能适用《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即使上述人员所负的该些债务系为承担对公司及其关联公司的担保责任所产生,该债务类型并未被排除出《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的情形之外。


【案例索引:( 2019 )京民申 4680 号、( 2019 )京 03 民终 4242 号、( 2020 )沪民申 296 号、( 2017 )鄂民终 3070 号、( 2017 )桂民申 1684 号】


21. 《公司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亦规定:监事会应当包括股东代表和适当比例的公司职工代表,其中职工代表的比例不得低于三分之一,具体比例由公司章程规定。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该比例系《公司法》上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系争股东会决议违反公司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无效。


【案例索引:( 2017 )沪 02 民终 891 号】

25. 解除公司股东资格的股东会决议背离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司法解释(三)创设股东除名权的宗旨,该股东会决议无效。


【案例索引:( 2021 )藏民申 292 号、( 2020 )京 02 民终 9428 号、( 2018 )苏 04 民终 1874 号】


26. 股东出资应当有明确的意思表示并且实际向公司账户汇入款项。未实缴出资的股东,作出将其他未实缴出资股东除名的决议无效。


【案例索引:( 2020 )川民申 4054 号、( 2018 )苏 04 民终 1874 号】


27. 股权转让协议被生效判决确认为无效协议后,基于股权转让所形成的股东身份被否定(即不具有合法性),其此后以股东身份所从事的行为应视为自始无效,由此形成的临时股东会决议为无效协议并无不当。


【案例索引:( 2019 )豫民终 1739 号、( 2021 )最高法民申 38 号、( 2020 )晋民申 2626 号、( 2019 )苏民终 1332 号】


28.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规定:“股东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是指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在该条未明确的情况下,应适用《民法总则》的规定,《民法总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股东会决议系民事法律行为,是否有效应适用民事法律行为有效要件的规定即《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三条,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本案中审理范围为增资决议,涉及艾某、何某的财产利益,应受上述法律规定的约束。《股东会决议》内容未经艾某、何某同意,系其不真实的意思表示,应认定为无效。


【案例索引:( 2020 )藏民终 50 号、( 2020 )最高法民申 6122 号】


29. 违反公司法和民法总则等民事基础法律之外的其他法律规定禁止性规范,导致股东会决议无效。2011 年股东会议决议涉及未经著作权人许可的转委托,违反了著作权法的规定;且该决议作出之时,A 公司的营业执照已被吊销,其授权 B 公司代为经营管理的行为显然违反了《国务院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二条关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法规从事无照经营的规定。因此,2011 年股东会议决议应属无效。


【案例索引:最高院( 2014 )民申字第 570 号案】


30. 股东会在没有明确标准、幅度的情况下处罚股东决议无效。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2 年第 10 期 南京某财务顾问有限公司与祝某股东会决议罚款纠纷】


3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八条明确列明了股东会的职权范围,对于超出职权范围的股东会决议,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认定为无效。


【案例索引:( 2019 )闽 02 民终 3943 号】


32.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三十条规定董事会是中外合营经营企业的最高权力机构,决定合营企业的一切重大问题。有关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股东变更、章程修改等合营企业所有重大事项均应由公司董事会作出决定。在未经合营各方协商一致,经一方股东召集设立并召开股东会,并以股东会决议的形式解除另一方股东资格,既违反公司章程,也违背中外合资经营法律规定,在法律规定及章程约定的最高权力机构之上再设立股东会也违背了我国外商投资法律对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特别立法目的,故该股东会决议应认定为无效。


【案例索引:( 2019 )沪 02 民终 1340 号】


33. 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是公司的法定义务,公司通过股东会决议免除该义务或者为其履行该义务设置前提条件,应当认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而无效。


【案例索引:( 2012 )崇商初字第 0182 号】



(四)其他类型公司决议纠纷的裁判标准

1.股东能否提出决议有效之诉?

(1)决议有效之诉系公司决议效力瑕疵之诉的类型之一。

案 件:北川金翔汽车内饰件有限公司与王某玲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案〔(2018)川民申511号〕

来 源:无讼网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

第一,判断原告能否提起确认股东会决议有效之诉的关键在于原告对此是否具有诉的利益。诉的利益是指当事人所提起的诉中应具有的法院对该诉讼请求作出判决的必要性和实效性。就该案而言,原告石某金起诉要求确认2016年10月16日《股东会决议》有效,被告北川金翔汽车内饰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翔公司)及第三人王某玲在该案诉讼中均对决议效力提出异议,原告与被告、第三人之间的主张形成对抗,人民法院有必要对案涉股东会决议是否有效作出认定。且《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并未将确认股东会决议有效之诉排除在法院的受理范围之外,在金翔公司未能按照股东会决议的内容办理相应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股东会决议》的履行存在障碍的情形下,石某金的利益无法得到保障,其提起该案诉讼要求确认案涉股东会决议有效具有诉的利益,符合人民法院立案条件,一审法院受理该案并无不当。金翔公司关于应驳回石保金起诉的主张不能成立,该院不予支持。

(2)在公司决议受损股东没有对决议提出异议的情况下,公司提起的确认决议有效之诉,因没有诉的利益,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案例索引:( 2021 )豫民终 1186 号、( 2019 )最高法民再 335 号、( 2018 )桂民终 447 号、( 2018 )闽民终 397 号、( 2017 )黔民终486号、( 2017 )黔民终 502 号、( 2017 )辽民终 1227 号】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一条规定股东、董事、监事有权提起诉讼,请求确认股东大会决议无效或者不成立。对该规定作通常解读,并不能得出人民法院对股东、董事、监事请求确认股东大会决议有效不能受理的结论。如原告(公司股东)提起确认股东会决议有效之诉,具有诉的利益,有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判的必要性,因此,人民法院可予受理。


【案例索引:( 2019 )黑民再 90 号、( 2017 )甘民再 58 号、( 2018 )川民申 511 号、( 2014 )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 1261 号、( 2018 )粤 03 民终 11880 号、( 2017 )赣 01 民终 2134 号、( 2015 )三中民(商)终字第 10163 号】


2.股东能否直接向法院申请变更股东会决议?

不能。

3.股东能否诉请法院判令公司召开股东会?

不能。

4、非营利性法人的会议决议的形成应当根据其法人章程规定进行,会议决议的效力判断属于社团内部自治范畴,不适宜参照《公司法》规定解决其内部决议效力问题。


注:1、如果本文案例在编写时有改动,相关案例请参考法律文书全文。我国并非判例法国家,本文所引述分析的判例也不一定是指导性案例,对同类案件的审理和裁判中并一定有约束力。特别是,司法实践中,每个案例的细节千差万别,切不可将本文裁判观点直接援引。大连姜大力律师对不同案件裁判文书的梳理和研究,旨在为更多读者提供不同的观察和研究的视角,并不意味着大连姜大力律师对本文案例裁判观点的认同和支持,也不意味着法院在处理类似案件时,对该等裁判规则必然应当援引或参照。

2、本公众号分析的部分案例所引用的法律规定或司法解释可能已被修改或废止,各位朋友在学习时多注意最新法律规定及司法观点。必要时,寻求专业的律师提供咨询和帮助。

3、本文吸收了部分网络素材,在此向原作者致敬。

大连姜大力律师,北京大学法学学士、都灵大学MBA,辽宁明相律师所一级合伙人,专注于公司股权纠纷、企业法律顾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