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由张智勇律师团队编辑整理(张智勇: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主任,全国优秀律师,重庆十佳律师,执业二十五年,擅长职务犯罪和经济犯罪毒品犯罪辩护)
以下是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关于包庇窝藏罪的判决书:
被告人吴某琴,女,出生于重庆市巫山县,汉族,大学文化,无固定职业。
因涉嫌犯窝藏罪于2019年8月XX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XX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奉节县看守所。
被告人何某海,男,出生于重庆市巫山县,汉族,大学文化,住青海省西宁市。
因涉嫌犯窝藏罪于2019年8月XX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XX日被执行逮捕,同年12月XX日经巫山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2020年6月XX日,经巫山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同日由巫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巫山县看守所。
被告人项某华,男,出生于重庆市万州区,汉族,初中文化。
因涉嫌犯窝藏罪于2019年7月XX日被抓获,同年8月XX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XX日被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巫山县看守所。
被告人祝某林,男,汉族,高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湖北省襄阳市。
被告人倪某静,女,出生于湖北省枣阳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
因涉嫌犯窝藏罪于2019年7月XX日被抓获,同年7月XX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XX日被执行逮捕。
巫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琴、何某海、项某华、祝某林、倪某静犯窝藏罪,于2020年1月XX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8年10月,巫山县公安局对石有冰、洛某祥涉嫌犯罪案件立案侦查,石有冰被公安机关抓获,洛某祥逃匿。
2019年2月XX日,巫山县公安局发布《关于检举石有冰、洛某祥等恶势力犯罪集团违法犯罪行为的通告》;2019年3月XX日、4月XX日,巫山县公安局先后两次发布通缉,公开悬赏抓捕洛某祥。
被告人吴某琴(石有冰的妻子)、何某海(洛某祥的战友)、项某华明知洛某祥系在逃人员,在重庆市区多次商量帮助洛某祥逃匿,以免被公安机关抓获。
2019年3月,洛某祥找到何某海,何某海出资并安排将洛某祥从重庆市送至甘肃省陇南市,藏匿在自己承建的工程工地。
2019年6月,因洛某祥藏匿的工地即将完工,何某海、吴某琴、项某华在重庆市江北区XX酒店商量,由项某华将洛某祥转移至新的地点藏匿,吴某琴承诺支付相关费用。
2019年7月XX日,项某华安排一辆救护车,将洛某祥从陇南市工地送至湖北省襄阳市。
被告人祝某林在项某华的安排下,到高速公路出口接到洛某祥,将洛某祥藏匿在襄阳市高新区XX村祝某林和被告人倪某静(两人系同居关系)的家中。
2019年7月XX日,洛某祥让倪某静到重庆市巫山县找到吴某琴报信。
吴某琴使用倪某静的电话和洛某祥视频通话,后吴某琴给倪某静5000元现金让其转交洛某祥。
倪某静将悬赏通告拍照发给祝某林。
次日,吴某琴赶到重庆市江北区找到何某海、项某华,三人在XX大酒店商量,并通过祝某林的电话与洛某祥视频通话,让洛某祥继续藏匿。
2019年7月XX日,公安机关在襄阳市XX区XX村祝某林租赁的门市内将洛某祥及被告人祝某林、倪某静抓获。
2019年7月XX日,被告人项某华在重庆市江北区被公安机关抓获;2019年8月XX日,被告人何某海在重庆市南岸区被公安机关抓获;2019年8月XX日,被告人吴某琴在重庆市巫山县被公安机关抓获。
五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另查明,被告人何某海在取保候审期间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公安机关查证属实;在新冠肺炎疫情期间,何某海给巫山县红十字协会捐款20万元。
被告人吴某琴、何某海、项某华、祝某林、倪某静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被告人吴某琴的辩护人提出,吴某琴没有参与将洛某祥从重庆转移到甘肃省陇南市,吴某琴对于洛某祥从甘肃天水转移到湖北襄阳只是参与商量,吴某琴经倪某静转交给洛某祥的5000元不具有窝藏性质,在窝藏过程中不起主要作用;吴某琴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悔罪,系初犯、偶犯,无前科劣迹;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吴某琴、何某海、项某华、祝某林、倪某静的供述;证人雷某、周某1、谢某、周某2、曾某的证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悬赏通告、收据、高速路收费票据、金源酒店、高速路收费站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辨认笔录、抓获经过、户籍资料及本案相关法律文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琴、何某海、项某华、祝某林、倪某静明知洛某祥涉嫌犯罪,仍然为其提供隐蔽住所或财物,帮助逃匿,其行为均已构成窝藏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
被告人吴某琴、何某海、项某华、祝某林、倪某静共同故意实施犯罪行为,系共同犯罪。
被告人吴某琴、何某海、项某华、祝某林、倪某静到案后或开庭审理期间如实供述罪行,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何某海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系立功,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关于吴某琴的辩护人提出其在窝藏过程中不起主要作用,项某华的辩护人提出其窝藏行为情节轻微的辩护理由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其他对被告人吴某琴、何某海、项某华从轻处罚的辩护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提出对被告人吴某琴、何某海、项某华适用缓刑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认罪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八条 的规定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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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的规定,窝藏、包庇罪是指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或者作假证明包庇的行为。
根据刑法第310条第1款之规定,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加重处罚事由:犯窝藏、包庇罪而情节严重的,是本罪的加重处罚事由。这里的情节严重,是指窝藏、包庇的客体是危害严重的犯罪分子;窝藏、包庇犯罪分子的人数较多的;窝藏、包庇犯罪分子的时间较长,致使犯罪分子长期逍遥法外的;多次窝藏、包庇犯罪分子的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