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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事专业资讯:借贷纠纷对方全责不承担,借款合同公司借个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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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2018年9月11日,甲公司(甲方)与马某(乙方)签订《电影投资合同》约定:“(1)马某出资10万元,委托甲公司投资于电影《杏夫村2》的制作与宣发,马某占项目扣除成本后的收益分配权的百分之2.5%。(2)马某在合同签署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支付投资金额10万元至甲公司指定账户,开户机构:招商银行(蛇口支行);户名:甲公司;账号:75×××01。(3)投资期限为六个月(第一个周期),自2018年9月11日至2019年3月11日止。上述期限截止时,甲公司应当及时向马某返还投资本金并分配该周期的投资收益。甲公司向马某支付款=投资本金+固定收益+浮动收益。(4)影片收益的盈亏由甲公司全权负责,投资若出现亏损,由甲公司承担,并保证马某的出资额及固定收益10%。(5)任何一方违反合同项下的义务,应向守约方承担违约责任,包括赔偿因其违约所造成的其它方的损失,其中任何一方逾期向对方支付费用,应按逾期支付金额每天千分之二的比例,向对方支付违约金。”甲公司在甲方处盖章,李某在甲公司法定代表人处签字,马某在乙方处签字。

2018年9月11日,马某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甲公司支付10万元,甲公司向马某出具了《收款证明》。

2019年3月18日,由于甲公司财务问题以及电影上线原因,甲公司和李某向马某出具了《关于电影投资款延期兑付通知》,载明:“......因公司财务及电影上线原因需延期兑付,经董事会商讨延期回款日期定为2019年3月25日,共计延期14天。公司董事会及股东承诺于2010年3月25日兑付并愿以投资本金10万元每日千分之一违约金作为延期补偿条件。”甲公司、李某分别在承诺人处盖印、签字。

2019年3月30日,甲公司再次违约,向马某另出具《关于电影投资款延期兑付通知》,载明:“......前因公司财务及电影上线原因延期一次,延期至2019年3月25日,因公司财务问题未能得到有效缓解2019年3月25日公司尚未实现兑付。经公司研究决定回款日期定为2019年4月30日,共计延期50天。公司法定代表人兼CEO李某承诺于2019年4月30日兑付并愿以投资本金10万元每日千分之二违约金作为延期补偿金,到2019年4月30日为止共计12万元。公司CEO李某愿与马某另行签署一份连带担保责任协议,愿意将本次投资款及各项收益全部转为其个人债务来偿还。”甲公司、李某分别在承诺人处盖印、签字。

2019年4月1日,马某、甲公司和李某共同签署了《连带担保责任协议》约定:“(1)......临近合同到期,甲公司因财务问题及各类原因延期多次,公司法定代表人兼CEO李某承诺于2019年4月30日兑付,共延期50天并愿以投资本金每日千分之二违约金作为延期补偿金,到2019年4月30日为止投资本金+电影合同收益+延期补偿金共计12万元整。公司CEO李某与马某沟通签署连带担保责任协议,李某愿意将本次投资款及各项收益全部转为其个人债务来偿还。(2)本连带担保责任协议担保金额为12万元,协议承诺最晚兑现期限为2019年4月30日。若甲公司、李某到协议还款日尚未转账还款或少于协议规定金额,将视为违约,由协议连带担保责任人李某全权承担所有责任。(3)自电影《杏夫村2》合同截止日2019年3月11日至款项实际到账前,李某均需按照每日千分之二违约金作为补偿金按协议足额支付和归还马某。(4)本协议的担保方式为李某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全责担保,李某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协议的所有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诉讼、保全费用等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甲公司在乙方处盖章,李某在丙方处签字捺印。

【法院判决】

法院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故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

马某与甲公司签署的《投资合同》、甲公司和李某向马某出具的两份《关于电影投资款延期兑付通知》以及马某与甲公司、李某签署的《连带担保责任协议》,均是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为合法有效的合同。

本案的定性应确定为民间借贷纠纷,以合同法中关于借款合同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等作为法律依据。故判决甲公司偿还原告马某借款本金10万元、支付利息1万元及延期补偿金1万元,共计12万元。同时对马某主张李某对甲公司应承担的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予以支持。

【案件分析】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姚志斗律师认为

本案审查的焦点有:1、马某与甲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系投资关系或民间借贷关系;2、关于借款期间及利率的确认;3、李某承诺对马某的债务作为其个人债务来偿还是否免除甲公司的义务。

1、马某与甲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系投资关系或民间借贷关系;

马某与甲公司签订的《投资合同》中约定,马某出资10万元,影片收益的盈亏由甲公司全权负责,投资若出现亏损,由甲公司承担,并保证马某的出资额及固定收益10%。该约定内容实际将马某排除于投资风险之外,且能保证马某从中获取收益,这与投资具有风险性的本质特征不相符。因甲公司承诺保本保固定收益,所以马某与甲公司之间实际存在借贷合意,而非投资合意。马某于2018年9月11日将款项转账至甲公司账户后,双方之间即成立真实、合法的借贷关系。

2、关于借款期间及利率的确认;

《投资合同》约定马某出资的款项为10万元,马某实际转账的金额亦为10万元,故借款的本金应为10万元。关于借款期限,《投资合同》约定马某的投资期从2018年9月11日至2019年3月11日,共计6个月,则此期间应为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此外,《投资合同》约定马某在投资期的固定收益为10%,此处的固定收益10%即为双方约定的借期内利率,经过核算,该利率标准为年利率20%(1万÷10万÷6个月×12个月),未超过借款发生时的法定利率标准24%。

关于延期补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延期补偿金按日千分之二(年利率73%)的标准计算超过了年利率24%的标准,应将延期补偿金标准调整为年利率24%,经过核算,延期补偿金(2019年3月12日至2019年4月30日期间)为3,287.67元(10万元×24%÷365天×50天)。对于2019年4月30日之后的延期补偿金,马某虽未主张,但甲公司对马某主张的利息、延期补偿金共计2万元没有异议,因已确定借期内利息总额为1万元,故仍可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延期补偿金至满1万元止。

3、李某承诺对马某的债务作为其个人债务来偿还是否免除甲公司的义务。

甲公司作为《投资合同》的签订方,马某亦将借款汇入甲公司账户,则甲公司应对马某负有还本付息的义务。虽然《连带担保责任协议》载有“李某承诺将本次投资款及各项收益全部转为其个人债务来偿还”的内容,但结合《连带担保责任协议》的名称及“李某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全责担保”的约定,李某前述承诺的内容并非免除甲公司的义务,而是自愿对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李某实为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对甲公司承担的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现《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现《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现《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期限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限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现《民法典》第六百七十四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现《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和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现《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和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债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请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现《民法典》第七百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但是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九条第(二)项:第九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视为具备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关于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的生效要件: (二)以银行转账、网上电子汇款或者通过网络贷款平台等形式支付的,自资金到达借款人账户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 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