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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原告深圳某汽车租赁公司和被告朱某某、徐某某、曾某某系汽车租赁关系,原告与各案被告签订《汽车租赁合同》,约定原告根据各案被告需求购买一辆汽车,各案被告向原告交付月租金。

签订合同后,原告向各案被告交付了车辆后,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租金。

【审理法院】:广东省深圳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

【委托人】:深圳某汽车租赁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东国凡律师事务所优秀民商事律师熊光荣

【被告】: 朱某某、徐某某、曾某某

【案由】: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裁判结果】: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被告向原告返还车辆;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2000元。

【办案经过】:

我所在接受委托后,熊光荣律师积极地与委托人进行沟通后,通过对合同内容的核对,对案情进行分析,对租赁车辆进行考察后,提出明确的诉讼策略,在委托人同意后向法院提出各被告应当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被告向原告返还车辆;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经过法院审判,成功的帮助原告取得了要求被告返还车辆并支付违约金的判决。

【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