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今日资深发布:法庭能否受理借贷纠纷,民法典小案例小故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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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是一起关于民间借贷的案例纠纷。

这个案子有两个地方值得关注,一是管辖法院,二是利息计算方法。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17号规定)第三条规定:“借贷双方就合同履行地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事后未达成补充协议,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仍不能确定的,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借钱还钱的时候,接受货币一方就是贷款人一方,所以贷款人起诉对方还钱,那就可以在自己家门口起诉。

其实最简单的方法,还是要在借条或者借款协议中约定好管辖法院,以免发生争议,原告就被告的争议非常大。

最新的民间借贷司法解释(17号)第三十一条规定:“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

这个规定,实际上就把计算利息规则引向了之前的司法解释(18号规定),也就是那“两线三息”。

这样一来,就有两个计算利息规则,一个按照固定利息24%,另外一个按照浮动利息计算。

民间借贷合同纠纷,看上去很简单,其实不简单。


附:李建美、宗平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云0103民初527号

原告:李建美,女,1977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蕊羽,系北京中银(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宗平,男,1981年5月11日出生,哈尼族,身份证登记住址云南省普洱市墨江哈尼族自治县。

原告李建美与被告宗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1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李建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蕊羽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宗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50000元;

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暂计为4277元(2020年6月16日至2020年8月19日以5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2020年8月20日至起诉之日以5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市场贷款利率4倍标准;利息总额以实际付清之日止为截止计算日期);

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等必要费用。

事实及理由:

原被告系朋友关系。

被告因自身资金周转受阻等各种理由向原告借款,基于信任关系原告同意后于2020年6月16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5万元借款转给被告。

同日,被告自愿向原告出具《欠条》,在《欠条》中明确了借款金额为5万元;还款期限为1年,即2021年6月16日;利息约定为每月1800元,按时支付利息。

还款期限截止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依约履行完毕还款义务,仅向原告偿还了15000元。

根据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载明“按时支付利息”及《民法典》第561条规定,被告均应优先清偿利息。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借贷双方就合同履行地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事后未达成补充协议,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仍不能确定的,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原被告双方均长期居住于昆明市,双方当事人在案涉借款及其利息是否归还事项上产生争议时,以出借人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故昆明市盘龙区为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

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其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

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20年6月16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账户汇入50000元。

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今借到李建美现金50000元,借款时间1年,自2020年6月16日到2021年6月16日止。还款时间2021年6月16日,利息每月1800元,按时支付利息。借款人:宗平。”

2023年1月19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还款10000元。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在出具《欠条》后已还款15000元,加上上述转款10000元共计还款25000元。

现原告以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为由,诉至本院有如上诉请。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原告居住证复印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条、转账记录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原告向被告交付借款5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明确借款金额、还款时间并对利息做出约定,故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借款本金为50000元。关于被告已偿还款项本息的抵扣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最新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前款所称‘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第三十一条规定:“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

本案中,原被告间的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故自借款之日2020年6月16日至2020年8月19日期间的利息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规定的利息标准,年利率24%至年利率36%区间的利息,如已支付的,不能要求返还也不予抵扣本金,超出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予以抵扣本金;未支付部分按年利率24%予以支持。

2020年8月20日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按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超出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

现原告诉请2020年6月16日至2020年8月19日期间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2020年8月20日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照此计算,被告已支付的25000元,扣除2020年6月16日至2020年8月19日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2104元(50000元×24%÷365天×64天)及2020年8月20日至2023年1月19日按年利率14.6%计算的利息17640元(50000元×14.6%÷365天×882天),剩余5256元应抵扣本金,即截至2023年1月19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4744元、利息0元,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尚欠借款本金44744元的诉请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关于利息部分,基于前述认定的本息抵扣结果,本院支持被告向原告支付以44744元为基数自2023年1月20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即年利率14.6%计算的利息。

关于原告主张的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等费用,因实际仅产生诉讼费,对该部分本院依法判决,其他费用因未实际产生,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第三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

第一百四十七条

及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宗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建美偿还借款本金44744元;

被告宗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建美支付以借款本金44744元为基数自2023年1月20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4.6%计算的利息;

驳回原告李建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8元,减半收取579元,由被告宗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员 张 萍

二〇二三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 金盈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