争议焦点:1.散伙清算应当签订散伙协议,而不是订立借贷合同。2.钱某退伙时合伙店铺处于负债状态,因不愿承担债务,所以双方约定由赵某接手合伙店铺,之后店内一切事务和债务与钱某没有任何关系。因此,根本不存在退伙费用。3.即使支持退伙费用,也应当根据退伙时的财产进行清算,而不能仅凭一张借条就推定为退伙费用。
赵某出资款55万元和钱某出资款45万元均已履行到位。提供的合伙账本可以证明,截止2017年1月退伙时,合伙账户资金余额为124567元,另有支付给地板厂家押金5万元,支付商铺押金5万元。因此,钱某主张其退伙时,合伙店铺尚有资产的理由成立。
赵某主张退伙时,合伙店铺处于负债状态,但从赵某提供的负债清单及相关证据来看,仅空调服务费属于合伙期间的债务,其余的款项均是在退伙之后支付,且不能证明系合伙期间形成的债务。因此,赵某主张退伙时合伙店铺无资产且存在大量负债的理由不能成立。
赵某出据了借条后,既未将2017年1月的借贷合同收回,也未在2017年9月的借贷合同中予以说明,该行为不符合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赵某应履行借条约定义务,支持钱某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