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必读观点速递:借贷纠纷实际用款人,借款还给第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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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律师(原告律师)说:算实际借款人

红律师(被告律师)说:算名义借款人,为实际借款人的担保人

你怎么说?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原告:孙某

白律师(原告律师)

被告:庞某

红律师(被告律师)

白律师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庞某返还孙某借款本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60万元;2、判令庞某支付孙某以本金60万元为基数,以月利率2%为基准,自2017年6月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孙某经老乡朱某某介绍与庞某相识,庞某以工程资金周转为由向孙某借款并提供上海的房产作抵押。同月3日,庞某书写《借条》,并与孙某签订《抵押借款协议》,内容均为庞某向孙某借款60万元,借款期限至2016年2月2日止,利息为月息2分,每月付息,到期还本;同时庞某以其名下坐落于上海市虹口区大连西路玉田新村XXX号XXX室房屋产权(以下简称玉田新村房产)作抵押担保。

当日办理好抵押权登记手续后,孙某遂通过银行转账给庞某60万元。此后,庞某每月按1.20万元的数额向孙某支付利息。上述借款期限届满后,庞某未归还本金,但一直按月付息。2017年1月,庞某通过微信与孙某沟通,要求续借上述借款,并作为借款人亲笔书写借款日期自2017年1月2日始至2017年5月2日止的《借款协议》拍照发送给孙某。协议发送后,庞某陆续向孙某支付了5.80万元,上述款项系2017年1月2日至2017年6月2日期间的利息,但之后的利息再未支付,本金亦未偿还,孙某也无法联系到庞某,后了解到庞某因涉嫌刑事犯罪被关押在监狱,故孙某诉至法院并提出如上诉讼请求。

红律师辩称,系争借款的借款人不是庞某,而是案外人崔某某。理由:

1、2015年,庞某的朋友崔某某向朱某某提出借款,朱某某介绍孙某作为出借人,庞某原本作为担保人,后因庞某名下有房产,所以孙某要求庞某作为借款人,庞某碍于与崔某某间有经济往来,与朱某某亦系朋友关系,遂同意以本人的名义向孙某借款,并与孙某签订《抵押借款协议》、《借条》,办理抵押权登记手续。

2、上述借款并非庞某本人使用,2015年2月3日收到孙某转账交付的60万元后,庞某立即全款转给崔某某;且在转款之前,孙某、庞某、崔某某、朱某某签订一份四方补充协议,协议上写明崔某某系实际借款人,借款本息由其偿还,庞某仅为担保人,庞某与崔某某在该份协议上签名,孙某是否签名不记得,庞某处留有协议原件,但因目前被关押所以无法提供。

3、借款发生之后,本金未归还,但利息一直按约支付,均是由崔某某转给庞某,再由庞某支付给孙某,每次付息后庞某都会通过微信告知孙某,有几次崔某某未按时付息,也是由庞某与孙某进行协商。

4、2017年1月,庞某通过微信向孙某发送本人亲笔书写《借款协议》,明确借款本金尚欠60万元,借款续借至2017年5月2日止,同时在微信对话中双方明确续借到期后,庞某归还25万元就不再承担担保责任,剩余35万元由孙某与崔某某自行交接,并讲明另约时间面签协议。但庞某于2017年9月1日起被羁押至今,故未来得及签订书面协议。

5、在第一张《借条》与最后一张《借款协议》当中,庞某还曾向孙某出具过一些借据,这些借据上均有崔某某借款的情况及崔某某的签名,但孙某未提供。综上,庞某对系争借款本金数额及利息支付情况并无异议,但其并非实际借款人,不应由其偿付借款本息;但其作为担保人,愿意配合孙某向崔某某催讨,若催讨未果愿意承担担保责任。至于担保责任的承担,因玉田新村房产系庞某与其未成年子女在上海的唯一住房,故不宜以拍卖方式实现抵押权,且其目前处于关押状态,很多权利受到限制,可待其于2022年8月31日刑满释放后以其他财产偿还。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借款主体,孙某认为庞某系借款人,庞某则认为其仅为保证人,崔某某才是借款人。

对此,本院经审查认为

其一,从借款合意来看,在2015年借款发生时,《抵押借款协议》、《借条》上列明的借款人仅为庞某,且尾部的借款人处也仅有庞某一人的签名,此后庞某还于2017年再次以借款人的身份向孙某书写并发送《借款协议》,可见,庞某对其借款人的身份进行过多次确认。

其二,从借款交付来看,系争借款60万元由孙某转入庞某名下,庞某对其全额收到借款并无异议,但其辩称借款并非本人使用,而是全款转给崔某某,即便庞某所述属实,亦系庞某的自主处分行为,并不导致借款主体发生变化。

其三,从还款情况来看,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无论是还款的实际支付还是还款的提前确认或是还款的延期协商均直接发生在庞某与孙某之间。

其四,从抵押情况来看,庞某陈述其原本为担保人因名下有房产作抵押故而被孙某要求作为名义借款人,但其即便不作为借款人同样可以以抵押人的身份提供名下房产为系争借款担保,且在双方签订的《抵押借款协议》首部和尾部已经将借款人、抵押人分开列明,庞某没有直接作为借款人的必要,故其该节陈述不符合逻辑。

其五,庞某辩称曾在2015年与孙某、崔某某、朱某某签订过四方补充协议,在该协议中崔某某为借款人,庞某为担保人,但孙某否认该协议,而庞某对孙某是否签名亦表示记不清,故本院无法认定该协议存在;且庞某还于2017年向孙某发送其以借款人身份书写的《借款协议》,当中写明庞某向孙某借款60万元,可见在与孙某的最后一份书面协议中庞某对借款人身份仍是确认的。

综上,庞某的辩称意见与其签订《抵押借款协议》、书写《借条》和《借款协议》、办理抵押登记、收取借款、支付利息等行为相悖,本院难以采纳。而根据孙某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与庞某之间存在借贷合意及借款交付给庞某的事实,故本院依法对孙某与庞某之间存在借贷法律关系予以确认。现双方对系争借款金额以及利息支付情况均无争议,且庞某书写的最后一份《借款协议》上载明的还款期限已经届满,故孙某要求庞某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庞某返还原告孙某借款本金人民币60万元;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庞某以人民币6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支付原告孙某自2017年6月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