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民事起诉状
原告:电电石墨制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141 住所: 市工业区。18537 (代)
法定代表人:三,董事。
被告:张三 ,男,汉族,1955年5月13日出生,身份证
号:41108,住址:河南省 州市 多 门村5组,电话:18 。
诉讼请求:
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加工费30万元及利息(以30万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自2018年11月7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2、本案诉讼费等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
李四 系原告股东及员工,2017年4月26日,代表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加工协议》,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加工产品,质量约定按张三 加工要求生产,计量标准为加工费以生块重量计算,双方并就产品规格、数量、价格等进行了约定。
协议签订后,原告便按约定为被告加工产品,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了加工费用。2018年11月7日,李四 代表原告与被告就双方间的加工事宜、费用核算进行沟通,当天经对账,双方签订《对账单》一份。该对账单显示:张三 拉走生坯335吨、已付款项为26.5万元,总合计费用为56.5万元,欠款为30万元。
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支付所欠的加工费用30万元,均被拒绝,而张三 却以不当理由诉至法院要求原告退还并赔偿各项款项,立案后未交诉讼费撤诉,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此致
市人民法院
具状人: 电电石墨 制品有限公司
证据目录
一、《加工协议》
证明:李四 代表原告与被告于2017年4月26日签订《加工协议》,双方就产品规格、加工数量、质量、计量标准、来料损耗、价格及其他事项进行了详细约定,形成了加工承揽合同关系。
二、《对账单》
证明:2018年11月7日李四 代表原告与张三 就双方间的加工事宜、费用核算进行沟通,当天经对账,双方签订《对账单》一份。该对账单显示:张三 拉走生坯335吨、已付款项为26.5万元,总合计费用为56.5万元,欠款为30万元,故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所欠加工款项30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