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广西某某开发有限公司根本没有做出过向被告贷款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广西某某贸易有限公司也根本没有做出过向原告借款的意思表示,双方由此也无从达成借贷之合意,即双方之间根本不存在订立民间借贷合同的真实、一致的意思表示,遑论民间借款合同有效与否。但是,原告却通过虚假陈述的方式,虚构了其向被告贷款30万元的事实,并且其中的12万元完全属于无中生有、虚增金额。
实际上,原告所谓的30万元贷款资金,与第三人投资被告关联公司的30万元股权有直接关联,实际为一笔资金,即股权投资款。第三人通过原告的账户及自己的账户付款、被告的账户收款等方式完成了30万元的股权投资。在注资的过程中,第三人为了将来刷流水之需,刻意安排,将付款备注虚假标记为借款性质,之后利用对被告关联公司的控制地位以及利用被告公司管理疏漏的空隙,在进行刷流水操作的过程中将被告向原告的付款的备注虚假标记为偿还借款性质,并毁匿相关证据,且夺走被告公司的公章,以此掩盖股权投资的真相,制造出30万元借贷事实的假象。
故,原、被告之间根本不存在民间借贷合同法律关系,涉案民间借贷纠纷纯属原告捏造,捏造这一纠纷的具体实施者正是第三人,原告正在与第三人恶意串通并借助于诉讼损害被告的利益。
首先,虚假陈述、虚增金额。原、被告双方均为法人,根据《民法典》第668条之规定,法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合同内容一般包括借款种类、币种、用途、数额、利率、期限和还款方式等条款。原告虽主张其与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之实,但其并没有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也没有通过其他书面形式就借款数额、利率、期限、还款方式等内容进行约定,且原告向被告付款的资金数额(18万元)与被告向原告付款的资金数额(合计)明显不符,从中也根本无法找到原告主张的利率的真实性、有效性的事实根据。
因此,原告主张的借贷本金及利率等借贷事实不符合法律规定,也不符合常理,且存在虚增借贷金额(虚增12万元本金及利息)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8条第2项对虚假诉讼的审查判断标准,可以认定原告在通过虚假陈述、虚增金额等手段进行虚假诉讼。
其次,毁匿证据、隐瞒事实。从第三人签订的《某某确认书》《某某协议》《某某公司股东名册》等股权投资协议的签订时间、协议内容以及关联公司的股权架构和高管人员等信息来看,原告所述的贷款金额、贷款时间与第三人的股权投资金额和投资行为发生时间高度吻合,原告主张的还款事实也与第三人对关联公司的控制状况等实际情况相符,且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其主张的30万元贷款金额独立于第三人的30万元股权投资款,故可以认定原告起诉所依据的事实纯属虚构,所依据的理由明显不合理,所主张的借贷事实纯属捏造,其是在通过毁匿证据、隐瞒股权投资及刷单等事实、虚假陈述等手段进行虚假诉讼。
综上所述,原告根本不具有债权人资格,其提起的本案诉讼,根本没有任何事实根据与法律根据,实质是通过虚假陈述、虚增金额、隐瞒真相等手段,捏造民事纠纷,属于虚假诉讼,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1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9条第1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深入开展虚假诉讼整治工作的意见》(法〔2021〕281号)第5条之规定,应当判决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注:本文系根据具体的个案案情、李大贺律师代拟的《答辩状》一小部分内容整理改编,不具有普遍适用性,仅供参考。读者对自己的案件,可根据具体的个案案情,委托专业律师来进行相应的分析评价,对谈判策略、起诉状、上诉状、申诉书、答辩状、举质证意见、辩论意见等进行有针对性的安排。模仿照抄者,风险自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