易炳善与胡志华民间借贷纠纷
2011年11月18日,赵招富、胡志华、廖友明、刘许根、曹早生签订了一份《江西物资储备局六三二(宜春工程)合伙协议书》,协议约定,五人合伙承接江西物资储备局(宜春工程)填土、石方护坡工程,工程款项,包括预付款直接进入胡志华账号,由胡志华、刘许根两人提取。
2012年2月15日,原告要求入股六三二工程,并与赵招富、廖友明、胡志华签订了工程入股补充协议,协议约定,原告自愿投入前期运作费用叁拾万元,现已付贰拾万元,开工前3天再付壹拾万元。
协议签订后,原告通过银行转给被告20万元,并于2012年3月18日由被告开出收据,收据注明是原告易炳善投资款。
2012年9月16日,原告与被告及其廖友明、赵招富、芦红根、谢贵华、周运生签订了一份《工程合股份协议书》,协议约定:江西物资储备局六三二处宜春工地二期安改工程,由于种种原因前股东解体,现经前股东赵招富同意由赵招富、胡志华、廖友明、易本善、芦红根、谢贵华、周运生组成新的股东会,为确保工程运作顺利安全完成,订立以下条约:1、股权分配:六三二工程如运作成功股权七人平均分配收入,如运作失败七人摊派协议上所写上2012年9月4日以前2738557元整和9月4日以后的全部经费。由于所谓的六三二工程实际上是赵招富用于诈骗虚构的事实,原告发现被骗,找到赵招富要求还款。
赵招富于2014年向原告出具收条,收条写明:“今收到易炳善投资款伍拾伍万元正,在本月17号归还清”时间经原告要求写为:“2012年3月19日”。后由于赵招富没有偿还。
2014年12月19日,原告再次要赵招富出具欠条。欠条写明:“今欠到易炳善现金55万元大写伍拾伍万元整”。
2014年12月20日,赵招富因合同诈骗被刑事拘留。
2016年4月14日,经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宜中刑二初字第8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赵招富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塘徒刑十二年,并继续追缴赵招富犯罪所得赃款,发还被害人。
被告收取原告的钱是否属被告向原告的借款?被告是否应当偿还?关于被告收取原告的钱是否是被告向原告的借款问题。
被告收取原告20万元现金,经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认定该款为赵招富诈骗金额,并且判决继续追缴赵招富犯罪所得赃款,发还被害人。故被告收取原告的20万元不是被告向原告的借款。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万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被骗资金,最高院有明确解释应向犯罪分子追偿(详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犯罪分子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而使其遭受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被追缴、退赔的情况,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经过追缴或者退赔仍不能弥补损失,被害人向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受理。),事实上另案刑事判决也确认继续追缴赃款发还被害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