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首页 > 债权债务

权威专业讯息:安庆民间借贷纠纷咨询,借款人无法确定具体交易对象

阅读:

2017年1月9日,方某将吴某(女)、施某(男)、施小某(男)起诉至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要求三人偿还其借款本金300万元。

吴某称,三被告共同经营某五金经营部,因经营需要,三被告于2013年8月8日、2014年2月23日向分别其借款200万元和100万元,合计300万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6年2月。随后,吴某通过pos机转账的方式将上述款项转账至施小某和某五金经营部的账户。借款到期后,三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吴某多次催要未果,无奈之下诉至法院。为此,吴某提交了原、被告身份信息、银行明细、pos机回单、借款借据、借款合同、谈话录音等证据证明其诉求。

2017年6月14日,法院开庭审理。庭审中,三被告辩称,300万元的借款人是吴某,并非施小某。某五金经营部并非三被告共同经营,而是由施某个人经营,施小某虽然是施某和吴某的儿子,但是早已成年且已另成家生活。为此,三被告提交100万元借款合同复印件、200万元借款借据和借款合同等证据证明其质证意见。

法院通过综合现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在庭上的陈述,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借款的合意、300万元借款的支付事实以及其中100万元的借款人系吴某的事实,原、被告双方无争议,但是对其中200万元的借款人发生了争议,原告方认为系施小某,而被告方认为系吴某。对此,双方都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但是证明力均有瑕疵。

据此,承办法官综合现有证据及证明力的大小、双方的交易习惯等认定实际借款人系吴某,理由如下:

原告主张200万元借款人系施小某,但没有提供足够证据证明该事实:该笔借款通过某经营部POS机刷卡支付,款项的支付对象为该经营部,与施小某并无直接关联;原告曾向施某催要涉案300万元借款,并多次提到借给施某300万元,其间双方商量要出卖某枞阳房产抵偿债务。整个过程中没有说到施小某是涉案的借款人。

被告主张200万元借款人系吴某,为此,被告提交了一份原告与吴某于2015年2月8日签订的200万元借款合同予以佐证。综合本案其他证据及双方陈述,该合同签订当日并未发生借款支付行为,如该合同并未实际履行,吴某作为借款人仍然持有该借款合同不符常理;对照100万元借款的整个履行过程,同样借款支付在前,签订合同在后,由此可见被告主张的上述事实符合双方交易习惯及借款实际情况。

通过以上对比,被告提供的证据所支持事实的盖然性优于原告,故对被告以上主张予以认定,从而依据该借据及借款合同确定200万元借款的借款人为吴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