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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爆料知识:民事借贷纠纷能出境吗,行政诉讼中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应当在收到上诉状之日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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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诉讼审理中为解除限制出境,第三人向法院出具担保,第三人的担保行为不构成执行中追加为被执行人的法定理由

实务要点

第一、最高法院以执行监督方式撤销江苏高院、常州中院执行裁定。核心争议焦点是诉讼中为解除限制出境,第三人作出的担保是否构成追加被执行人的法定理由。通常情形下,为解除财产保全的查控,第三人出具担保构成承担担保责任的理由,法律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85.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期间,保证人为被执行人提供保证,人民法院据此未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或解除保全措施的,案件审结后如果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或其财产不足清偿债务时,即使生效法律文书中未确定保证人承担责任,人民法院有权裁定执行保证人在保证责任范围内的财产。

第二、第三人担保解除限制出境措施,并非在生效文书的强制执行程序中,亦不同于执行担保。常州中院和江苏高院执行裁定的法律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在限制出境期间,被执行人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全部债务的,执行法院应当及时解除限制出境措施;被执行人提供充分、有效的担保或者申请执行人同意的,可以解除限制出境措施。该条文的适用以生效法律文书为前提。

第三、诉讼中,人民法院对诉讼当事人采取限制出境措施,该措施目的在促使当事人参加诉讼,便于生效判决履行,严格来讲,并非是诉讼财产保全措施。最高法院评价“虽然富临公司及富临江苏分公司在《解除边控措施的申请书》担保人栏上加盖印章,但并未载明保证方式、保证范围、保证责任承担等内容,即并未明确表示为唐毅由民事判决所确定的金钱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按照本案查明事实,目前只能认定富临公司及富临江苏分公司仅就唐毅解除限制出境后能够参加一审诉讼而提供担保。由于唐毅本人已参加本案一审诉讼,富临公司及富临江苏分公司所担保事项已经完成,无需继续承担担保责任。”

案情介绍

一、常州中院受理张连松与唐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唐毅向常州中院《解除边控措施的申请书》,载明:“现唐毅因有急事需出国办理,因此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常州中院提起申请,同时提供担保,请求解除对唐毅的边控措施”。唐毅在该申请书尾部签字,富临公司和富临江苏分公司在担保人栏盖章。唐毅并向常州中院提供了加盖富临公司公章的该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以及加盖了富临江苏分公司公章的该分公司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

常州中院作出决定书解除对唐毅采取边控措施。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审理中,唐毅本人参加了常州中院组织的开庭。江苏高院二审判决唐毅支付张连松63万美元。

张连松申请强制执行,常州中院冻结了唐毅存款103.93美元。张连松要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5条的规定,追加富临公司为被执行人,并由其承担保证责任,对唐毅采取限制出境的措施。常州中院向张连松作出通知:富临公司及富临江苏分公司的书面担保行为没有明示为唐毅提供财产担保,该担保行为也不是为解除财产保全措施而提供的担保,决定不予追加富临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

张连松提出国家赔偿申请,江苏高院审判委员会研究认为:本案中,富临公司和富临江苏分公司对唐毅申请解除限制出境措施提供担保,张连松要求追加担保人为被执行人,责令其承担因唐毅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而产生的法律责任,依法应当予以支持。常州中院不予追加富临公司和富临江苏分公司为被执行人的决定,应予纠正。本案中,尽管常州中院对唐毅解除限制出境措施违反法律规定,但由于相关案件的执行程序尚未终结。而且,常州中院需要通过恢复案件执行依法追加上述两个担保人为被执行人。因此,张连松的赔偿申请尚不具备国家赔偿案件受理条件,该赔偿请求目前无法进入赔偿程序,依法应予驳回。

常州中院作出民事裁定,追加富临公司及富临江苏分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在63万美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范围内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二、富临公司提出执行异议,常州中院异议审查认为:在诉讼期间,唐毅因被限制出境,而于2007年8月29日向该院提交《解除边控措施的申请书》,尽管富临公司对该申请书上作为担保人的盖章不予认可,但富临江苏分公司则认可了该申请书上作为担保人盖章的真实性,并也承认了加盖其所称的私刻的富临公司的印章。因此,富临江苏分公司应当是该申请书上确定的担保人,由此,因富临江苏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所产生的民事责任应当由设立其的具有法人资格的富临公司承担,对此,《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故无论富临公司是否认可申请书上的担保人盖章或该印章的真假,富临公司均应当承担由富临江苏分公司对外所产生的民事责任。至于富临公司对以上申请书上的担保内容持有异议,认为该申请书中写明的是对解除边控措施的申请,未约定任何经济担保。对此,唐毅在案件审理中因申请并提供担保而被解除限制出境措施以后多次往返我国境内外,其在诉讼中被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向张连松承担付款责任。然而,由于唐毅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付款义务,致使张连松向该院申请强制执行。虽然该院于2010年9月9日又作出对唐毅作出限制出境决定,但唐毅仍未履行付款义务,且又未发现其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因其不在境内,以至没有结果。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5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期间,保证人为被执行人提供保证,人民法院据此未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或解除保全措施的,案件审结后如果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或其财产不足清偿债务时,即使生效法律文书中未确定保证人承担责任,人民法院有权裁定执行保证人在保证责任范围内的财产”。同时,《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在唐毅出具《解除边控措施的申请书》后所发生的涉及富临公司和富临江苏分公司的情况,符合前述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的情形。又由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作出生效的国家赔偿决定书中经该院审判委员会研究认为,张连松要求追加担保人富临公司和富临江苏分公司为被执行人,责令其承担因唐毅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而产生的法律责任,依法予以支持。因此,在本案被执行人唐毅无财产可供执行或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情况下,该院裁定追加富临公司和富临江苏分公司为被执行人,并无不当。由此,该院裁定冻结、扣划富临公司的银行存款,符合法律规定。常州中院作出(2013)常执异字第50号执行裁定:驳回富临公司提出的执行异议。

三、江苏高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常州中院根据富临公司及富临江苏分公司为唐毅解除限制出境申请提供的担保,追加富临公司及富临江苏分公司为被执行人,并冻结、扣划富临公司及富临江苏分公司相应财产的执行行为,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1、富临公司关于其并未在《限制出境复议申请书》、《解除边控措施的申请书》上加盖印章,富临江苏分公司未经授权无权代表其进行担保的主张不能成立。《限制出境复议申请书》、《解除边控措施的申请书》上富临公司印章均为富临江苏分公司负责人薛晓冬加盖,该印章亦在工商部门对外公示的《分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事项》上加盖,故《解除边控措施的申请书》上富临公司公章亦对外使用,应当认定该公章可以代表富临公司。另外,富临公司请求对《解除边控措施的申请书》上其公章的真伪进行鉴定,但在常州中院两次书面通知富临公司向鉴定单位按期交纳鉴定费用,并明确告知逾期不交法律后果的情况下,富临公司至今仍未交纳鉴定费用,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2、富临公司及其分公司为唐毅解除限制出境措施提供担保的性质为充分有效的经济担保,而非对人身、行为或信誉提供的担保,常州中院据此追加富临公司及其分公司为被执行人,并冻结、扣划富临公司及富临江苏分公司相应财产的执行行为,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1)根据相关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为解除限制出境申请提供的担保应当为充分有效的经济担保。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规定:在限制出境期间,被执行人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全部债务的,执行法院应当及时解除限制出境措施;被执行人提供充分、有效的担保或者申请执行人同意的,可以解除限制出境措施。其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关于依法限制外国人和中国公民出境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2款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和国家安全机关在限制外国人和中国公民出境时,可以分别采取以下办法:……2.根据案件性质及当事人的具体情况,分别采取监视居住或取保候审的办法,或令其提供财产担保或交付一定数量保证金后准予出境”。最后,法发[2005]26号《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次全国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95条规定:限制出境采取扣留有效出境证件方式的,被扣证人或者其担保人向人民法院提供有效担保(提供担保的数额应相当于诉讼请求的数额)或者履行了法定义务后,人民法院应立即口头通知解除限制等。上述规定均明确为限制出境人员提供的担保必须是充分有效的经济担保,富临公司及其分公司如为被限制出境人员解除限制出境申请提供担保,对此应当明知。

(2)根据常州中院(2007)常民一初字第78号限制出境决定书的内容,富临公司及其分公司亦应知晓其提供的担保为经济担保。该民事决定书明确对唐毅采取限制出境措施的原因在于其出境可能造成案件难以审理和执行,并且唐毅在未提供经济担保或本经济纠纷案件未了结之前不得离境。富临公司及其分公司自愿为处于诉讼之中的唐毅提供解除边控措施的担保,应当知晓上述决定书的内容,亦应知晓其提供的须为经济担保,常州中院方能解除边控措施。富临公司认为该担保仅为保证唐毅能参加庭审,因唐毅曾参加一审庭审,故其担保责任已经履行完毕,该主张不能成立。限制出境的目的并非仅是为了被限制出境人顺利出庭应诉,其根本目的在于保证生效判决得到有效执行,故为限制出境申请提供担保的效力应当维持至生效法律文书得到执行之时。况且,对解除边控措施提供的担保并非平等主体间的担保,而是担保人向人民法院作出的保证。富临江苏分公司向常州中院提交《解除边控措施的申请书》时,还提供了加盖公章的富临公司及其分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常州中院有理由相信《解除边控措施的申请书》系富临公司及其分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常州中院据此解除对唐毅的边控措施,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5条的规定追加富临公司及其分公司为被执行人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3)常州中院依据江苏高院审判委员会意见追加富临公司及其分公司为被执行人并无不当。江苏高院(2012)苏法委赔字第001号国家赔偿决定书已经生效,该案经江苏高院审判委员会研究认为本案应当追加富临公司及其分公司为被执行人,责令其承担因唐毅拒不履行义务而产生的法律责任。在本案事实并未出现重大变化的情况下,应当依照上述生效赔偿决定书的意见予以执行。常州中院在追加富临公司及其分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之后,依法冻结、扣划其相应财产的执行行为亦无不当。

江苏高院作出(2014)苏执复字第00077号执行裁定:驳回富临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常州中院(2013)常执异字第50号执行裁定。

裁判要点与理由

最高法院认为,本案焦点问题为:常州中院能否追加富临公司及富临江苏分公司为被执行人并冻结、扣划相应财产。

首先,常州中院于本案一审审理阶段,根据原告张连松的申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关于依法限制外国人和中国公民出境问题的若干规定》所规定“有未了结民事案件”之情形,决定对唐毅限制出境。虽然富临公司及富临江苏分公司在《解除边控措施的申请书》担保人栏上加盖印章,但并未载明保证方式、保证范围、保证责任承担等内容,即并未明确表示为唐毅由民事判决所确定的金钱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按照本案查明事实,目前只能认定富临公司及富临江苏分公司仅就唐毅解除限制出境后能够参加一审诉讼而提供担保。由于唐毅本人已参加本案一审诉讼,富临公司及富临江苏分公司所担保事项已经完成,无需继续承担担保责任。江苏高院以有关司法解释及文件规定解除限制出境应当提供经济担保为依据,推定富临公司及富临江苏分公司所提供担保属经济担保,明显超出两公司真实意思表示,过分加大保证人责任。

其次,执行过程中追加被执行人,必须严格遵循法定原则;凡法律及司法解释无明确规定,不能扩大自由裁量而超出法定情形追加。本案所涉解除限制出境中的追加保证人问题,目前无任何法律及司法解释予以规定,因此,常州中院追加富临公司及富临江苏分公司为被执行人,缺乏相关法律依据。江苏高院及常州中院所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5条,系关于解除财产保全中保证责任的规定,不能扩大解释而适用于解除限制出境中的保证责任。

综上,常州中院追加富临公司及富临江苏分公司为被执行人并冻结、扣划相应财产的执行行为,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应当予以纠正。裁定撤销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苏执复字第00077号执行裁定;撤销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常执异字第50号执行裁定;撤销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常复执字第0138-1号民事裁定。

标签:执行异议丨执行复议丨诉讼担保丨变更追加丨限制出境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执监379号“深圳市富临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申诉执行裁定书”(审判长刘雅玲代理审判员张元代理审判员薛贵忠),载《中国裁判文书网》()。

法律依据

《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五条 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对其采取或者通知有关单位协助采取限制出境,在征信系统记录、通过媒体公布不履行义务信息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措施。

《出境入境管理法》

第十二条 中国公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准出境:
(一)未持有效出境入境证件或者拒绝、逃避接受边防检查的;
(二)被判处刑罚尚未执行完毕或者属于刑事案件被告人、犯罪嫌疑人的;
(三)有未了结的民事案件,人民法院决定不准出境的;
(四)因妨害国(边)境管理受到刑事处罚或者因非法出境、非法居留、非法就业被其他国家或者地区遣返,未满不准出境规定年限的;
(五)可能危害国家安全和利益,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决定不准出境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准出境的其他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关于依法限制外国人和中国公民出境问题的若干规定》

(二)限制外国人或中国公民出境的审批权限:
1.公安机关和国家安全机关认定的犯罪嫌疑人或有其他违反法律的行为尚未处理并需要追究法律责任的,其限制出境的决定需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或国家安全厅、局批准。
2.人民法院或人民检察院认定的犯罪嫌疑人或有其他违反法律的行为尚未处理并需要追究法律责任的,由人民法院或人民检察院决定限制出境并按有关规定执行,同时通报同级公安机关。
3.国家安全机关对某些外国人或中国公民采取限制出境措施时,要及时通报公安机关。
4.有未了结民事案件(包括经济纠纷案件)的,由人民法院决定限制出境并执行,同时通报公安机关。
5.对其他需要在边防口岸限制出境的人员,可按1985年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关于做好入出境查控工作的通知》(〔85〕公发24号文件)精神办理。

(三)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和国家安全机关在限制外国人和中国公民出境时,可以分别采取以下办法:
1.向当事人口头通知或书面通知,在其案件(或问题)了结之前,不得离境;
2.根据案件性质及当事人的具体情况,分别采取监视居住或取保候审的办法,或令其提供财产担保或交付一定数量保证金后准予出境;
3.扣留当事人护照或其他有效出入境证件。但应在护照或其他出入境证件有效期内处理了结,同时发给本人扣留证件的证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国家安全机关扣留当事人护照或其他有效出入境证件,如在出入境证件有效期内不能了结的,应当提前通知公安机关。

《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次全国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

第九十五条 规定限制出境采取扣留有效出境证件方式的,被扣证人或者其担保人向人民法院提供有效担保(提供担保的数额应相当于诉讼请求的数额)或者履行了法定义务后,人民法院应立即口头通知解除限制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十八条 在限制出境期间,被执行人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全部债务的,执行法院应当及时解除限制出境措施;被执行人提供充分、有效的担保或者申请执行人同意的,可以解除限制出境措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

85.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期间,保证人为被执行人提供保证,人民法院据此未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或解除保全措施的,案件审结后如果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或其财产不足清偿债务时,即使生效法律文书中未确定保证人承担责任,人民法院有权裁定执行保证人在保证责任范围内的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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