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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场爆料信息:民间借贷纠纷案由编号,怎样删除电子税务局登录痕迹记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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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某财险湖北分公司对其所举示的两份《借款合同》的证据内容的描述系捏造合同成立的事实,属于虚假陈述;对该证据的证明对象的描述系捏造法律关系;该《借款合同》在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证明目的等方面均存在严重的问题。

(一)关联性。该《借款合同》第1页载明:“本合同以数据电文形式签订,数据电文相关规定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执行。”而《电子签名法》给数据电文下的定义是:“是指以电子、光学、磁或者类似手段生成、发送、接收或者储存的信息。”据此,数据电文属于电子数据,平某财险湖北分公司依法应当向原审法庭提供原件和原始载体,以便通过当事人及原审审判人员的当场查看、核实,确定数据电文的发送与接受主体、发送与接受时间、数据电文最终生成时间、存储位置、有无修改行为及修改时间等信息,但平某财险湖北分公司提供的却是

1、时间无关联。不能确定其原件的生成时间与原审判决确认的签约时间一致,并且假如本案存在类似原件的话,也不能确定其原件的生成时间与本案原件的生成时间一致。

2、空间无关联。不能确定该《借款合同》的原件生成、存放于平某财险湖北分公司的电脑硬盘、自有服务器或者租赁的服务器,也不能确定该《借款合同》的原件生成、存放于中某信托股份有限公司的电脑硬盘、自有服务器或者租赁的服务器。

3、内容无关联。不能确定其内容与其原件的内容一致,并且假如本案存在类似原件的话,也不能确定其内容与本案的原件一致。

4、身份无关联。本案纠纷持续至《民法典》实施之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1条第3款之规定,本案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根据《民法典》第469条第3款、第492条第2款、《电子签名法》第2条第2款、第6条之规定,数据电文最终需要各方签约主体之间的一系列数据交换行为来实现,但该《借款合同》并不存在电子签名等有关第一借款人、第二借款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也没有第一借款人、第二借款人接收、理解、确认、发送的任何订立合同的行为痕迹,即不存在各方签约主体(特别是第一借款人一方)的任何数据交换行为,故该合同是否订立的问题与第一借款人、第二借款人无关联。

但该《借款合同》的落款处却印有手写字体形式的第一借款人的姓名,明显属于平某财险湖北分公司采用技术手段拼凑而来,即是伪造合同的明证,也明显是侵犯第一借款人姓名权的一种表现。

(二)真实性。1、该《借款合同》没有数据交换信息,且属于

2、《借款合同》第1页载明:“甲乙双方签署了编号为***的《个人贷款授信额度合同》,现乙方申请使用授信额度项下的贷款,在协商一致的前提下与甲方签署本借款合同。”可见,该《借款合同》的签订基础、生效前提是编号为***的《个人贷款授信额度合同》的成立、有效并生效,但平某财险湖北分公司并未举证证明本案存在成立、有效并生效的编号为***的《个人贷款授信额度合同》,事实上根本没有这一合同,这一合同完全是平某财险湖北分公司虚构的,故其极度欠缺真实性。

(三)合法性。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19〕19号”《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15条第2款、第23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以电子数据作为证据的,应当提供原件。电子数据的制作者制作的与原件一致的副本,或者直接

《电子签名法》第5条、第6条规定:“符合下列条件的数据电文,视为满足法律、法规规定的原件形式要求: (一)能够有效地表现所载内容并可供随时调取查用;(二)能够可靠地保证自最终形成时起,内容保持完整、未被更改。但是,在数据电文上增加背书以及数据交换、储存和显示过程中发生的形式变化不影响数据电文的完整性。”“符合下列条件的数据电文,视为满足法律、法规规定的文件保存要求:(一)能够有效地表现所载内容并可供随时调取查用;(二)数据电文的格式与其生成、发送或者接收时的格式相同,或者格式不相同但是能够准确表现原来生成、发送或者接收的内容;(三)能够识别数据电文的发件人、收件人以及发送、接收的时间。”

然而,在本案当中,该《借款合同》却是由平某财险湖北分公司径直提供的、

(四)证明目的。该《借款合同》明显为平某财险湖北分公司一方制作的虚假合同,属于虚假证据,平某财险湖北分公司关于该合同成立、协议各方主体存在合法有效的借款关系等陈述属于虚假陈述、虚构事实、捏造民事纠纷,其证明目的根本不成立。

注:本文系根据具体的个案案情、李大贺律师代拟的一份上诉状的一小部分内容整理改编,不具有普遍适用性,仅供参考。读者对自己的案件,可根据具体的个案案情,委托专业律师来进行相应的分析评价,对谈判策略、起诉状、上诉状、申诉书、答辩状、举质证意见、辩论意见等进行有针对性的安排。模仿照抄者,风险自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