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讲解看法报道:民间借贷纠纷申诉后无钱,法定代表人是失信被执行人能投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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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诉法》”)第255条的规定 “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对其采取或者通知有关单位协助采取限制出境,在征信系统记录、通过媒体公布不履行义务信息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措施。”根据上述规定,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人民法院看对其采取或者通知有关单位采取以下措施:(1)限制出境;(2)在征信系统记录;(3)通过媒体公布不履行义务信息;(4)《民诉法解释》518条对被执行人进行处罚等法律规定的其他措施。本文就对被执行人的限制出境措施的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及可供参考的规范性文件及相关典型案例和裁判要点梳理汇总如下:

一、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

1、《民诉法》

第二百五十五条【对被执行人的限制措施】

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对其采取或者通知有关单位协助采取限制出境,在征信系统记录、通过媒体公布不履行义务信息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措施。

2、《民诉法解释》

第五百一十八条【对失信被执行人信用惩戒的规定】

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除对被执行人予以处罚外,还可以根据情节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将被执行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义务的信息向其所在单位、征信机构以及其他相关机构通报。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2017年元旦、春节期间开展涉民生案件集中执行行动的通知》【法明传(2016)759号】

第二条第2款【多措并举,尽快促使涉民生案件得到有效执行】

用足、用尽各项执行措施。各级法院要充分发挥执行指挥中心的快速反应作用,通过网络查控系统、组织机构代码查询系统等,集中对财产线索进行调查核实;要充分运用罚款、拘留、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出境、限制消费等措施;要加大对规避、抗拒执行行为的惩戒力度,被执行人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对依法提起自诉的,应当及时受理并审判。

第三条第一款【公安机关协助限制出境措施实施】

最高人民法院向公安部提供被决定限制出境的当事人(自然人)信息,提供执行法院信息、案件承办人姓名及联系电话、控制期限及边控要求;

公安机关各边检总站、边防总队负责对本省法院系统边控对象进行布控,各地边检机关与当地法院建立相关的查控联络机制,及时有效处理相关问题。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面推进涉外商事海事审判精品战略为构建开放型经济体制和建设海洋强国提供有力司法保障的意见》【法(2015)205号】

第三条【涉外商事海事审判中限制出境措施的适用】

要慎重采用限制出境措施,严格适用条件,完善报批、审核和备案制度,规范操作,避免因措施不当引发外交纠纷。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0号】

第九条【限制出境措施的救济程序】

被限制出境的人认为对其限制出境错误的,可以自收到限制出境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决定。复议期间,不停止原决定的执行。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做好司法便民利民工作的意见》【法〔2014〕293号】

第十五条【综合运用多种手段解决执行难】

切实解决执行难。积极探索完善有利于保障民生的快速执行、主动执行等机制,以失信被执行人信用监督、威慑、惩戒法律制度和点对点网络查控联动机制为抓手,积极推进反规避执行和反消极执行,依法保障胜诉当事人及时实现权益。综合运用财产申报、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联合信用惩戒等措施,依法适用强制措施和刑罚威慑机制,促使被执行人主动履行债务,努力提高执行效率。

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流程公开的若干意见》【法发(2014)18号】

第三条【强制措施向当事人及委托代理人公开】

下列执行案件信息应当向当事人及委托代理人公开:(四)采取强制措施信息,包括司法拘留、罚款、拘传、搜查以及限制出境、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库等信息;

8、《关于深入整治“六难三案”问题加强司法为民公正司法的通知》【法〔2014〕140号】

第二十一条【有效运用强制执行措施】

有效运用强制执行措施。综合运用财产申报、失信被执行人黑名单、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联合信用惩戒等制度措施与威慑机制,促使被执行人主动履行债务。依法准确适用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以及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妨害公务罪等刑罚措施,坚决制裁暴力抗拒执行、规避执行、妨碍执行、消极协助执行等行为。

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做好司法便民利民工作的意见》【法〔2014〕293号】

第十五条【综合运用多种措施解决执行难】

10、《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推进司法公开三大平台建设的若干意见>的通知》【法发〔2013〕13号】

第十九条【执行信息公开】

人民法院应当充分发挥执行信息公开平台对失信被执行人的信用惩戒功能,向公众公开以下信息,并方便公众根据被执行人的姓名或名称、身份证号或组织机构代码进行查询:(1)未结执行实施案件的被执行人信息;(2)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3)限制出境被执行人名单信息;(4)限制招投标被执行人名单信息;(5)限制高消费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等。

1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出境是否属于国家赔偿范围的复函》【(2012)赔他字第1号】

【限制出境属于国家赔偿范围】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2012)苏法委赔字第1号《关于限制出境是否属于国家赔偿范围的请示》收悉。经研究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过程中违法采取限制出境措施的,属于国家赔偿范围。对于因违法采取限制出境措施造成当事人财产权的直接损失,可以给予赔偿。你院应针对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7)常民一初字第78—1号民事决定是否构成违法采取限制出境的措施予以认定,并依法作出决定。

1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做好当前涉农民工工资案件执行工作的通知》【法明传〔2012〕25号】

第四条【涉农民工工资案件执行工作中及时采取相应措施】

紧紧依靠党委领导,充分发挥各级法院以执行工作联席会议等为载体的联动机制作用,及时查找被执行人及其财产,对符合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等条件的,与有关部门协调,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尤其对重大、疑难案件,要与劳动、工会、信访、公安、城管等执法部门密切配合,做好预案,联动出击。

1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8)13号】

第三十六条【法院依申请或依职权采取限制措施】

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一条(2017年《民诉法》第255条)规定对被执行人限制出境的,应当由申请执行人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申请;必要时,执行法院可以依职权决定。

第三十七条【对单位或非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如何采取限制出境措施】

被执行人为单位的,可以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限制出境。

被执行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可以对其法定代理人限制出境。

第三十八条【限制出境措施的解除】

在限制出境期间,被执行人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全部债务的,执行法院应当及时解除限制出境措施;被执行人提供充分、有效的担保或者申请执行人同意的,可以解除限制出境措施。

1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关于印发<关于依法限制外国人和中国公民出境问题的若干规定>的通知》【(87)公发16号】

第一条【积极处理外国人和中国公民出境问题】

需要限制已入境的外国人出境或者限制中国公民出境的,必须严格依照法律规定执行。在执行中应当注意:凡能尽早处理的,不要等到外国人或中国公民临出境时处理;凡可以通过其他方式处理的,不要采取扣留证件的办法限制出境;凡能在内地处理的,不要到出境口岸处理,要把确需在口岸阻止出境的人员控制在极少数。

15、《国务院关于建立完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加快推进社会诚信建设的指导意见》【国发〔2016〕33号】

第十一条【加强对失信行为的市场性约束和惩戒】

加强对失信行为的市场性约束和惩戒。对严重失信主体,有关部门和机构应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索引,及时公开披露相关信息,便于市场识别失信行为,防范信用风险。督促有关企业和个人履行法定义务,对有履行能力但拒不履行的严重失信主体实施限制出境和限制购买不动产、乘坐飞机、乘坐高等级列车和席次、旅游度假、入住星级以上宾馆及其他高消费行为等措施。支持征信机构采集严重失信行为信息,纳入信用记录和信用报告。引导商业银行、证券期货经营机构、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按照风险定价原则,对严重失信主体提高贷款利率和财产保险费率,或者限制向其提供贷款、保荐、承销、保险等服务。

16、《关于印发<对失信被执行人实施联合惩戒的合作备忘录>的通知》【发改财金(2016)141号】

第二十四条【对失信被执行人实施联合惩戒】

查询身份、护照、车辆财产信息;协助查找失信被执行人;限制出境;协助查封、扣押车辆

协助查询反馈失信被执行人身份、护照信息及车辆财产信息;协助查找下落不明的失信被执行人;限制失信被执行人出境;协助查封、扣押失信被执行人名下的车辆。由公安部实施。

17、《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山东省公安厅印发<关于推进解决执行难的协作备忘录>的通知》【鲁高法〔2017〕38号】

第五条【协助限制被执行人出境】

限制被执行人出境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填写公安机关制式表格,执行局局长签批意见,加盖法院印章,附人民法院《限制出境决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到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办理。对已持有效出入境证件的被执行人,人民法院对其证件应当依法扣押。不能扣押的,人民法院可以提请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依法宣布作废。对不需要扣押或宣布作废但需临时限制出境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边控手续。

18、《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严格规范民事无财产可供执行案件办理工作的意见(试行)>的通知》【川高法发(2016)6号】

第十一条【法院裁定终本前需做的工作】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前,人民法院应当将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情形的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将相关部门反馈的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等失信惩戒信息,及时告知申请执行人。

19、《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的若干意见》【2016.11.17】

第二十七条【执着破后应解除限制措施】

被执行人被宣告破产的,受移送法院应自裁定作出后5日内送交执行法院。执行法院应依法作出对被执行人终结执行的裁定。被执行人此前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执行法院应当将相关信息从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库中删除或屏蔽,对其负责人及相关责任人员解除限制消费和限制出境等惩治措施。但被执行人或其负责人及相关责任人员隐匿、转移财产,或拒不移交财产、印章、账簿、文书资料,或伪造、销毁有关财产证据材料,逃废债务的除外。

20、《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建立无财产可供执行案件退出和恢复执行机制的若干意见》【2016.07.13】

第六条第一款【终本案件管理期间应继续采取限制措施】

无财产可供执行案件在终本案件管理系统动态管理期间,以及退出后,执行法院对被执行人应当继续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有关消费、限制出境等措施。

21、《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福建法院服务保障中国(福建)自由贸易试验区建设的意见>的通知》【闽高法发(2015)8号】

第十八条【加强涉自贸试验区案件的执行工作】

加强涉自贸试验区案件的执行工作。鼓励支持自贸试验区企业通过仲裁方式解决争议,对当事人申请执行仲裁裁决的,依法审查、执行。创新执行方法和手段,有效实施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制度,依法保障胜诉当事人及时实现权益。加强与自贸试验区相关职能部门的信息共享,加快建立失信被执行人信用监督、威慑和惩戒制度,推动自贸试验区诚信体系的建设。规范行使查封、扣押、冻结、处理涉案财物等执行措施,慎重使用罚款、拘留、限制出境等强制措施,规范执行行为,树立良好抗法形象。

二、实务要点及参考案例:

1、当事人以其作为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需出境从事经营活动从而获得经营利润为由请求解除限制出境措施的,因该项理由并不构成解除限制出境措施的法定条件,法院不予以支持。

【裁判原文】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五条规定,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对其采取或者通知有关单位协助采取限制出境,在征信系统记录、通过媒体公布不履行义务信息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措施。本案中,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琼民一初字第24号民事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被执行人黄采南未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对其采取限制出境等执行措施,于法有据。黄采南主张其不存在消极履行、规避执行或者抗拒执行的行为,但黄采南等被执行人至今未实际履行义务,亦未与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口海甸支行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故该项主张不能成立。黄采南还主张其作为海南中通化工进出口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需出境从事经营活动,否则无法获得经营利润。但该项理由并不构成解除限制出境措施的法定条件,不应予以支持。黄采南等被执行人应通过积极履行法定义务等行为,实现限制措施的解除。”

【案例

2、在执行法院已对当事人采取限制出境措施的情况下,被执行公司才向香港公司注册处报备变更董事事宜,此种情形下,该当事人以其已非被行公司负责人为由申请解除限制出境措施的,法院不予支持。作为居民的当事人依据限制出境严重影响其正常生活为由申请解除限制出境的,法院不予支持。

【裁判原文】法院认为,“关于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被执行人为单位的,可以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限制出境’。本案执行依据已经载明吴廷元是康年公司法定代表人,且本案进入执行程序两年之久的情况下,康年公司均未履行执行依据确定的义务,也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被执行人在执行中应履行之相关义务。在南京中院已对吴廷元采取限制出境措施的情况下,康年公司才向香港公司注册处报备变更董事事宜,故南京中院决定对吴廷元采取限制出境措施和江苏高院予以维持的执行裁定,均符合执行程序中设置限制出境制度的基本立法目的和精神,适用法律正确。

关于申诉人吴廷元是香港居民,对其采取限制出境措施严重影响正常生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条规定:‘民事诉讼当事人有平等的诉讼权利。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保障和便利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对当事人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吴廷元虽为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民事诉讼程序亦不应对不同身份的人群适用不同的规则,此乃法治之基本精神。采取限制出境措施的目的是促使债务人及相关人员尽快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并不由此而影响其正常生活。其该申诉理由,亦不能成立。”

【案例

3、执行法院仅以当事人是被执行人股东的法定代表人为由,限制其出境,不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

【裁判原文】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被执行人为单位的,可以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限制出境。”本案被执行人为陆侨实业公司,海口中院在(2015)海中法执恢字第78号裁定中明确,限制洪钢炉出境的原因是,洪钢炉为陆桥实业公司的投资股东海南陆侨房地产开发公司法定代表人,海口中院在该裁定书中所述限制出境理由确不充分。但是,在本案复议审查阶段,五矿海南公司明确提出洪钢炉系被执行人陆侨实业公司的董事长,影响被执行人履行债务。海南高院对此却未核实,查明事实不清。综上,海南高院(2015)琼执复字第21号执行裁定查明事实不清,该裁定的第二项应予撤销,重新审查。”

【案例

4、解除限制出境担保人在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保证范围、保证责任承担等内容而在保证人一栏签字盖章的,应认定其仅就被执行人限制出境后能够参加一审诉讼提供担保,不应在执行程序中直接追加该保证人为被执行人。

【裁判原文】本院认为,“常州中院于本案一审审理阶段,根据原告张连松的申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关于依法限制外国人和中国公民出境问题的若干规定》所规定“有未了结民事案件”之情形,决定对唐毅限制出境。虽然富临公司及富临江苏分公司在《解除边控措施的申请书》担保人栏上加盖印章,但并未载明保证方式、保证范围、保证责任承担等内容,即并未明确表示为唐毅由民事判决所确定的金钱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按照本案查明事实,目前只能认定富临公司及富临江苏分公司仅就唐毅解除限制出境后能够参加一审诉讼而提供担保。由于唐毅本人已参加本案一审诉讼,富临公司及富临江苏分公司所担保事项已经完成,无需继续承担担保责任。江苏高院以有关司法解释及文件规定解除限制出境应当提供经济担保为依据,推定富临公司及富临江苏分公司所提供担保属经济担保,明显超出两公司真实意思表示,过分加大保证人责任。

执行过程中追加被执行人,必须严格遵循法定原则;凡法律及司法解释无明确规定,不能扩大自由裁量而超出法定情形追加。本案所涉解除限制出境中的追加保证人问题,目前无任何法律及司法解释予以规定,因此,常州中院追加富临公司及富临江苏分公司为被执行人,缺乏相关法律依据。江苏高院及常州中院所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5条,系关于解除财产保全中保证责任的规定,不能扩大解释而适用于解除限制出境中的保证责任。”

【案例

5、执行法院以当事人系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为由裁定采取限制出境措施的,当证明该当事人非被执行人法定代表人的,应认定法院裁定的限制出境措施有误。

【裁判原文】法院认为,“案件执行过程中,复议申请人何伯雄不是被执行人超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广州中院认定何伯雄是超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认定事实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可以对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限制出境,还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限制出境。本案广州中院未对何伯雄是否为超霸公司的主要负责人或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进行查证,直接以其是超霸公司法定代表人为由限制出境,既无事实依据,又无法律依据。”

【案例

6、被采取限制出境措施的公司法定代表人,以被查封财产足以清偿债务为由请求解除限制出境措施的,法院因查封财产不能确定变现及变现价值,亦不能认定现有财产足以清偿被执行公司所有涉案债务,所以不予解除限制出境措施。

【裁判原文】法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对其采取或者通知有关单位协助采取限制出境措施。被执行人为单位的,可以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限制出境。LEEHERKIATHERMAN(李何文)作为案件被执行人,同时也是新加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因其及新加公司一直未主动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一中院在执行期间对其采取限制出境措施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至于申请复议人认为查封财产足以清偿本案债务,目前并不成立。首先一中院查封的在建工程房地产虽经过评估,但仍需通过公开拍卖等方式予以变现,能否变现及变现价值目前均不确定;其次综合考虑新加公司作为被执行人在本市法院的涉案情况及拍卖可能产生的税费等因素,尚不能认定现有财产足以清偿新加公司所有涉案债务。因此,在被执行人新加公司及LEEHERKIATHERMAN(李何文)至今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全部债务,亦未提供充分、有效的担保,且申请执行人不同意解除限制出境措施的情况下,申请复议人LEEHERKIATHERMAN(李何文)请求解除限制出境措施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难以支持。”

【案例

作者:李舒、唐青林、吴志强

编辑丨段全志

审核丨李冬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