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几日,我书写了一篇《凭转账记录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能胜诉吗?》的小文章,在文章中,我对被告的证明程度进行了大体的分析,现在我想单独就“被告的证明程度”问题进行进一步的剖析,希望能够对能对大家有所帮助。不当之处,也希望能够指出,共同进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帐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帐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债务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同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很多人包括一部分从事法律行业的人认为,民间借贷司法解释该条规定颠覆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我认为,该条并没有改变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这只是立法者在考虑现实生活中,一部分人由于面子问题以及缺乏法律意识等各方面原因,确实有很多没有借款合同或者出具借条的情况存在。考虑这种情况,在原告完成初步举证责任后(提供转帐凭证),由被告对存在其他法律关系
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我们分析的是“相应举证责任”的程度问题,即如何算被告完成举证责任。我试图从如下几个方面进行分析:
我认为,《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十六条所规定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均属于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在原告不能提供初步证据证实款项性质的情况下,被告主张的涉案款项发生移转的原因是原告对被告负有的还款义务或者其他法律关系,已不同于原告的借款本诉主张,属于“新主张”,被告作为该“新主张”的主张人,自应当承担举证责任。此时,对款项性质这一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的主体已移转至被告;如果被告未能完全完成其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则对于款项性质这一问题的举证责任再次归于原告,由原告进一步削弱被告的主张或增强其本方主张,即为该司法解释最后部分规定的“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但如果双方当事人均不能完成其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而导致款项性质不能查清,此时才回归至传统的审判思路,即由原告承担不能证实款项性质这一终局性的举证责任,即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这时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的规定,由原告承担结果意义上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