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推荐干货发布:借贷纠纷中的事实认定,法院如何认定借款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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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1.民间借贷合同属于实践性合同,自出借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出借人主张借贷关系,应证实借贷合意及款项交付之事实。

2.当事人主张债权转让的,应就债权真实存在并已将债权转让通知债务人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案件基本事实】

最高院第302号民事判决查明,宏某公司与屈某某自2002年始多次向冯某款。2010年,经双方对账,宏某公司与屈某某共欠冯某款4.57亿元。关于该笔款项的借条,2015年6月1日屈某某向法庭陈述“对方把那个条子撕了”。

该案审理中,宏某公司、屈某某及冯某认可上述4.57亿元包括冯某于2010年双方核算前向宏某公司、屈某某出借款项5700万元以及由宏某公司、屈某某从欠付案外人车某某煤矿股权转让款中直接向冯某支付、用以抵偿车某某欠冯某债务的4亿元。

2012年3月26日,双方经对账核算确认,宏某公司与屈某某向冯某前述借款本息合计为7.93亿元。宏某公司与屈某某向冯某出具了借据,载明:“今借到冯某人民币柒亿玖仟叁佰万元正(0元)”。借据上有屈某某签字并加盖宏某公司印章。

2014年3月26日,双方再次进行核算,确认宏某公司与屈某某因前述借款共欠冯某本息合计13.76亿元。宏某公司与屈某某向冯某出具了相应金额的借据,载明:“今借到冯某人民币柒亿玖仟叁佰万元正(0元)”,上有屈某某签字并加盖宏某公司印章。同日,宏某公司与屈某某向冯某出具《债权确认及还款计划书》,约定自2014年3月26日始,上述借款以月息1.5%计息,由屈某某本人签字并加盖宏某公司印章。

案外人车某某于2014年5月去世。其前妻穆某陈述其与车某某1990年结婚,2010年3月30日离婚。车某某与前妻穆某婚生女儿车某燕、车某谨向原审法院提交说明,明确表示不参加本案诉讼。

某中院就车某玹诉车某燕、车某谨继承权纠纷案所作第6995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认定:车某某去世前没有配偶,父母去世,车某玹是车某某非婚生女儿,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其三个女儿车某燕、车某谨、车某玹均有权继承车某某的遗产。

原审庭审中,屈某某、宏某公司提交车某某与宏某公司于2010年4月24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载明:车某某将其持有的安某公司49%股权转让给宏某公司,价款39000万元,加上之前转让51%股权未付转让款31000万元,共计70000万元;协议签订之日起两周内一次性支付50000万元,余款20000万元在四个月内分期支付。该协议有车某某、宏某公司及法定代表人屈某某的签章。屈某某、宏某公司认可尚欠车某某煤矿股权转让款4亿元。

【原告诉讼请求】

冯某诉讼请求:1.判决宏某公司、屈某某归还借款10元及利息;2.宏某公司、屈某某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车某玹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屈某某从应付案外人车某某煤矿转让价款4亿元及相应利息中支付车某玹应当继承的三分之一份额,计3元及相应利息;2.诉讼费用由屈某某承担。

【法院裁判】

一审判决:一、宏某公司与屈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冯某款本金4亿元,并以4亿元本金为基数支付利息;二、驳回冯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车某玹的诉讼请求。

最高院二审判决:一、驳回车某玹的上诉请求;二、维持一审判决第三项;三、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四、驳回冯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争议焦点评析】

一、冯某与车某某之间是否存在4亿元借款债权债务关系

(一)民间借贷合同属于实践性合同,自出借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因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故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及司法解释。

《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出借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间借贷诉讼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

根据前述规定,民间借贷合同生效条件为:

1.当事人之间存在借贷合意。借贷合意的证据包括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存在借贷合意的证据。

2.出借人已交付借款。交付借款的证据包括转账凭证、收条等。

(二)冯某与车某某之间是否存在4亿元借款关系

生效判决认定冯某与车某某之间存在4亿元借款关系不能成立。理由在于:

1.冯某未能举证证实与车某某之间存在借贷合意

冯某主张车某某曾向其借款4.45亿元;车某某曾出具过借条,后来因为4亿元借款债务转给屈某某后,又由屈某某出具借条,车某某就把借条收回了。

冯某就此主张提供的证据主要是屈某某在本案原一审中的陈述及车某某前妻穆某等人的证人证言。但由于冯某始终不能提供与车某某存在4亿元借贷关系的书面证据;证人与当事人之间具有直接利害关系,证言的客观性存疑,且非直接证据,证据的证明力达不到高度可能性的证明标准。冯某未能完成借贷合意的举证责任。

2.冯某未能证实已向车某某实际提供借款

冯某主张车某某曾向其借款4.45亿元,借款时间从1998年开始,既有现金、汇票交付,亦有银行转账。冯某就此提供的证据主要是屈某某在本案原一审中的陈述及车某某前妻穆某等人的证人证言。

按照生活常理,如此巨额借款,应有款项交付的原始凭据比如转账记录、银行取现凭证、汇票存根等书面证据证实。但冯某并未提供借款支付的原始凭证。人民法院根据借贷金额、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对冯某主张不予认定,并无不当。

二、车某某是否已将对屈某某、宏某公司的4亿元债权转让给冯某并通知屈某某和宏某公司

(一)车某某是否已将对屈某某、宏某公司的4亿元债权转让给冯某

1.车某某是否对屈某某、宏某公司享有4亿元债权

车某某与宏某公司于2010年4月24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载明:车某某将其持有的安某公司49%股权转让给宏某公司,价款39000万元,加上之前转让51%股权未付转让款31000万元,共计70000万元;协议签订之日起两周内一次性支付50000万元,余款20000万元在四个月内分期支付。

屈某某、宏某公司认可尚欠车某某煤矿股权转让款4亿元。

无证据证实屈某某、宏某公司与车某某存在恶意串通行为,可以认定车某某对屈某某、宏某公司享有4亿元债权真实。

2.车某某是否已将对屈某某、宏某公司的4亿元债权转让给冯某

债权转让必须以当事人明确意思表示作出,而不能推定。不论是宏某公司、屈某某于2012年3月26日、2014年3月26日向冯某出具的借条以及于2014年3月26日向冯某出具的《债权确认及还款计划书》,均无法达到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无法证实车某某生前曾经作出将4亿元债权转让给冯某的意思表示。

(二)车某某是否已将债权转让通知屈某某、宏某公司

《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根据前述规定,冯某应就车某某已将债权转让通知屈某某、宏某公司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冯某主张车某某将4亿元股权转让款债权转让的证据,主要是宏某公司、屈某某出具前述借条和《债权确认及还款计划书》、屈某某2015年7月24日笔录中的陈述以及车某某前妻穆某证言,但没有直接证据予以佐证,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不属于优势证据。生效判决对冯某关于车某某已将债权转让事实通知屈某某、宏某公司主张不予认定。

三、车某玹在本案所提请求应否支持

(一)本案不宜将冯某诉讼请求与车某玹诉讼请求合并审理

1.车某玹不属于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

《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者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为共同诉讼”。

本案解决的是冯某与屈某某、宏某公司之间债权债务问题;车某玹诉讼请求为继承车某某煤矿转让价款4亿元及相应利息的三分之一份额,即分割该4亿元转让款债权及其利息所形成的遗产。冯某主张的诉讼标的与车某玹主张的诉讼标的并不相同,根据前述规定,本案不属于必要共同诉讼。

2.本案不符合合并审理的条件

本案诉讼标的不是同一种类。冯某提起本案诉讼,主张的诉讼标的为其与屈某某、宏某公司之间债权债务;车某玹以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诉讼请求标的是车某某的遗产,两种诉讼标的不是同一种类。

(二)车某玹主张分割4亿元股权转让款条件不成就

车某玹诉请分割4亿元股权转让款,存在以下障碍:

1.遗产纠纷案中,全体继承人属于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但车某某的其他继承人未参加诉讼,且表示不在本案中处理遗产继承问题。

2.车某某生前债权债务并未清理,被继承人的遗产种类、金额尚未最终确定。

3.屈某某及宏某公司所欠4亿元股权转让款是否属于可分割的遗产范围,尚未确定。

四、商榷意见

生效判决认为,冯某关于其与车某某之间存在4亿元借款关系,且将其对车某某享有的该债权转让给屈某某及宏某公司并通知屈某某及宏某公司主张不能成立;冯某基于债权转让关系向屈某某及宏某公司主张归还借款本息不予支持。笔者对此不持异议。

笔者注意到,冯某提起本案诉讼,要求法院判决宏某公司、屈某某归还借款10元及利息。其主要的事实依据为:1.2010年,经双方对账,宏某公司与屈某某共欠冯某款4.57亿元。该款组成为:冯某于2010年前向宏某公司、屈某某出借款项5700万元+由宏某公司、屈某某从欠付案外人车某某煤矿股权转让款中直接向冯某支付,用以抵偿车某某欠冯某债务的4亿元;2.2012年3月26日,屈某某向冯某出具的金额为0元的借条(屈某某签字并加盖宏某公司印章);3.2014年3月26日,屈某某出具的金额为00元的借条(屈某某签字并加盖宏某公司印章);同日,宏某公司与屈某某向冯某出具的《债权确认及还款计划书》。

生效判决认为,冯某主张与车某某之间存在4亿元借款关系及将该债权转让给宏某公司、屈某某不能成立;因宏某公司、屈某某向冯某出具的借条及还款计划书基础不能成立,故对冯某主张予以驳回。

然而,2010年经当事人对账,宏某公司与屈某某确认共欠冯某款4.57亿元,其中5700万元是冯某在2010年前向宏某公司、屈某某出借款项。生效判决并未对该4.57亿元欠款中的5700万元是否实际发生作出认定;没有对屈某某2012年3月26日向冯某出具的金额为0元的借条是否具有法律效力进行认定;没有对屈某某2014年3月26日出具的金额为00元的借条、《债权确认及还款计划书》是否具有法律效力进行认定,似有瑕疵。一孔之见,贻笑大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