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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常]爆料发布:借贷属于物权纠纷吗,债权人可以授权他人起诉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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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债权人依据另案生效判决依法享有合法到期债权,因此,确认登记于债务人子女名下的房产是否属于家庭财产,关于债权人合法债权的有效实现。所以,该债权人系诉争房产的利害关系人,其有权提起本案物权确认之诉。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最高法民申158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梁玲玲,女,1992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梁献省,男,1961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登封市。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刘素平,女,1963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登封市。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洋洋,男,1985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登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宁欣,河南仟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彬,河南仟问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梁玲玲、梁献省、刘素平因与被申请人刘洋洋物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豫民终8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梁玲玲、刘素平、梁献省申请再审称,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请求:(一)撤销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豫民终804号民事判决、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豫01民初1217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刘洋洋的全部诉讼请求;(二)诉讼费由刘洋洋负担。主要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未查明2010年11月12日所购买的两套商品房资金

刘洋洋提交意见称,梁玲玲、刘素平、梁献省的再审申请理由均不成立。主要理由为:(一)再审申请书中所列的第一、第三项理由,实质上确认了涉案7套房产均系刘素平出资购买的事实。(二)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3404号民事裁定书认为在有证据证明购房款实际出资人不是登记权利人时,应根据实际出资情况确定真正的权利人。该案案情与本案基本一致,可以作为本案裁判的参考。(三)位于郑东新区地润路3号绿城·百合公寓17号楼1层附03号房产,登记时间为2009年4月,此时梁玲玲尚未成年,且正就读中学,无独立的经济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再审审查的焦点问题是:(一)刘洋洋是否具备原告主体资格;(二)原审判决认定涉案7套房产属于梁玲玲与刘素平、梁献省家庭共有财产是否有误。

一、关于刘洋洋是否具备原告主体资格的问题。

原《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根据上述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物权公示效力,即登记的权利人在法律上被推定为不动产物权的实际权利人。但是,如有证据证明登记的权利人不是该不动产物权的实际权利人,应根据实际出资情况确定房产的真实归属。原《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本案中,刘洋洋依据另案生效判决依法享有合法到期债权。刘素平、梁献省对上述债务应承担连带责任,但未予清偿。因此,确认登记于刘素平、梁献省女儿梁玲玲名下的8套房产是否属于家庭财产,关乎刘洋洋合法债权的有效实现。所以,原审判决认定刘洋洋系诉争房产的利害关系人,其有权依照上述规定提起本案物权确认之诉,并无不当。

二、关于原审判决认定涉案7套房产属于梁玲玲与刘素平、梁献省的家庭共有财产是否有误的问题。

关于位于郑州市中原区,产权证号:郑房权证字第××号、第××号两套商业用房。据已查明的事实,该两套商业用房的60万元意向金系刘素平刷卡支付。两份购房合同明确载明,该两套商业用房购房款系一次性支付,而梁玲玲未提交剩余410余万元购房款由其支付的凭证。且两份购房合同载明的购房时间为2010年11月,但梁玲玲此时刚从北京市景山中学毕业不久,无稳定的工作收入

关于位于郑州市金水区丰庆路以东3幢1层1号、l层2号、2层1号、2层2号,产权证号:郑房权证字第××号、第××号、第××号、第××号四套商业用房。据已查明的事实,该四套商业用房系刘素平向他人出借款项后,通过以房抵债的形式所获得,登记于梁玲玲名下。故原审判决认定该四套商业用房为梁玲玲与刘素平、梁献省家庭共有财产并无不当。

关于位于郑州市郑东新区,产权证号:郑房权证字第××号的一套房产。该购房合同明确载明,购房款为2124738元,系一次性现金支付,但梁玲玲未提交付款凭证。且此套房产购置时间为2006年11月12日,而梁玲玲此时年仅14岁,也无证据证实梁玲玲已通过接受赠与、继承、投资等途径获得大额的财产,足以支付该购房款。结合梁玲玲的母亲刘素平多次购置房产并登记于梁玲玲名下的事实,原审判决认定该套房产的购房款为刘素平、梁献省支付,属于梁玲玲与刘素平、梁献省的家庭共有财产亦无不当。

综上,梁玲玲、刘素平、梁献省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梁玲玲、刘素平、梁献省的再审申请。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