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称为“社会生活百科全书”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已于今年1月1日正式施行。民法典共7编、1260条,各编依次为总则、物权、合同、人格权、婚姻家庭、继承、侵权责任,以及附则。
民法典不仅是中国条文数最多的一部法律,也成为新中国成立以来第一部以“法典”命名的法律,它的施行意味着中国开启了“民法典时代”。
今天
上海、北京、广州等地
适用《民法典》的首案相继宣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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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实施后上海首案今天开庭并一审宣判
今天,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党组书记、院长吴金水担任审判长,与金融审判庭庭长王鑫、审判员孔燕萍共同组成合议庭,适用《民法典》相关条款,审结一起标的额近3000万元的保理合同纠纷,并当庭作出一审判决。据介绍,这也是上海首例适用《民法典》审结的案件。
今年1月1日起施行的《民法典》首次从法律层面对保理合同进行了规定,使得该类合同成为“有名合同”。业内人士认为,在上海加快推进国际金融中心建设的大背景下,上海浦东法院适用《民法典》审结本案,将对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营商环境构建起到显著推动作用。
本案原告为远东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下称“远东公司”)。2019年10月15日,该公司与上海海寓公寓管理有限公司(下称“海寓公司”)、上海景闳远寓公寓管理有限公司(下称“景闳公司”)签订了《有追索权保理合同》。同时,原告与海寓公司签订了《应收账款转让登记协议》,约定海寓公司将其与景闳公司签订的基础合同项下的应收账款2970万元转让给原告。原告还与景闳公司签订《服务协议》,约定由景闳公司向原告支付服务费。
通过以上约定,三方形成了保理合同法律关系,原告为保理商,海寓公司为应收账款转让方,景闳公司为应收账款债务人。根据约定,原告须向海寓公司支付应收账款受让款,作为其受让该应收账款的对价,景闳公司应向原告分期支付回收款及服务费。
同日,上海合滨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下称“合滨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承诺为景闳公司在保理合同项下向原告应付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海寓公司也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股权质押合同》,约定将海寓公司合法享有的景闳公司的49%股权质押给原告,用以担保景闳公司在保理合同项下向原告应付的债务。
此后,原告办理了应收账款转让登记,并依约向海寓公司支付了应收账款转让对价。然而,除第一期回收款及服务费外,原告至今未收到其余已到期款项。同时,海寓公司、景闳公司经营状况、财务状况显著恶化,海寓公司合法持有的景闳公司的49%股权亦被冻结。远东公司遂向上海浦东法院起诉,请求依约解除合同,并获得经济赔偿。
庭审中景闳公司辩称,同意解除涉案保理合同,支付原告回收款损失2680万元、服务费172万元,但不认同逾期付款违约金利息的计算方式。海寓公司、合滨公司未出庭应诉。
法院适用《民法典》新规作出一审判决
上海浦东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是保理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规定,应当适用《民法典》关于保理合同的规定。保理合同是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原告作为自贸区内的融资租赁公司,在经营范围内开展相关的商业保理业务,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具有保理业务经营资质。
本案中,景闳公司未按约支付回收款,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约定,要求解除涉案保理合同。原告选择以起诉的方式主张解除,因此该合同已于起诉书副本送达之日解除。原告在审理中明确,合同解除后,合同项下对应的应收账款所有权仍归海寓公司所有,原告不再主张。涉案保理合同约定,在解除合同的情况下,原告有权要求海寓公司、景闳公司连带赔偿相应损失。《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三款规定,“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因此原告有权要求海寓公司、景闳公司连带赔偿经济损失,并要求景闳公司支付服务费172万元及相应逾期付款违约金。
该案作为保理合同纠纷于2020年8月19日立案,景闳公司主张按照2020年8月20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按照一年期LPR(贷款基础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据此浦东法院作出一审判决:涉案《有追索权保理合同》于2020年9月11日解除;海寓公司、景闳公司连带赔偿远东公司经济损失,包括回收款损失2680万元及相应违约金;景闳公司支付远东公司服务费172万元及相应违约金;合滨公司对上述第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履行上述清偿义务后,有权向景闳公司追偿;若景闳公司未按期履行上述第二项付款义务,远东公司可与海寓公司协议,以其持有的景闳公司49%的股权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股权所得价款在最高债权限额4400万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驳回远东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打羽毛球被击中右眼状告球友
北京民法典首案今天判了
因在自发组织的羽毛球比赛中被对方击出的羽毛球击中右眼受伤,宋先生以侵害健康权为由将球友周先生诉至法院,要求其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费用。1月4日上午,北京朝阳法院依法对此案进行了公开审理,并当庭宣判,认为原告自愿参加具有一定风险的对抗性竞技比赛,将自身置于潜在危险之中,应认定为自甘冒险的行为,且被告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了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与被告均为羽毛球业余爱好者,自2015年起自发参加羽毛球比赛。2020年4月28日上午9时,原告、被告与案外四人在朝阳区红领巾公园进行羽毛球3V3比赛。比赛过程中,原告被被告击打的羽毛球击中右眼。事发后,原告由被告陪同至医院就诊,此后,被诊断为右眼人工晶体脱位、前房积血等。5月28日,原告入院接受治疗。7月6日,医院出具诊断证明,显示:原告术前见右眼视神经萎缩,术后5周余验光提示右眼最佳矫正视力为0.05。
原告表示,被告明知其年纪大、反应慢、眼睛受过伤,仍未履行注意义务,选择向原告大力扣球,致使原告右眼受伤,接近失明,构成重大过失。退一步讲,即使被告行为不构成重大过失,也应适用公平责任,由双方分担损失。
被告对此不予认可,称原告已经七十多岁,眼睛也曾受过伤,受伤前原告已经连续参加三场比赛,其应知道自身身体条件是否适宜继续参加比赛及其风险。且事发时被告位于场地的中后场位置,没有重力扣杀,是平打过去的,被告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侵犯其身体的行为属于适用一般过错责任的一般侵权行为。被告实施加害行为与原告身体受到伤害这二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因此,认定被告是否构成侵权的关键在于被告是否存在过错。就此被告主张原告构成自甘冒险,被告不应该承担侵权责任;原告则主张被告存在重大过失,即便不存在重大过失,也应适用公平责任分担损失。
关于原告行为是否构成自甘冒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自愿参加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因其他参加者的行为受到损害的,受害人不得请求其他参加者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其他参加者对损害的发生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
法院认为,羽毛球运动是典型的对抗性体育运动项目,除扭伤、拉伤等风险外,较为突出的风险即为参赛者易被羽毛球击中。原告作为多年参与羽毛球运动的爱好者,对于自身和其他参赛者的能力以及此项运动的危险,应当有所认知和预见,但仍自愿参加比赛,应认定为自甘冒险的行为。在此情况下,只有被告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时,才需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否则无须担责。
原告在庭审中不主张被告对其受伤存在故意,而关于被告对原告受伤是否存在重大过失,法院认为,被告回球时并无过多考虑、判断的时间,且高度紧张的比赛氛围会导致参赛者注意力集中于运动,很难要求参赛者每次行为都经过慎重考虑,故应将此情形下的注意义务限定在较一般注意义务更为宽松的体育道德和规则范围内。被告杀球进攻的行为属于该类运动的正常技术动作,并不存在明显违反比赛规则的情形,故不应认定其存在重大过失。
关于案件是否可以适用公平责任分担损失,法院认为,公平责任是指双方当事人对于损害的发生均无过错,且法律又未规定适用无过错的情形下,基于公平的观念,由双方对损失予以分担。但其适用范围应受到严格限制。本案并不具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适用公平责任的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六条更是明确规定了公平原则的适用必须是法律规定的情形,而现行法律并未就本案所涉情形应适用公平责任进行规定,相反案涉情形该如何定责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予以明确规定,故案件不具有适用公平责任的条件。
最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相关规定,朝阳法院一审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宣判后,原告表示将考虑是否提出上诉,被告表示接受判决结果。
据了解,自甘冒险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侵权责任编中正式确立的新规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严格限定了自甘冒险规则的适用情形,规定其适用于具有一定危险性的文体类活动,且仅适用于因参与者的行为造成的损害,并不能与公平分担损失的规定同时适用。这一条款的确立,对于司法裁判尺度的统一,以及文体活动的健康有序发展,都具有积极意义。
广州实施《民法典》首案宣判高空抛物被判赔9万余元
2021年1月4日上午,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一起高空抛物侵权纠纷案件。案发时,一名儿童将一个矿泉水瓶从35楼家里的阳台扔下,楼下散步的阿婆受惊摔倒造成十级伤残。阿婆为此将儿童家长告上法院要求赔偿医药费等各种损失10万余元。越秀区人民法院审理后,当庭判决被告方赔偿阿婆损失共计9万余元。
矿泉水瓶从天而降,阿婆受惊摔倒造成十级伤残
2019年5月26日下午,年近七旬的庾某某在小区花园内散步,突然间一瓶矿泉水从天而降,庾某某受惊吓摔倒受伤。随后,庾某某报警,并被送入医院治疗。
经查看小区监控录像,矿泉水瓶系住在35楼的黄某某家小孩从阳台扔下。庾某某亲属与黄某某于事发后次日一起查看监控,双方确认矿泉水瓶系黄某某家小孩从阳台扔下,水瓶突然掉落到庾某某身旁,庾某某受到惊吓摔倒而受伤,双方就以上侵权事实签订了一份确认书。确认书签订后,黄某某向庾某某支付了10000元,此后未再支付其他赔偿款。
庾某某就诊的医院诊断显示:右侧股骨转子间粉碎性骨折、高血压病Ⅲ级(极高危组)、右侧眼眶骨折。庾某某在住院治疗22天后出院,后又因伤未痊愈,又两次住院治疗累计超过60天,住院费用花费数万元。
经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庾某某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与2019年5月26日受伤存在直接因果关系。
其后,因沟通未果,庾某某以黄某某为被告,向越秀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0000元,合计100344.12元。
争议焦点:扔下的矿泉水瓶是否与阿婆受伤有因果关系
“受到惊吓就摔倒,可能这超过一般人的认知意识。”面对控诉,今日庭审中,被告方代理人当庭辩称,事发时,矿泉水瓶并没有砸中阿婆,且和阿婆存在一段距离,而且矿泉水瓶是否装满水存在疑问,至于阿婆受伤是否和高空抛物有因果关系,由法院判定,“如果确实是侵权行为导致损害结果的发生,那我们也愿意承担相关责任。”
此外,被告方代理人还指出,阿婆主张的医疗费用中部分是治疗自身疾病,“这个案件要理性分析,不应超出事实角度苛责未成年人。”
“我们提交的鉴定书已经详细分析说明了,原告造成伤残十级是外伤造成的,与被告的侵权行为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原告方代理人强调,被告行为导致原告受伤,事实清楚,请求法院支持原告全部诉讼请求,承担原告损失。
庭审现场,法院当庭主持调解,原告表示同意调解,但被告不同意调解。
经法院合议庭合议,法院当庭宣判,判决被告向原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等,合计82,512.29元,此外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
综合自上海高院微信号、央视新闻客户端、广州日报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