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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聚焦]资深资讯:民间银行借贷纠纷案例,预付卡退卡的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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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在无书面合同约定时,原、被告对于双方法律关系性质存争议的,应结合当事人陈述、举证责任、常识综合判断。对于出借商业预付卡等异于传统借贷、借用纠纷的行为,因商业预付卡有价证券的法律性质,具有资金融通之功能,应按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处理。

案情

原告:顾某。

被告:艾某。

原、被告系同事关系。被告经原告介绍,于2017年1月4日通过“京东支付”支付给“爱生活”APP平台30,980元,用于充值油卡,但该款至今未到账。2017年1月13日,原告给被告4张油卡,每张价值2,700元,共计10,800元。2017年1月16日,被告为偿还信用卡欠款,又向原告借款18,000元,同日原告通过“支付宝”转账给被告18,000元。2017年3月12日、4月21日、6月6日,被告分三次共归还原告8,800元。原告认为被告尚剩余20,000元未还且催讨未果,故诉诸法院。

被告艾某辩称:油卡与转账是事实,但这不是借款。被告经原告介绍,于2017年1月4日在“爱生活”APP平台上购买了10张油卡,通过“京东支付”支付给了平台共30,980元,7-9天到账,确认到账后第二天开始每天会有16元收益。原告承诺被告1月15日前钱会到账,但至今都没有到账,所以原告给了被告4张油卡,并转账18,000元,这是原告还给被告的钱,剩余980元开卡费还没有还。

裁判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油卡与转账是否属于借款。对此,被告认为自己已支付给“爱生活”APP平台30,980元,用于充值10张油卡,原告承诺被告该笔钱款会到账,但至今未到账,故油卡及转账是原告用于还被告购买油卡的钱,原告还欠被告980元。而原告认为油卡及转账均系借款。油卡是由于被告朋友急需使用油卡,在被告的要求下,原告借给被告4张油卡。转账是由于被告充值油卡时使用的是信用卡,后来被告没有钱归还信用卡欠账,故向原告借款18,000元。被告在平台购买油卡的行为与原告无关。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在案证据,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其通过“京东支付”支付的30,980元是支付给原告的或者原告与平台存在利害关系,故被告购买油卡系其自身行为,与原告无关。现被告一方面认为油卡及转账是原告用于还被告购买油卡的钱,原告还欠被告980元,一方面又分三次归还原告8,800元,显属矛盾。原告的陈述更具合理性与可信性。本院可以认定原、被告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的事实属实。原、被告双方的借贷行为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被告理应归还借款,本院对原告的诉请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判决被告艾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顾某借款20,000元。

评析

随着商品经济、虚拟金融、移动互联网的发展,出现了越来越多的虚拟金钱载体形式,囿于我国相关法律法规的缺位,这类载体流转过程中纠纷不断,其中涉及商业预付卡的纠纷尤为突出。本案系因出借商业预付卡产生的纠纷,与传统民间借贷案件的标的物多为钱款不同,除需结合当事人陈述、举证责任、常识综合分析其行为背后的真实意思以判定案件性质外,更要从商业预付卡的法律性质出发,综合判定其行为法律性质。

一、原告交付加油卡行为的出借性质认定

本案中,被告通过“京东支付”将购买加油卡的费用直接支付给“爱生活”APP平台而非原告账户,且无证据证明原告与该平台存在任何职务、销售等利害关系,根据举证责任的分配,由被告承担不利后果。再者,被告一方面主张加油卡及钱款系原告的还款,另一方面又分三次归还原告部分钱款,其主张与行为明显矛盾且有悖常理,故对被告关于该部分钱款系原告归还其购买10张加油卡的钱款这一抗辩主张不予采信。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原、被告所购加油卡均为凭借身份证办理的记名卡,在交涉过程中双方未就价格进行磋商,亦无转移该加油卡所有权之合意,原告交付加油卡的行为应认定为出借而非买卖或赠与。

自然人间的民间借贷案件多发于熟人之间,由于缺乏证据意识、驱利性、隐私性,当双方对于法律关系意见不一致时,法官应结合当事人陈述、举证责任、常识综合分析,判断双方是否具有借贷合意。

二、商业预付卡是否能成为民间借贷标的物

商业预付卡是指在预付式消费中,由消费者先行向经营者或者第三方机构支付钱款后以记载该价值的礼券或者储值工具,以作为支付使用的预付式票证。[1]

按发卡人不同,可将其分为单用途商业预付卡和多用途商业预付卡。单用途商业预付卡是取得《支付业务许可证》、获准办理“预附卡发行与受理”业务的专营发卡机构发行的,可跨地区、跨行业、跨法人使用,[2]由中国人民银行监管,适用《支付机构预付卡业务管理办法》,以联华OK卡、斯玛特卡为代表;其法律性质以“支付结算方式说”为通说,归为货币证券类。[3]单用途商业预付卡是商业企业发行,仅限在本企业或本企业所属集团或同一品牌特许经营体系内兑付货物或服务,由商务部监管,适用《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4]以健身卡、美容美发卡、加油卡为典型。加油卡等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签发前,消费者与经营者就单用途预付卡购卡达成合意,消费合同成立,该单用途预付卡是消费者得以请求经营者交付商品或服务的凭证,在法律性质上属于设权证券、债权证券、商品证券。[5]

不论何种商业预付卡,因其不具备法定计价单位属性,故不是货币而是一种有价证券。[6]常见的民间借贷纠纷多发生于资金钱款之间,本案中,原告就加油卡以民间借贷纠纷案由向被告提起诉讼,商业预付卡能否成为民间借贷标的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 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因发放贷款等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适用本规定。”该条对于民间借贷的融通行为主体进行了明确的规定,但就其融通媒介、工具、方式并未规定。资金融通,系指在经济运行过程中,资金供求双方运用各种金融工具调节资金盈余的活动。商业预付卡作为货币证券(多用途)或是商品证券(单用途),属于有价证券这一金融工具,是资金融通的媒介工具,具有资金融通的功能。

与借用合同不同的是:借用合同所借取的是借用物本身物理属性所具备的使用价值,是有形的价值,就如汽车可以驾驶、水杯可以盛水饮用;借贷合同中借款人所借取的并非媒介物本身的使用价值,而是其背后金钱利益的抽象价值、无形价值。

综上,商业预付卡可以作为民间借贷之标的物,对其的出借行为定性为借贷行为更为妥当。

一审案号:(2017)沪0118民初16262号

案例编写人: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林 颖

[1] 刘迎霜:《商业预付卡的法律规制研究》,载于《法商研究》2012年第3期

[2] 林晓镍、何云《商业预付卡的法律性质及其转移以后的法律后果——北京淘礼网科技有限公司诉上海克莉斯汀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3] 王博:《台湾地区预付卡法律规制的制度构造及借鉴》,载于《财经法学》2015年第6期

[4] 《单用途商业预付卡与相关概念的比较分析》,载于豆丁网http://www.docin.com/p-34.html,2018年1月6日访问

[5] 李萌婕:《我国单用途商业预付卡消费者权益保护研究》,2014年安徽财经大学硕士毕业论文。

[6] 刘迎霜:《商业预付卡的法律规制研究》,载于《法商研究》2012年第3期

本期责编:焦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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