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今日看法头条:骗取借贷纠纷答辩状,虚假诉讼案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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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申请人某某银行商丘分行、商丘市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互相串通,通过虚构借款用途等手段骗取申请人甲某、乙某提供保证担保,再通过虚构事实、隐瞒实情等手段提起虚假诉讼,试图进一步非法占有申请人甲某、乙某的财产。一审、二审判决支持某某银行商丘分行诉请请求、让甲某、乙某承担责任的判决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错误,程序严重错误,结果确有错误,现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法不能给不法让步,更不能为不法开路,申请人甲某、乙某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追寻迟来的正义,特依照《民事诉讼法》第207条第1、2、6、7项、第216条第1款、《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第74条、第77条第1、2、3项、第78条第2项、第79条第1、2项之规定,特向贵院申请检察监督。

一、某某银行商丘分行虚假诉讼的表现。(一)某某银行商丘分行二审辩称(见二审判决书第13页第1段、二审质证笔录第7页中间):“我们不知道原告从哪里调取的1038结尾的身份证号码,该身份证明与本案无关联,丙某也未使用该1038结尾的身份证号码签署保证合同。”“丙某也并没有使用被注销的身份证号码信贷和签署保证合同。”该辩称属于虚假陈述、隐瞒事实,相关的证据有《银行保险违法行为举报调查意见书》,该意见书明确载明(见第1至2页):

“经调查:丙某尾号1038号的身份证于2015年11月6日注销。2015年11月5日及2015年11月27日,某某银行商丘分行分别为商丘市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发放200万元贷款,合计400万元。2016年11月2日,某某银行商丘分行为商丘市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发放400万贷款。2017年12月31日,某某银行商丘分行为商丘市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发放400万贷款。2015年、2016年、2017年贷款丙某使用的均为尾号1038的身份证······”

(二)某某银行商丘分行二审辩称(见二审判决书第13页第1段):“丙某向银行出具过其使用有效身份证号码办理的离婚证和单身声明······”该辩称属于虚假陈述、隐瞒事实,相关的证据有某地侦查机关于2022年10月29日出具《立案决定书》,载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决定对2015.11.10商丘市某区丙某伪造、变造公文、证件、印章案立案侦查。”

二、丙某虚假诉讼的表现。(一)在一审开庭过程中(见一审庭审笔录第10页倒数第2至3行),甲某、乙某问:“为什么使用虚假离婚材料办理代扣款手续?”

丙某答:“离婚材料是真实的,不存在虚假的。”

丙某的上述回答,属于虚假陈述、隐瞒事实,相关的证据有某地侦查机关于2022年10月29日出具的《立案决定书》,载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决定对2015.11.10商丘市某区丙某伪造、变造公文、证件、印章案立案侦查。”

(二)丙某二审答辩称:“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与某某银行签订的合同,贷款所需的材料是真实的······”丙某的这一辩称,属于虚假陈述、隐瞒事实,相关的证据有某地金融监管机构于2023年3月13日出具的《银行保险违法行为举报调查意见书》,该意见书明确载明(见第2页):

“2015年、2016年、2017年贷款丙某使用的均为尾号1038的身份证,《商丘市某某商贸有限公司章程》,全体股东亲笔签字、盖章处仅有丙某个人签字和商丘市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印章,某某银行商丘分行放款时放款时未严格审核贷款申请人身份证信息,公司章程没有全体股东签字······”

三、隐瞒事实。担保合同是借款合同的从合同,借款合同无效的,担保合同相应无效。有新的证据证明本案中丙某以商丘市某某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法人代表的名义申请贷款,在申请贷款的过程中伪造、变造公文、证件、印章,该等违法犯罪活动直接受益人是商丘市某某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一定程度上等于商丘市某某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在伪造、变造公文、证件、印章,直接影响到涉案借款合同的有效与否,相应影响到涉案担保合同的有效与否。

一审判决以“甲某、乙某没有证据显示被告丙某及商丘市某某商贸有限公司有骗取贷款的故意”等为由认定甲某、乙某有关涉案《贷款合同》《保证合同》无效的主张不成立(见一审判决书第7页至第8页的裁判说理),二审判决又以“仅有侦查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及受案回执,无侦查机关作出的立案决定书等证据”为由对申请人要求移送公安处理的主张不予支持,二审法院的这一行为明显属于隐瞒事实,因为早在二审判决作出前20天侦查机关的《立案决定书》即已经作出——某地侦查机关于2022年10月29日出具《立案决定书》,载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决定对2015.11.10商丘市某区丙某伪造、变造公文、证件、印章案立案侦查。”而被申请人某某银行商丘分行与乙某之间的第一次借贷发生时间正是2015年11月10日,某地侦查机关的该立案决定正是基于申请人乙某就被申请人丙某在本案借款过程中虚构身份、伪造公司印章、虚构事实等违法犯罪行为的举报进行调查之后的相应处理——侦查机关立案决定作出之前的《受案登记表》“简要案情或报案记录”载明:

“2022年9月10日46分,乙某上门报称:2015年11月份,商丘市某某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丙某,向商丘某某银行提供虚假购销合同、虚假公司章程、虚假财务报表贷款400万元;2016年11月份,商丘市某某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丙某,向某某银行提供虚假证件贷款400万元,后又同样的方式2017年、2018年、2019年分别贷款400万元。”

由此可见,二审判决刻意隐瞒与本案有关的重大事实,某地侦查机关《立案决定书》这份证据足以推翻二审判决。

申请人认为需要提醒贵院注意的是,丙某在伪造、变造公文、证件、印章过程中,主要是以商丘市某某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名义展开(尽职调查报告里明确显示:“实际控制人信息 丙某 身份证号码******1038”),丙某的违法犯罪活动的直接受益人是商丘市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其开展的这些违法犯罪活动一定程度上等于有限公司在商丘市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在开展,而某省高级人民法院(2022)豫民申******号民事裁定以“甲某、乙某提供的立案决定书,显示侦查机关对丙某伪造、变造公文、证件、印章案立案侦查,而丙某系本案的保证人,并非借款人某某商贸有限公司涉嫌犯罪”为由认定“甲某、乙某主张涉案借款合同无效,继而保证合同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这样的逻辑推理,属于极其不负责任的诡辩、选择性失明——严重地不尊重事实,过对事实的歪曲、篡改、回避等为手段,不以公正审理为目的而以驳回再审申请为目的进行的推理,违背事实、逻辑、法律,希望贵院在对申请人的检查监督申请进行审查的过程中,不要被某省高级人民法院(2022)豫民申******号民事裁定的这一做法所误导。

四、虚构事实。二审判决认定(见二审判决19页):“本案中,某某银行商丘分行与借款人商丘市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于2019年6月25日签订涉案借款合同·······但本案借款及担保合同系前期借款合同的延续,在前期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签订之时,甲某系借款人商丘市某某商贸有限公司的股东,其对公司借款及本案签订担保的行为是知情的。”该认定明显属于虚构事实,相关的证据某地金融监管机构于2023年3月13日出具的“豫商银保监举复2023010号”《银行保险违法行为举报调查意见书》,该意见书明确载明(见第2页):

“2015年、2016年、2017年贷款丙某使用的均为尾号1038的身份证,《商丘市某某商贸有限公司章程》,全体股东亲笔签字、盖章处仅有丙某个人签字和商丘市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印章,某某银行商丘分行放款时放款时未严格审核贷款申请人身份证信息,公司章程没有全体股东签字······”

五、某某银行商丘分行、商丘市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之间恶意串通,骗取甲某、乙某提供保证,甲某、乙某依法不承担保证责任。

白白送给卖家76.6万元——贷款人、借款人之间恶意串通,虚构借款用途+虚增贷款金额。《购销合同》明确货款总额为319万元,加上约定由需方承担、单独计价的运费总额44000元(550吨×80元/吨),两项合计也仅为323.4万元,远不及400万元,而某某银行商丘分行与借款人却在借款合同中将借款金额确定为400万元,并且按照该借款合同的约定将400万元分两次支付给供方,等于(多支付)白白送给供方76.6万元。有如此做“慈善” 的银行业商业机构、非银行商业机构吗?明显是某某银行商丘分行、商丘市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串通,虚构的借款用途,构成欺诈。

根据《担保法》第30条“主合同当事人双方串通,骗取保证人提供保证的”之规定,甲某、乙某不承担证责任,一、二审有关甲某、乙某承担保证责任的判决系适用法律错误,结果确有错误。

六、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76条第1款、第2款之规定,二审开庭审理是原则,不开庭审理是例外,这一例外的适用有一个必不可少的前提条件,这个前提条件就是当事人“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然而,申请人已经在上诉的过程中提出了新的事实、理由,并且申请人、被申请人某某银行商丘分行在二审过程中均举示了新证据(详见二审法院2022年9月13日民事审判庭二审案件质证笔录)此可见二审可以不开庭审理的前提条件在本案中是不存在的,二审法院对本案应当开庭审理,但其却采取调查方式审理,属于变相的不开庭审理,而且合议庭成员仅由谢某一人主持、参与调查审理,合议庭组成形同虚设——形式上的合议庭审理、实质上的一人独任审理,严重违反《民事诉讼法》第41条第1 款、第176条第1款至2款之规定,影响案件公正审理,导致二审程序严重错误。

注:本文系根据具体的个案案情、李大贺律师代拟的《检察监督申请书》的一小部分内容整理改编,不具有普遍适用性,仅供参考。读者对自己的案件,可根据具体的个案案情,委托专业律师来进行相应的分析评价,对谈判策略、起诉状、上诉状、申诉书、答辩状、举质证意见、辩论意见等进行有针对性的安排。模仿照抄者,风险自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