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今日追踪发布:民间借贷纠纷的司法管辖,民间借贷的诉讼管辖地选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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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民事诉讼法》第23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民间借贷案件作为借款合同纠纷之一种,在确定地域管辖时应适用该条规定,即:民间借贷案件,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

上述被告住所地的确定,比较简单,可以直接依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来确定:⑴公民(自然人)的住所地是指公民(自然人)的户籍所在地;其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法院管辖。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⑵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则其注册地或登记地为住所地。

但对合同履行地的确定,相对而言比较复杂一点。根据《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3条的规定,其依照下列方法和步骤来确定:首先,依合同的约定来确定;合同未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再补充约定;达不成补充协议的,按合同有关条款或交易习惯来确定;如仍不能确定的,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何谓“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过去曾引起了一定的争议,最高院的《关于当前民事审判工作中的若干具体问题》作出了明确的规定:“这里的接受货币一方有两个含义,一是只能是双方当事人中的一方,不包括当事人之外的第三人,二是起诉要求对方向自己给付货币,一般来讲,原告方是接受货币的一方,而不是实践中已经接受支付的一方。

举个例子,对于诺成性的借款合同,签订合同后,出借人并没有实际出借该款项,借款人诉至法院要求出借人履行合同义务出借款项的,接受货币的一方就是借款人;反过来,如果借款人收到款项后,到期未还款,出借人起诉借款人要求还款的,该出借人就是接受货币一方。”故,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既可能是借款方所在地,也可能是出借方所在地,须根据案件具体情况来具体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