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首页 > 债权债务

[阅读]资深解答:借贷纠纷与被告的诉讼关系,名为 实为借贷

阅读:

对于名为借贷、实为因其他法律关系产生的债务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

对于当事人之间因民间借贷之外的其他行为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如买卖、承揽、股权转债权、合伙纠纷、损害赔偿、精神损失等,在事后通过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对债权进行了确认,原告以此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请求对方偿还其借款的,审判实践中应如何处理,存在不同认识。一种观点认为,无论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债务最初形成的原因为何,当事人之间已经通过借据、收据、欠条的形式将债权债务转化为民间借贷关系,这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产物,而且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有权对债权债务进行变更,人民法院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按照当事人请求的法律关系进行审理。另一种观点认为,虽然当事人之间可以通过意思自治形成某种法律关系,原告亦有权依法行使诉权,但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仅仅依据原告诉请的民间借贷关系,将无法对债权债务数额等基础事实加以准确认定,从而影响最终判决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因此,应当在审查认定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的基础上查明案件事实,认定双方存在的基础法律关系,只有这样,才能够对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加以准确认定和处理。

我们认为,正确认定当事人所实施行为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是法官审理案件的基本任务和作出裁判结果的前提。法官对法律关系的性质作出判断,要以客观事实为前提,而非仅仅根据当事人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民事法律关系包括主体、内容、客体三个要素:主体是指参加民事法律关系、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人,即当事人;内容是指民事主体享有的民事权利和承担的民事义务;客体是指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所共同指向的对象,一般包括物、行为、智力成果及其他某些权利(如生命权、名誉权等)。正确确定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可以对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中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进行正确的认定。

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主张的,应当提供相应证据。原告以双方民间借贷关系为由提起诉讼,并提供了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的,即已初步完成了其证明双方之间为民间借贷关系的举证责任。被告不认可原告主张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而对双方的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的,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对于被告就其与原告之间就争议事实存在的基础法律关系所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审查是否达到了法律所要求的证明标准。证明标准,也称证明要求、证明度,是指在诉讼证明活动中,对于当事人之间争议的事实,法官根据证明的情况对该事实作出肯定或者否定性评价的最低要求。对裁判者而言,证明标准是裁判者对待证事实是否存在的内心确信程度。证明标准具有法定性,是一种法律规定的评价尺度,当事人对待证事实证明到何种程度才能解除证明责任、裁判者基于何种尺度才能认定待证事实存在,必须严格按照法律规定进行。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在民事诉讼中普遍采用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所谓高度盖然性,即根据实务发展的高度概率进行判断的一种认识方法,是人们在对实务的认识达不到逻辑必然性条件时不得不采用的一种认识手段。具体而言,就是在证据无法达到确实充分的情况下,如果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已经证明事实的发生具有高度盖然性,法官即可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作出裁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进一步明确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该条规定从本证和反证的相互比较的角度出发对盖然性规则进行了规定。在诉讼证明过程中,对待证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所进行的证明活动为本证,不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提供证据对本证进行反驳的证明活动为反证。本证证明活动的目的在于使法官对待证事实的存在与否形成内心确信,这种内心确信应当满足证明评价的最低要求即法定的证明标准。而反证的证明活动,其目的在于动摇法官对于本证所形成的内心确信,使其达不到证明评价的最低要求。因此,对于反证而言,其证明的程度要求相比本证要低,只需要待证事实陷于真伪不明即可。因此,被告对双方基础法律关系的性质提出抗辩的,只需要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所主张的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纠纷系由民间借贷行为引起这一事实并不确定即可。至于双方之间究竟系何种法律关系,则由人民法院综合双方提供的证据加以认定。民间借贷案件审理中,当事人对基础法律关系的性质提出抗辩或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纠纷确系因其他法律关系引起的,此时的案件显然并非民间借贷案件,而是买卖、合伙、承揽合同或其他纠纷。为实现纠纷的一次性解决,人民法院均应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对案件进行审理。

鉴于上述考虑,《规定》第十五条规定,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

——摘自《解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作者杜万华、杨临萍、韩延斌、王林清、于蒙,载于《民事法律文件解读》2015年第9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