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必看动态讯息:借贷纠纷案怎样能胜诉,只起诉一个合伙人,一审未追加其他合伙人,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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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2017年,刘某向王某借款60000元,并给王某书写借据一份,后刘某未及时偿还该笔借款,王某将刘某诉至沂源县人民法院。

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刘某主张该笔借款系与案外人孙某的合伙债务,因刘某在与孙某合伙期间负责管理账目,孙某让刘某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应当追加孙某作为被告,共同偿还该笔借款。

【审理结果】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本案是否应当追加孙某参加诉讼?

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条规定:“ 在诉讼中,未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个人合伙的全体合伙人为共同诉讼人。”其适用前提应当是合伙人对合伙关系没有异议,合伙人和合伙关系是确定的。本案中,被告刘某根据其提供的证据主张与孙某是合伙,原告不认可,并且孙某在本院审理的其他案件中(孙某诉刘某民间借贷纠纷案)中也不认可与刘某的合伙关系,因此对于刘某与孙某是否是合伙关系,各方当事人存在争议,合伙关系尚不确定,本案不应追加孙某为共同诉讼人。

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七十三条规定:“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清偿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份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 如果刘某与孙某存在合伙关系,则刘某与孙某应当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刘某与孙某对合伙债务都负有全部清偿的义务,然后依据合伙协议向另一方追偿。基于上述理由,本案不应追加孙某为共同诉讼人。

再次,法律规定全体合伙人参加诉讼的目的是为了保障债权人的债权能够及时实现。在刘某与孙某的合伙关系尚不确定的情况下,原告选择只起诉刘某系对其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因此,在原告不起诉孙某的情况下,本案不应当追加孙某为共同诉讼人。

综上所述,被告刘某向原告王某借款60 000元,有被告书写的借据予以证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认定。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法院依法判决由被告支付原告借款60000元及利息。

【典型意义】


本案系典型的被告是否有权申请追加被告的问题。

一种意见认为,被告无权申请追加被告,理由是原告提起诉讼,有权根据案件事实选择相应的被告,原告选择的被告是否适格,由法院审查,如适格,则由被告承担相应的责任。如不适格,可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另一种意见认为,被告是否有权申请追加被告,要审查被告之间是否必要的共同诉讼。如果是必要的共同诉讼,则可以申请追加。如果不是必要的共同诉讼,则不能申请追加。

具体到本案中,被告并没有充分证据证明与案外人孙某系合伙关系,原告也不主张合伙关系,因此,案外人孙某不是必要的共同诉讼人,可不必追加其为共同被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