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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热点报道:借贷纠纷判决书怎么送,张恒为什么搞郑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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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年11月,郑爽向静安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张恒归还借款人民币2000万元并支付相应的逾期利息。一审判决支持郑爽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后,张恒不服,向上海二中院提起上诉,请求改判驳回郑爽的全部一审诉请或发回重审。2021年3月31日,上海二中院对该案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现特附该判决全文(瓜点与重点已标红,且隐去隐私信息!震撼!)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沪02民终74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张恒,男,1990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宝山路268弄7号1802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俊。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利娜。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郑爽。

委托诉代理人:赵嘉炜。

委托诉讼代理人:滕云。


上诉人张恒因与被上诉人郑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9)沪0106民初532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恒的委托诉代理人周俊、薛利娜及被上诉人郑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嘉炜、滕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恒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郑爽的所有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张恒与郑爽为恋人关系错误,案涉钱款支付时双方系同居关系。基于双方之间近乎夫妻的关系,不能简单地从双方微信聊天记录的字面意思判断案涉款项的性质。二、一审法院认为案件争议焦点为“案涉款项的性质”,一审法院在郑爽没有足够证据证明其与张恒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情况下,不顾张恒举证证明的其与郑爽之间存在同居关系、劳动关系、经纪关系等多重法律关系的客观事实,作出“案涉款项宜认定为借款”的错误结论。案涉款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000万元的性质并不是借款,而是双方同居期间因经济混同产生的财产关系之部分。双方同居期间经济上基本混同,相互间的资金往来不能割裂开单独认定款项性质,而应在双方同居关系解除后作为同居期间的财产进行合理分割。一审法院应当全面查明款项收付双方的基础关系、双方对款项收付的真实意思表示、款项实际用途等事实,进而对案涉款项的基础法律关系作出认定。张恒收取2,000万元后主要用于双方的共同日常生活、郑爽的演艺工作以及公司运营、郑爽对相关企业的投资以及代孕。三、一审法院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从而做出错误的判决。一审法院仅凭郑爽提供的、单方备注为“借款”的金融机构转账凭证以及微信聊天记录就认定案涉款项性质为借款,并未按照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审核是否有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在张恒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且提供证据证明钱款交付并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未查明案件事实,更未按照实际法律关系进行审理。四、如果法院认定案涉款项为借款,则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是十年。郑爽明确表示将张恒提供经纪工作的同时共同参与节目录制的收入作为张恒的报酬、分红。张恒为郑爽工作所创造的价值已足以偿还2,000万元,张恒已清偿全部借款。五、一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张恒在一审审理中提供的证据于一审案卷第62页至第121页部分未经质证。该部分证据还能反映出郑爽可能存在利用阴阳合同偷逃税款的行为,请求二审法院实。一审法院于2020年1月8日对郑爽所作的谈话笔录未向张恒出示、未经张恒答辩。郑爽向一审法院提供的2018年11月1日至11月30日期间的微信聊天记录未经质证。另外,从一审判决书的行文格式来看,判决书中既没有写明双方当事人提交的全案证据或者证据目录,也没有写明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印证了一审判决程序违法是客观存在的。六、郑爽起诉依据的事实、理由明显不符合常理,其采取虚假陈述等手段捏造民事案件基本事实,虚构民事纠纷,向人民法院提起民间借贷纠纷诉讼,妨害了司法秩序并严重侵害张恒的合法权益,符合有关虚假诉讼的犯罪特征,恳请二审法院依法予以审查。

郑爽辩称:一、系争借贷关系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郑爽已经履行了给付义务。在双方的微信聊天中,张恒表述“2000我借了,你知道借钱和不借钱对我而言意味着什么?我收你2000借款,我从这个借款中投1,000,我欠你了2,000万,反正我都会还的”。在双方发生该些聊天后的次日,郑爽就通过其个人银行账户向张恒名下银行账户转账2,000万元。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有事实依据。二、不认可双方系同居关系,也不认可案涉款项支付时双方为同居关系。双方是否为同居关系与本案借贷关系无关。张恒称其收取2,000万元用于双方共同生活,并非事实。张恒在一审庭审中明确表示其收到2,000万元后主要用于购买理财产品、股票,未用于双方恋爱关系的支出。三、张恒称其离职后为郑爽投资的公司进行管理而并未收取报酬,并非事实。双方有共同投资相关公司并进行经营的行为,但与本案借款事实无关。张恒在双方共同经营的公司中担任了法定代表人及CEO并领取了相应报酬,2,000万元也并非郑爽对张恒离职的补偿。张恒未为郑爽提供演艺经纪服务。四、张恒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为十年。双方投资的公司没有盈利,而是巨额亏损。不同意张恒所称抵扣借款的主张。五、关于张恒所称郑爽可能存在利用阴阳合同偷逃税款一节,此系张恒意图推荐郑爽使用阴阳合同来逃避相关税收缴纳义务,但最后郑爽并没有采纳张恒的意见。六、关于代孕和弃养,郑爽已经在美国向张恒提起了争取抚养决定权的相关诉讼。请求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郑爽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张恒归还郑爽借款2,000万元;2、判令张恒支付郑爽逾期利息(以2,000万元为基数,按照6%/年为标准,自2019年11月12日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3、诉讼费、保全费由张恒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郑爽、张恒原系恋人关系。2018年11月16日至17日,双方在微信中就案涉2,000万元事宜进行了沟通,其中11月16日郑爽询问“还有我说的你考虑好了没……”,张恒回复称“你说2000的事么,我觉得有点奇怪”、“我同意你说让我和你站在同一个立场,只拿一块钱,其实我觉得无所谓”等。11月17日张恒在微信中又复称:“2000我借了,你别不理我”、“2000的问题就这么定了,我每个月1块钱”、“你说的条件我都接受了,听起来也就一年时间长度的样子,我成长不起来,其实也配你不上”、“你知道借钱和不借钱对我而言意味着什么吗”、“这个公司……我收你2000借款,我从这个借款中投1000,可以吗”。当日张恒还在微信中称:“我离职了…我只是回来不知道怎么和你牺牲东西对等,所以我前面就决定了,我欠你了,2000w、1000w、7000w我都欠的起”等。2018年11月18日,郑爽向张恒名下银行账户转入2,000万元,备注借款。二、一审审理中,为证明自己的反驳意见,张恒向法院提交了郑爽与张恒父母之间的三组录音证据,以证实郑爽的父母认可案涉款项系郑爽预付张恒十年工资的说法。对该录音证据,郑爽认可真实性,但认为系偷录,不具有合法性,且郑爽的父母对款项发生时的情况并不完全清楚,其作出的意思表示不能代表郑爽本人。此外,在2019年12月8日的聊天录音中郑爽的父亲也强调郑爽的本意是借款,与郑爽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的借款性质是一致的。三、一审审理中,张恒表示,当时郑爽希望张恒从原单位辞职专心经营两人合作的公司,因此向张恒支付2,000万元作为离职补偿及提前预付的劳动报酬。张恒出于自尊不愿意白拿2,000万元,所以郑爽作出借的意思表述时,张恒也没有提出异议。案涉款项表面上是借,实际上是给。如果将来张恒工作产生的收益高于2,000万元,就不用给郑爽钱款,如果低于2,000万元,则退补郑爽。张恒还确认,案涉款项未投入双方共同经营的公司,实际用于郑爽本人及其父母的开销,还有为郑爽创建衣服品牌的花销等,另有1,000万元买了理财,300多万元买了股票,已被法院査封。张恒与双方共同经营的公司签署了劳动合同并领取了部分劳动报酬。郑爽、张恒在恋爱期间除案涉款项外,无其他大额相互转款。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款项的性质。郑爽提交了微信聊天记录,证明案涉款项为借款。张恒提交了录音聊天证据,证明案涉款项为郑爽支付张恒的离职补偿和预付工资。对此,法院分析如下,首先,微信聊天记录形成于转账当时,直接发生于双方当事人之间,而录音证据形成于诉讼前后,发生于双方父母之间。从时间和主体上看,微信聊天记录更能反映转款当时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其次从内容上看,张恒在微信聊天记录中明确作出了“借”和“欠”的意思表示,郑爽在转款当时也明确备注为借款,对于借款合意两者能够相互印证。而郑爽父母在录音聊天中关于款项存在不同说法,可见其并不完全清楚案涉款项的具体情况。因此,郑爽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据证明力高于张恒提交的录音聊天证据。再次,张恒一方面强调案涉款项系郑爽支付张恒的离职补偿和预付劳动报酬,名义上是借,实际上是给,另一方面又表示如果张恒未来为郑爽创造的价值不足额,则退补郑爽,“给”和“退补”两种说法本身即存在逻辑矛盾。最后,张恒确认其与双方共同经营的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实际领取了部分报酬,同时又主张其与郑爽存在劳务雇佣关系,本身亦相互矛盾。张恒有关与郑爽存在劳务雇佣关系的辩称意见,暂无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在此情况下,其主张案涉款项的给付系基于雇佣劳务关系而发生的预付报酬,法院难以认同。张恒确认案涉款项未用于双方共同经营的公司,且除案涉款项外,双方并无其他大额转款往来,张恒主张案涉款项争议系双方同居期间财产分割纠纷的意见,亦不能成立。综上,法院认为,案涉款项宜认定为借款。郑爽要求张恒返还借款并支付自起诉之日逾期利息的主张,有相应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若张恒认为其与郑爽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务关系和经纪关系,主张劳务费及经纪报酬,可在证据齐备后,就此另行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据此判决:一、张恒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郑爽借款2,000万元;二、张恒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郑爽逾期利息(以2,000万元为基数,按照6%/年为标准,自2019年11月12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483元,保全费5,000元,由张恒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郑爽没有提交新证据。张恒提交如下证据:1、双方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屏打印件,用于证明双方相识的经过,双方在节目中相识不久,郑爽主动添加张恒为微信好友,双方很快建立恋爱关系,且以老公、老婆进行互称;郑爽向张恒提出要结婚,二人相识不久即具有组建家庭的意愿;郑爽负责联系代孕事宜,张恒仅是配合办理相关手续并根据郑爽的指示办理相关事项,包括心理测试、准备材料并支付相关款项;张恒使用2,000万元中的钱款为郑爽的父亲购买手机;郑爽提及二人在海外结婚;2018年4月24日,郑爽表示要求张恒跳槽,张恒于2018年5月开始帮助郑爽处理经纪及其他事务,同时郑爽多次要求张恒离职,全心担任其经纪人并帮助其经营公司,郑爽为让张恒下决心离职,提出支付案涉款项2,000万元作为离职补偿;郑爽向张恒支付案涉款项2,000万元的背景情况;张恒作为郑爽的经纪人为郑爽处理“倩女幽魂”演员合同事宜,张恒为郑爽开发、运营其专用的社交APP(名为“M77”)并为郑爽策划生日会,身兼数职;郑爽要求张恒参加“女儿们的恋爱”节目,且承诺出场费与张恒六四分成以提前偿还2,000万元借款,张恒已偿还2,000万元;2019年7月7日,张恒将郑爽拍摄“倩女幽魂”应得的1.6亿元片酬全部讨回后,郑爽表示要与张恒平分,此系张恒作为郑爽经纪人的分红,张恒不仅偿还了2,000万元借款,郑爽还应当向张恒支付剩余款项。2、优酷视频截图打印件,用于证明在节目中郑爽的母亲按照中国风俗送给两人一床红色的龙凤被,故在节目中已知晓二人为同居关系;双方同居的房屋位于上海市某公寓,自2019年2月15日起ニ人在该公寓同居。3、服务委托协议复印件(英文),用于证明双方与代孕中介公司签订服务委托协议,着手办理代孕事宜。4、出生证明复印件(英文),用于证明双方代孕的两个孩子分别于2019年12月19日以及2020年1月4日在美国出生。5、两个孩子在美国生活的照片两张,用于证明双方代孕的两个孩子自出生至今一直由张恒及其父母在生活与经济上全力照顾,郑爽从未见过孩子,也未尽任何抚养义务。6、创客星球的PPT打印件,用于证明张恒在结识郑爽时有固定的工作和优厚的报酬,任职于上海智虫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及其旗下创客星球平台。7、张恒名下的招商银行账户历史交易明细表打印件、微信及支付宝账户截图打印件、招商银行信用卡账单复印件中国银行交易截图打印件,用于证明张恒收到案涉款项2,000万元后主要用于双方同居期间的日常开销、郑爽个人演艺工作及公司运营、关联企业投资、代孕支出。8、张恒名下工商银行APP账户、招商银行APP账户以及证券APP账户的截图打印件,用于证明截止2020年12月9日,张恒名下上述账户内的余额合计1,550万余元,其中大部分已被一审法院查封,继而证明张恒收到2,000万款项后的主要用途。9、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复印件,用于证明双方于张恒接受2,000万元款项后不久共同设立了上海鲸谷座人工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鲸谷座公司”);郑爽的股权比例为68%;郑爽为鲸谷座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张恒担任执行董事,负责鲸谷座公司的经营管理。10、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复印件与股东决定复印件,用于证明2019年1月18日鲸谷座公司全资设立了上海鲸乖乖人工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鲸乖乖公司”);张恒担任鲸乖乖公司的执行董事,负责鲸乖乖公司的经营管理;郑爽为鲸乖乖公司的实际控制人。11、“M77”APP的下载截图打印件,用于证明“M77”APP的开发者与服务供应商均为鲸乖乖公司;“M77”APP实际为郑爽专用社交APP。12、鲸谷座公司的财务报表复印件、鲸乖乖公司的财务报表复印件,用于证明鲸谷座公司累计亏损、鲸乖乖公司的利润表营业收入为0;双方为了郑爽的演艺事业而设立运营该两家公司,并为之投入了大量的开发运营费用,但张恒未向郑爽收取任何服务费用。13、策划服务合同复印件、节目制作合同复印件,用于证明张恒作为郑爽的经纪人,为郑爽处理“女儿们的恋爱”合同事宜;张恒也以演员身份参加了该节目,张恒未收到该节的任何出场费。14、演员聘用合同复印件、合同权利义务转让协议复印件、增资协议书复印件,用于证明在张恒担任郑爽经纪人期间,郑爽参演了“倩女幽魂”一剧,总片酬为1.6亿元,其中4,800万元支付至郑爽个人名下账户,另外1.12亿元转入郑爽实际控制的上海晶焰沙科技有限公司名下账户。15、张恒在美国移民局网站上I94自行打印件(英文),用于证明张恒、郑爽一同于2018年12月30日至2019年1月24日前往美国,与两人新设立公司的专业人员商谈合作事宜并办理代孕相关事宜;张恒于2019年10月31日至11月9日独自前往美国办理孩子出生前的相关手续;张恒于2019年12月8日独自前往美国等待孩子出生;张恒于2020年1月11日至1月20日回上海处理因银行账户被法院查封导致房屋按揭贷款无法正常还款事宜,完成后立即赶回美国照顾孩子至今。16、张恒的护照复印件,用于证明张恒的中国护照号码与证据15上所载护照号码一致;张恒的美国签证类型为十年期B1/B2;张恒最近一次的美国入境时间为2020年1月20日,其被允许居留至2020年7月19日,目前已经超过合法居留期限。经质证,郑爽认为:1、对于张恒提交的所有证据的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2、张恒提交的双方恋爱关系的相关证据属个人隐私,没有体现双方的同居关系,也与本案民间借贷诉讼没有任何关系。3、关于张恒名下银行账户的相关流水及开支证据,大多为张恒制作的表格,对真实性不予认可。该些证据无法直接证明或者间接证明张恒将2,000万元借款用于双方恋爱关系中产生的费用或共同投资公司的费用。4、投资或经营公司的行为与2,000万元借款没有任何关系。5、双方在恋爱关系中交流郑爽的相关工作情况,不能被认定为张恒为郑爽提供了相关的演艺经纪服务。6、在张恒提交的证据材料中未见双方就任何演艺经纪等相关事项作了明确的收入分成以及其他约定。7、张恒提交的与郑爽以及关联公司有关的演出合同等,仍然与本案借贷关系毫无关联。8、微信聊天记录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同居关系。证据中不存在“2,000万元离职补偿”的内容。9、张恒向郑爽借款时说明的用途是创业,但案涉款项未进入过公司,张恒也未履行对公司的实缴出资义务。郑爽从未要求张恒为其工作,也未要求其跳槽。证据无法体现郑爽要求张恒为其开发社交APP。10、对张恒在美国移民局网站上I94自行打印件、张恒的护照复印件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不认可;对关联性不认可,与案涉事实和对应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无任何关联。本院对此认为,首先,对张恒提供的为复印件、自行截屏打印件、形成于中国境外、使用英语记载的证据,本院对真实性均无法认定;其次,张恒提供的证据中并无双方协商一致由郑爽向张恒支付报酬、分红并使用报酬、分红直接抵扣案涉款项2,000万元的约定,无2,000万元系郑爽支付给张恒的离职补偿的内容;再次,张恒提供的证据中关于双方进行代孕、共同成立公司、公司的经营情况、社交APP的情况、郑爽参与演艺节目的情况及收入、出入境及护照、签证等的内容,均与本案民间借贷纠纷无关,双方之间存有其他民事法律关系争议的,可另行提起诉讼予以解决。另外,张恒提供了其名下银行账户等明细,张恒认为该些证据能证明案涉2,000万元主要用于双方同居期间的日常开销、郑爽个人演艺工作及公司运营、关联企业投资代孕支出。本院认为不能依据借款人将借款用于生活或公司投资等行为来否定借款的性质,并且张恒在一审审理中明确确认案涉款项2,000万元未用于双方经营的公司。本院对张恒的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依据本案在案证据查明的法律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审理中,本院询问张恒收取系争2,000万元系基于何基础法律关系?张恒对此陈述:张恒系基于同居法律关系收到系争2,000万元。张恒收取2,000万元用于同居法律关系的具体含义是郑爽拿出2,000万元作为郑爽要求张恒下决心全职为郑爽服务而提出的条件;郑爽与张恒之间资产的用途高度混同,张恒取得2,000万元后用于双方的共同生活。因张恒陈述若法院认定该2,000万元为借款,则其主张借款已经偿还,本院遂询问张恒2,000万元是如何偿还的?张恒对此陈述:清偿并不是拿现金清偿,而是用张恒为郑爽创造财富的方式来偿还。此外,张恒还陈述其主张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十年的依据是郑爽在一审审理中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中郑爽所言“十年之后你就明白我的良苦用心了”以及张恒在二审审理中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中郑爽所言“就提前把钱还给我了”、“十年还款那个”。本节事实,有本院2021年1月19日的审理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郑爽以民间借贷为由提起本案诉讼,即其与张恒之间存有借款关系。郑爽对此提供了其向张恒转账交付钱款的凭证、微信聊天记录予以证明。郑爽提供的转账记录备注为借款,且张恒在一审法院2020年10月14日的法庭审理中表示其知道备注“借款”的情况;微信聊天记录形成于转账前,张恒认可微信聊天记录中的“KK”即张恒,在聊天记录中张恒发出了“2000我借了”、“这个公司……我收你2000借款 我从这个借款中投1000可以吗?”、“2000w、1000w、7000w我都欠得起,反正我都会还你的”等内容,张恒在一审审理中也确认聊天记录中的“2000”指案涉2,000万元转账款,张恒借款的意思表示指向明确。本院认为郑爽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案涉款项的交付目的为出借。张恒对郑爽主张的转账交付钱款之事实并无异议,但上诉认为其系基于同居法律关系收取该2,000万元、2,000万元用于双方的同居生活,应在双方同居关系解除后作为同居期间的财产进行合理分割。本院对此认为,首先,无论张恒与郑爽之间系恋爱关系还是同居关系,均无法仅依据身份关系的不同而在双方的经济往来范围中排除民间借贷关系。简而言之,同居关系的当事人之间也可以发生借贷民事法律关系。其次,张恒在一审审理中陈述郑爽非要将2,000万元给张恒作为其辞职后专心为郑爽打理公司、做经纪事务的补偿;张恒收到2,000万元后用于郑爽及郑爽父母的花销、为郑爽创建衣服品牌的花销、1,000多万元用于购买理财产品、300多万元用于购买股票,2,000万元与双方共同经营的公司无任何关系;在开庭审理过程中陈述2,000万元中的100余万元用于支付鲸乖乖公司的职员报酬,郑爽主动提出给张恒2,000万元,若不收则结束恋爱关系,张恒在此压力之下收下钱款。张恒在二审审理中陈述2,000万元用于其与郑爽的共同日常生活支出、郑爽的演艺工作及公司运营、郑爽对相关企业的投资及两个孩子的代孕等合计750多万元;后在本院询张恒基于何基础法律关系收取2,000万元时陈述郑爽支付2,000万元是要求张恒下决心全职为郑爽服务而提出的条件,张恒取得2,000万元后用于张恒与郑爽的共同生活。张恒在二审审理中就其收取2,000万元的原因、用途前后陈述不一。本院认为郑爽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案涉款项的交付目的,而张恒在一审、二审期间提供的证据均无法对其抗辩主张作出证明或足以推翻郑爽提供的证据,故一审法院认定张恒与郑爽之间就案涉款项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并无不当。张恒认为郑爽提起本案民间借贷纠纷之诉为虚假诉讼的主张亦不能成立。张恒若认为双方存在同居关系、在同居期间还存有其他法律关系涉及经济往来或同居期间存有财产需要分割,其可另案分别基于不同的基础法律关系提起诉讼。

关于张恒上诉提出的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十年一节。本院认为,首先,在双方均确认真实性和完整性的聊天记录中并无双方明确约定借款期限为十年的内容。张恒上诉认为该聊天记录中“十年之后你就明白我的良苦用心了”的内容可以证明借款期限,但张恒在一审审理中陈述该内容的含义为“原告支付我十年的劳动报酬,帮助我成长,让我专心为她服务,共同打理公司,这就是原告所谓的良苦用心”(详见一审法院2020年5月18日的谈话笔录),显然该内容不能作为借款期限的约定。并且,张恒在本案中抗辩2,000万元并非借款,则其不可能与郑爽达成借款期限为十年的合意。张恒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张恒上诉提出2,000万元已清偿一节。本院认为,张恒主张其通过为郑爽创造财富的方式予以清偿,但张恒是否为郑爽创造了财富、郑爽是否应向张恒支付相应的报酬或分红等与本案民间借贷纠纷并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在郑爽不予认可的情况下,不能直接与本案借款进行抵扣,故张恒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张恒上诉还主张一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张恒在一审审理中提供的证据于一审案卷第62页至第121页部分的质证问题。张恒所称的该些证据为其在审审理中补充提供的2019年10月8日郑爽一家和张恒父母谈话录音片段及文字版、2019年12月7日郑爽父亲与张恒父亲谈话录音片段及文字版,用于证明郑爽向张恒支付2,000万元的性质是预付工资(详见张恒的委托代理人向审法院递交的落款日期为2020年7月21日的补充证据目录)。对于该些证据,不仅郑爽向一审法院递交了落款日期为2020年8月3日的书面质证意见,而且一审法院还于2020年8月5日组织双方到庭进行了质证(该日对质证过程形成了谈话笔录),故张恒上诉对此提出的异议不符合事实。同时,张恒若认为郑爽可能存在利用阴阳合同偷逃税款的违法行为,张恒可另行向相关行政机关报案,而不影响本案民间借贷民事案件的处理。二、关于一审法院于2020年1月8日对郑爽所作的谈话笔录的质证问题。经查,一审法院于2020年1月8日向郑爽就案件事实进行了询问,但一审法院未将郑爽在询问过程中的陈述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且一审法院在2020年10月14日又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保障了双方当事人充分陈述事实和发表意见的权利,故本院认为张恒对此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三、关于2018年11月1日至11月30日期间的微信聊天记录的质证问题。纵观一审法院于2019年12月23日组织双方当事人第一次质证至一审法院于2020年10月14日最后一次开庭审理的整个诉讼过程中形成的所有谈话笔录及审理笔录,郑爽作为证据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即为经公证的微信聊天记录,未见郑爽将2018年11月1日至11月30日期间的所有微信聊天记录作为证据使用的记载。根据一审法院2020年5月18日的谈话笔录记载,一审法院将郑爽提供的该些微信聊天内容公证书交由张恒质证,张恒在其中表示“经核实公证书的聊天记录内容完整,对真实性无异议”。一审法院继而就微信聊天记录中2018年11月16日及17日的内容向张恒进行了询问,故也不存在张恒未对该些微信聊天记录进行质证的事实。况且,本院在二审审理期间也要求张恒就其认为在一审中未进行质证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保障了张恒的诉讼权利。四、关于一审判决书行文格式的问题。本院认为一审判决书对郑爽、张恒作为原、被告各自的诉、辩称意见予以了载明,也记载了双方提供的证据。在一审判决的“本院认为”部分中对于双方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亦进行了阐述和评判。张恒认为一审判决书的行文格式印证了一审判决程序违法,缺乏事实依据。因此,张恒就一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提出的异议均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张恒上诉主张驳回郑爽的所有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2,483元,由上诉人张恒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汪毅

审判员 黄亮

审判员 郑璐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周丽云

书记员 李炳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