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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小时观点消息:清溪个人借贷纠纷案件,诉状送达地址确认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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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四川省隆昌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达科,男,1967年12月出生,汉族,四川省威远县人,大学文化,案发前系威远县人民法院审判员、员额法官,住威远县。2019年4月15日,经内江市监委批准,隆昌市监委对被告人刘达科采取留置措施(留置于中共内江市纪委干部教育中心)。同年7月8日,因本案决定对其刑事拘留,当日由隆昌市公安局执行拘留。同年7月18日因本案经隆昌市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当日由隆昌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2019年4月15日,监委调查人员电话通知被告人刘达科到内江市纪委干部教育中心接受调查,被告人刘达科到达内江市纪委干部教育中心后被隆昌市监委留置。被告人刘达科在被留置期间,如实向组织交代了其民事枉法裁判的犯罪事实,此外还如实供述了组织尚未掌握的其受贿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刘达科的妻子徐某代其退清了受贿所得全部赃款。

隆昌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刘达科身为威远县人民法院法官,在民事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情节严重,其行为应当以民事枉法裁判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达科在担任威远县人民法院审判员、员额法官期间,多次利用其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14.1万元人民币,并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达科一人犯数罪,应当对其数罪并罚。被告人刘达科到案后能主动供述调查机关尚未掌握的其受贿的犯罪事实,其所犯受贿罪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刘达科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民事枉法裁判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达科在案发后退清全部退赃,可以从轻处罚。


法院审理查明

2000年8月被告人刘达科从部队转业安排到威远县人民法院工作,2000年8月至2016年10月期间历任书记员、审判员,2016年11月至2019年3月任威远县人民法院员额制法官,2019年3月被暂停办案。2019年6月27日退出法官员额,2019年6月28日被免去审判员职务。被告人刘达科在担任审判员、员额法官期间的犯罪事实如下:

(一)民事枉法裁判罪

2016年5月的一天,被告人刘达科经同事张某某介绍认识了威远县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倪某并一起喝茶。期间,倪某向被告人刘达科表达了想通过诉讼途径追回王某某欠其借款利息20万元的想法,并希望被告人刘达科担任此案法官且代其书写《民事诉状》和《财产保全申请书》。被告人刘达科答应了倪某请求,并于2016年5月16日代倪某书写了《民事诉状》和《财产保全申请书》。具体的犯罪事实如下:

2016年5月16日,威远县人民法院对倪某诉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案立案,案件承办人为被告人刘达科。尔后,威远县人民法院分管副院长彭化清又告知被告人刘达科其与倪某原来是同事关系,希望被告人刘达科按照规定尽快办理倪某的案件,被告人刘达科表示同意。此后,被告人刘达科电话联系倪某缴纳诉讼费,倪某提出由被告人刘达科代其书写《缓免减诉讼费的申请》,并告知被告人刘达科其已与法院分管副院长协商好。被告人刘达科在明知倪某不符合缓免减诉讼费申请条件的情况下代倪某书写了《缓免减诉讼费申请》,并通过了相关领导的审批同意。

2016年5月17日,被告人刘达科在明知倪某未缴纳财产保全费的情况下,故意违反《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以(2016)川1024民初1026-1号民事裁定书作出冻结王某某银行存款20万元或者查封王某某价值20万元财产的裁定。

2016年6月30日,被告人刘达科又故意违反《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在电话联系王某某未果的情况下就直接在《民主与法制时报》上登报,向王某某公告送达诉讼文书,并在答辩期、举证期未满、未开庭审理、未经合议庭合议的情况下,在《民事审判笔录》中仿冒陪审员签名,伪造《民事审判笔录》等材料,并于2016年9月1日以(2016)川1024民初1026号民事判决书作出判决,且在该判决书中捏造倪某在诉讼中交纳了财产保全费2020元的事实。

另查明,2019年1月29日威远人民法院以(2016)川1024民初1026号民事判决确有错误为由,裁定对该案进行再审,同年8月2日威远县人民法院以(2019)川1024民再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撤销该院(2016)川1024民初1026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审原告倪某的诉讼请求。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该再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被告人刘达科的供述与辩解

证实2016年倪某诉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是我承办的,2016年5月的一天,倪某通过张某某约我喝茶,倪某就对我说了王某某欠他20万元利息,他想起诉王某某,并希望由我帮忙办理这个案子,后我就按照倪某的意思把诉状和财产保全的申请写好后,电话告知倪某去办理立案手续,并以倪某经济困难为其代书了缓减免诉讼费申请,发给了领导审批,所以倪某该案没有缴纳任何诉讼费,但倪某是不符合缓减免诉讼费的条件。立案后我根据倪某提供的王某某的财产情况,做出了财产保全的裁定,查封了王某某的4个门面和一套住房。

该案受理后,我按照原告提供的被告的电话,给王某某打电话,告知了王某某,倪某起诉他的事情,当时王某某说他在贵州很忙,就把电话挂了,以后与王某某再次联系时就联系不上了,我就于2016年6月30日在《民主与法制时报》上向王某某公告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按照公告从2016年6月30日算,自公告发出60日即为送达,之后原告和被告还分别有15日和30日的举证、答辩期,并要在期满后的第三个工作日开庭,所以,倪某案本应该是国庆节之后才开庭,因为倪某多次打电话催问案件情况,并希望我尽快判决下来,故我在9月1日就判决了。

办案过程中,我通知倪某来参加庭审,倪某不来,说叫我把审判笔录打出来他签字就是,我就没有通知陪审员和书记员参加的情况下私自制作一个《审判笔录》、《合议庭评议笔录》、还仿冒人民陪审员刘某、陈某等人的笔迹作了签名,审判笔录上倪某的签名也是我事前做好叫倪某签的,后就制作了民事判决书,并判决书上载明倪某缴纳了2020元保全费,这个案子最终是生效了的,并进入了执行程序。

证人倪某证言

证实2016年5月的一天,我想起诉王某某,通过张某某找到刘达科,我就给刘达科说了王某某欠我20万利息的事,希望刘达科帮忙,并叫刘达科帮忙写诉状和财产保全申请书,刘达科答应帮我写诉状和保全申请,还说写好后打电话通知我去签字和办理立案的相关手续。不久刘达科打电话跟我说诉状和保全申请写好了,喊我去签字,我到法院后找到刘达科,并在诉状上签了字,手印是不是我按的我就记不清了,但保全申请书我没有签字也没有按手印。立案当天,我办完手续离开法院后,刘达科打电话喊我交诉讼费,我说还要交诉讼费啊,刘达科就说可以申请缓减免诉讼费申请,并需要分管领导同意,我说问一下,后来我就问彭院长,彭说写个申请报给他签就行,过后我就给刘达科说已经跟彭院长说好了,这样我的案子的诉讼费就没有交了。申请书是刘达科帮我写的。

在立案后的第二天,刘达科就按照我提交的资料对王某某房产制作了诉讼保全裁定,随后对王某某的资产进行了查封。但是我没有缴纳财产保全费。案件受理后,我和刘达科一起谈了案子,刘达科说如果人找不到就进行公告送达,然后缺席判决,后来我还交了600元登报费。

诉讼过程中,我曾经打过电话给刘达科过问案件办理情况,刘达科说还在公告期,他会尽快办下来,大概9月份的一天,刘达科打电话喊我去签字,我才知道是庭审笔录,上面的名字是我签的。当时具体内容我没看,刘达科喊我签我就签了,签了庭审笔录不久,我就拿到了判决书,领到判决书后,我就申请强制执行,但案件现在都没有执行下来。

证人彭华清证言。证实2016年5月的一天,倪某到我办公室,说他有一个民事案件起诉到我们法院来了,主要是欠20万利息未还,现在案件由刘达科承办,我打电话叫刘达科到办公室,并希望他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按规定尽快把案办结。

案件受理后,倪某电话问我是否可以免诉讼费,我告诉倪某必须要符合条件,并提供材料,后来刘达科通过办案系统报给我审批,我想既然承办法官都把关了,当时没有看申请的理由是什么,所以我就在审批表上签了同意意见。

刘达科为倪某代写诉状和保全申请不符合居中裁判,开庭期未满就做出民事判决,属于严重的违反程序,未经开庭就出判决,也是违反规定,并伪造审判笔录、合议庭笔录都是严重的违法行为。

证人陈某某4证言。证实2016年倪某诉王某某案时我是严陵法庭副庭长,主持工作,2016年5月在该案立案当天,倪某来到我们严陵法庭办公室,给我说王某某欠他的利息,现在要起诉,并希望案件由刘达科办理,我就做了个顺水人情,将案件分给刘达科,我相信刘达科会按规定办案,我审查了倪某的立案材料,符合立案标准,按照规定,在立案后七日内要缴纳诉讼费,但是有困难的可以申请缓减免,但是要提供资料,我当时不知道倪某没有缴纳诉讼费,后来才知道的。

立案当天,倪某提出了保全申请,立案后我将案件和保全申请材料一并交给了刘达科,好像是立案后的第二天,刘达科在系统上制作了保全申请提交给我审批,我同意了并发送给彭院长,按照规定,保全时要提供保全费。

本案中,刘达科在当事人未缴纳保全费的情况下作出查封裁定不符合规定,刘达科作为承办法官,为原告代写诉状、保全申请不符合居中裁判,公告期未满不能开庭审理。本案未经开庭审理、合议庭也未进行评议,作出民事判决是严重的违反程序,制作的审判笔录和合议庭笔录均属虚假笔录。

本案判决书是经过我签发的,我主要对法条适用、语句通畅等审查,对实质内容没有审查。

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2016年上半年的一天,我约刘达科、倪某一起喝茶,倪某跟刘达科讲了他借钱后利息一直未收回,就想提起民事诉讼一事,并希望刘达科帮忙。这个案件后来起诉了,是刘达科承办。我是因为想到刘达科长期从事民事审判,比较懂业务,认为他会按程序办理案件,我才引荐刘达科的,但没想到该案中出了那么多违反程序的问题。


证人张某某证言及自书情况说明。证实我是严陵法庭法官助理,刘达科的辅助人员,主要协助刘达科、陈某某4两名法官完成案件的审判、送达、公告发布,审判记录、合议庭记录、卷宗整理归档等工作,2016年倪某诉王某某一案中,我没有参与这个案件的任何程序,也没有制作本案的“庭审笔录”“合议庭笔录”“民事判决书”,因为按照规定,书记员必须要在这些文书上签字,但是这些文书中都没有我的签名,所以不是我制作的,本案的立案程序不是我负责的,本案中《缓减免诉讼费申请》也不是我经办的,我没有参加过该案整个诉讼过程,也没有拿本案相关文书给刘某、陈某签字。

证人王某某、邱某某证言。证实2010年我向倪借款80万,利息3分,2011年年底因资金周转不开就没有再支付利息给倪某了。2011年底我筹齐80万还给倪某了,倪某就说还差利息,我就给他打了一张20万元的利息欠条。我一直在外地做工程,2017年3月回到威远县农商银行去转贷,银行告诉我名下的这些房产被威远法院查封了,并告诉我是因为倪某在威远法院起诉我,并且判决已经生效了的,我知道此事后请了一个律师,发现这个案件存在以下问题:一是我从未接到法院通知我参加诉讼,最后公告、判决我都不知情;二是判决书时间和开庭时间矛盾,先判后审;三是陪审员签名有问题;四是诉讼费缓减免申请不是倪某书写,且倪某也不符合条件;五是超标冻结资产,所以我就去纪委反映倪某和刘达科的违法行为。

鉴定意见。证实隆昌市纪委监委委托四川警察学院对本案中提取的庭审笔录、合议庭笔录上的陪审员以及案件中减免缓诉讼费申请书的书写字迹进行鉴定,经过鉴定,结论为:

1、川警院物鉴(文)字【2019】018号文件检验鉴定书。证实倪某诉王某某案中的缓减免诉讼费申请中的签名为刘达科所书写。

2、川警院物鉴(文)字【2019】019号文件检验鉴定书。证实倪某诉王某某案中审判笔录中的陈某、刘某均是刘达科书写;

3、川警院物鉴(文)字【2019】020号文件检验鉴定书。证实倪某诉王某某案中合议庭笔录中的陈某、刘某均不能证实是刘达科书写;


二、受贿罪

2013年下半年至2019年上半年,被告人刘达科在担任威远县人民法院审判员、法官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先后收受21名案件当事人所送现金14.1万元,用于个人日常开销。

1、2013年下半年,被告人刘达科承办周某某诉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判决后的一天,周某某在威远法院附近送给被告人刘达科3000元现金,被告人刘达科予以收受,据为己有。

2、2013年底,被告人刘达科承办谢某诉曾某某离婚纠纷一案,诉讼中的一天,谢某在威远县工商局附近一茶坊内送给被告人刘达科2000元现金,被告人刘达科予以收受,据为己有。

3、2014年,被告人刘达科承办余某某诉叶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调解后的一天,余某某在威远县法院附近一茶坊内送给被告人刘达科3000元现金,被告人刘达科予以收受,据为己有。

4、2015年上半年,被告人刘达科承办邵某某、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判决后的一天,邵某某在威远县法院附近送给被告人刘达科1000元现金,被告人刘达科予以收受,据为己有。

5、2015年下半年,被告人刘达科承办周某诉谢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判决后的一天,谢某某在威远县法院附近送给被告人刘达科2000元现金,被告人刘达科予以收受,据为己有。

6、2016年上半年,被告人刘达科承办谈某诉罗某离婚纠纷一案,调解离婚,罗某给予谈某1.2万元经济补偿。2016年5月4日,谈某将这1.2万元送给被告人刘达科,被告人刘达科予以收受,据为己有。

7、2016年上半年,被告人刘达科承办梁某某诉马某某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纠纷一案,调解结案后的一天,马某某在威远县城南派出所附近送给被告人刘达科2000元现金,被告人刘达科予以收受,据为己有。

8、2016年下半年,被告人刘达科承办刘某某、张某某诉龙某某、第三人彭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判决后的一天,刘某某在威远县法院家属区附近送给被告人刘达科2000元现金,被告人刘达科予以收受,据为己有。

9、2016年下半年,被告人刘达科承办龙某某2诉王某某2、第三人李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判决后的一天,王某某2在威远县石油基地附近送给被告人刘达科6000元现金,被告人刘达科予以收受,据为己有。

10、2016年下半年,被告人刘达科承办李某某2诉宋某等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判决后的一天,宋某在威远县人民法院家属楼大门外送给被告人刘达科5000元现金,被告人刘达科予以收受,据为己有。

11、2016年底至2017年上半年,被告人刘达科在承办陈某某诉易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前后,陈某某先后4次分别在威远县城清溪河边、威远县信合大厦附近、威远县人民医院附近、威远县清溪河边共计送了1万元现金给被告人刘达科,被告人刘达科均予以收受,据为己有。

12、2017年至2019年上半年,刘某某2先后两次送给被告人刘达科2万元,被告人刘达科均予以收受,据为己有。分别是:2017年,被告人刘达科承办刘某某2诉柯某某夫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判决后的一天,刘某某2在威远县城送给被告人刘达科1万元现金;2019年上半年,被告人刘达科承办刘某某2诉李某合同纠纷一案,诉讼中的一天,刘某某2在威远县人民法院附近送给被告人刘达科l万元现金。

13、2017年下半年,被告人刘达科在承办汪某某诉李某某3离婚纠纷一案,调解结案后的一天,汪某某在威远县城某餐馆送给被告人刘达科1万元现金,被告人刘达科予以收受,据为己有。

14、2017年下半年,被告人刘达科承办龙某某3诉某置业房地产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诉讼中的一天,某置业房地产有限公司负责人付某某在威远县城某餐馆送给被告人刘达科现金2万元,被告人刘达科予以收受,据为己有。

15、2017年下半年,被告人刘达科承办余某诉某财险威远支公司侵权纠纷一案,调解结案后的一天,某财险威远支公司总经理周某某在威远县法院家属楼大门外送给被告人刘达科现金5000元,被告人刘达科予以收受,据为己有。

16、2018年上半年,被告人刘达科承办潘某某诉威远县某发电有限责任公司确权纠纷一案,判决后的一天,威远县某发电有限责任公司负责人陈某某2在威远县严陵镇锦城小区附近送给被告人刘达科现金2万元,被告人刘达科予以收受,据为己有。

17、2018年上半年,被告人刘达科承办曹某某诉四川省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调解结案后的一天,曹某某在威远县人民法院附近的茶坊内送给被告人刘达科现金4000元,被告人刘达科予以收受,据为己有。

18、2018年下半年,被告人刘达科承办罗某2诉威远某贸易有限公司、威远某运业有限公司、杨某某、梁某等民间借贷纠纷案,判决后的一天,梁某在威远县婆城公园送给被告人刘达科现金5000元,被告人刘达科予以收受,据为己有。

19、2018年下半年,被告人刘达科承办杨某诉余某2离婚纠纷一案,诉讼中的一天,杨某在威远县法院附近送给被告人刘达科现金1000元,被告人刘达科予以收受,据为己有。

20、2018年下半年,被告人刘达科承办内江市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王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2018年底,王某在威远县清溪花园法院家属楼附近送给被告人刘达科现金5000元,被告人刘达科予以收受,据为己有。

21、2019年上半年,被告人刘达科承办李某某4诉蒋某某等5人民间借贷纠纷案和诉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两起案件,两案调解结案后的一天,李某某4在威远县法院附近送给被告人刘达科现金3000元,被告人刘达科予以收受,据为己有。


被告人刘达科对上述受贿事实供认不讳,且当庭对受贿的事实也无异议。

针对控、辩双方对本案事实及法律适用提出的意见,本院依照审理查明的事实,结合相关法律规定,综合评析如下:

1、被告人刘达科及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不具有犯枉法裁判罪的故意,虽违反了法律程序,但并没有造成被害人损失,情节是否严重,是否足以符合民事枉法裁判罪构成要件有待商榷的问题。经查,本案中被告人刘达科为徇私情,明知公告时间未到,在未开庭审理的情况下,故意伪造庭审笔录、合议庭笔录,并制作民事判决书,严重违反了法定程序,导致该案被告王某某信访、上访,威远县法院以该判决书确有错误,裁定另行组成合议庭再审,再审撤销了原判决,并驳回了倪某的诉讼请求,且该再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被告人刘达科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违法审判的行为严重损害了法院裁判的公信力,情节严重。故被告人刘达科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2、被告人刘达科提出财产保全裁定并非一定要求申请人提供担保,鉴于被保全的财产在银行办理抵押担保的,本案中保全金额小,根据申请人倪某的能力是完全可以不提供担保的意见。经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法》第一百条第二款“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三款“在诉讼中,人民法院依申请或职权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是否应当提供担保以及担保的数额。”鉴于本案的情况,刘达科的辩称意见有相应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其辩称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法院认为

被告人刘达科身为威远县人民法院法官,在民事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刑律,构成民事枉法裁判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达科在担任威远县人民法院审判员、员额法官期间,多次利用其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14.1万元,并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刑律,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受贿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达科一人犯数罪,应当对其数罪并罚。被告人刘达科到案后能主动供述调查机关尚未掌握的其受贿的犯罪事实,其所犯受贿罪具有自首情节,从轻处罚,被告人刘达科在案发后退清全部退赃,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达科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民事枉法裁判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达科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

据此,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性,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2020年1月9日,四川省隆昌市人民法院作出(2019)川1028刑初165号刑事判决书,判决:

一、被告人刘达科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帀十万元;犯民事枉法裁判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二、被告人刘达科违法所得人民帀14.1万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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