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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张三与李四曾是男女朋友关系,恋爱期间,李四多次借用张三的信用卡、花呗等进行个人消费,后李四移情别恋,二人彻底分手,但给张三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张三向我寻求法律帮助。

【办案过程】

案情本身并不复杂,但由于张三在分手的时候曾让李四亲笔书写过一张欠条,并且进行了录音录像,给案件办理的过程中固定了一个极为有利的证据。后案件通过举证质证及法庭辩论,最终取得了较为满意的效果。

【相关法律文书】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陕0112民初30164号

原告:张三,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凯季,陕西洪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四,男。


原告张三诉被告李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凯季及被告李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555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逾期还款的逾期利息19250元(按照合同总价款10万元为基数,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自2021年6月1日暂算至2022年8月28日);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系恋人关系。自2017年4月13日确定恋爱关系,恋爱存续期间,被告借用原告信用卡、花呗等借款软件进行投资消费,共借用原告10万元。后两人于2021年5月14日结束恋爱关系。同日被告与原告协商,并写下欠条一张,表示自愿于2021年5月31日之前通过银行卡还款10万元给原告,同时约定了违约条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只偿还了部分款项,剩余借款55500元,拒不偿还。故提起诉讼。

被告李四答辩,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借款关系,其给原告出具的欠条是分手费,其也有证据证明自2017年4月13日至今其给原告转账记录共105174元。

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在2017年4月至2021年5月期间系恋爱关系。原告提供的其招商银行信用卡对账单显示:2017年10月19日应还款总额为3661.43元,2021年4月19日应还款总额为54415.79元,2021 年5月19日应还款总额为56090.74元。原告提供的其支付宝花呗账单显示:2019年4月13日至2020年4月13日该账户共支出58661.34元,收入28461.58元;2020年4月13日至2021年4月13日该账户支出86501元,收入32926.58元。被告确认在双方恋爱期间,其使用了原告的上述账户。原告提供的账单显示,上述消费款项用途中大部分是日常生活消费。

2021年5月1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李四、张三于2017年4月13日确定恋爱关系,于2021年5月14日结束恋爱关系,恋爱期间一起共同生活,用张三的信用卡、花呗等借款软件共借款¥100000(拾圆整)用于两人日常开销,经双方协商,李四本人自愿还款¥100000(拾萬圆整)并于 2021年5月31日前通过银行卡转账交予张三,逾期未还款,将付给张三和逾期一个月付3%的利息。”

原告认可被告已还款项如下:2021年6月12日5000元、2021年7月9日10000元、2021年9月9日5000元、2021年10月11日5000元、2021年11月12日5000元、2021年12月10日5500元、2022年5月20日1000元、2022年6月20日500元、2022年6月20日2500元、2022年7月20日 2000元。共计转账41500元。还有现金3000元。

被告称,除上述转账外,其还有向原告的转款:2021年6月7日5000元、2021年5月10日2500元、2021年5月8日4200元、2021年4月7日3500元、2020年10月19日5000元、2020年8月14日5300元、2020年7月13日4300元、2020年4月7日4000元、2020年3月7日9937元、2020年3月7日10000元、2020年2月7日9937元。

以上事实有欠条、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信用卡对账单、花呗账单、庭审笔录等证据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提供的涉案信用卡账单和花呗账单显示双方在分手时该两个账户分别存在5万余元的欠款。被告在双方分手时即2021年5月14日向原告出具涉案欠条,确认欠付原告10万元并承诺还款,视为被告自愿承担上述两个账户共计10万元欠款。本院认为,该欠条系被告向原告出具,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被告应向原告偿还该欠款10万元。该欠条形成时间为2021年 5月14日,该欠条出具前被告向原告的涉案转账因发生于双方恋爱期间,双方对此款项并无约定,被告主张是还款本院不予采信,该欠条出具后被告向原告的涉案转账应认定为还款。就被告在涉案欠条出具后向原告的转款,除原告认可的44500元,被告于2021年6月7日向原告转账5000元亦应属于还款金额。被告已向原告共计还款49500元,尚欠原告50500元。现原告起诉至本院,被告应向原告偿还该50500元。从原告提供的涉案信用卡消费记录和支付宝花呗记录可以看出,该两个账户的支出项目主要是日常生活消费,且被告在双方分手前也有向原告转款承担了日常的部分消费费用,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逾期还款利息酌定为50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第一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张三偿还505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5000元;

二、驳回原告张三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669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张三承担430元,由被告李四承担1239元,于履行上款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吕艳

法官助理刘琦

书记员唐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