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娄静律师
【案情简介】
原告李某与被告赵某在2012年期间,双方合伙开办会计从业资格培训班,承诺考试不过退还学费,原告共收取学费人民币约380万元,并将收取的学费全部交给被告持有。最终,报名学员未通过考试,纷纷找到原告要求退款,2013年7月至2015年4月期间,原告将380万元学费退还给学员,而被告虽持有该笔合伙经营款项,但未向学员履行退款义务。原告认为原告以自己的资金代被告履行了退款义务,被告应将该笔经营款项返还给原告,为此,李某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赵某返还原告合伙经营款项共计人民币38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4年1月1日至实际返还之日止的利息。
【判决结果】
法院判决被告赵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某支付款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律师解读】
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娄静律师接受李某委托代理本案,通过分析案情,认为李某与赵某的关系是合伙协议关系,现在投资失败应该由双方共同承担。而在投资合作关系中,最明显的特征应当是共担风险、共享收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六十七条的规定:“合伙合同是两个以上合伙人为了共同的事业目的,订立的共享利益、共担风险的协议。”第九百七十二条:“ 合伙的利润分配和亏损分担,按照合伙合同的约定办理;合伙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合伙人协商决定;协商不成的,由合伙人按照实缴出资比例分配、分担;无法确定出资比例的,由合伙人平均分配、分担。”第九百七十三条:“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清偿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份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
本案中,李某与赵某合伙通过互联网和手机短信平台发布会计从业资格培训及资格考试等信息,招收报考会计从业资格初级、中级职称的学员,并与学员签订考试包过协议,收取培训费,其行为为合伙经营行为。
经法院审理查明,在双方未对合伙期间的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进行约定的情况下,遵照共享收益、共担风险的原则,双方应对合伙期间的盈余和债务各占50%的份额,并对合伙事宜造成的对外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本案中,依照刑事判决书及笔录记载内容,被告在笔录中认可收到原告向其转账320万元至360万元,该款项均为合伙期间的收款,应为合伙期间的收益。后因各种原因,原告向交款人退款300余万元,该款项应为双方合伙期间的支出。现双方合伙因非法及其他原因导致已经实际上处于解散状态。原告要求对合伙期间的收入和支出进行清算,并要求被告支付相关费用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双方合伙期间,并无明确的收入及支出的账目明细,且涉及人数及账目较为混乱,亦无据可查,本院依据双方在刑事案件中的笔录及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转款退款320多万元的明细,酌定被告应从其收取的合伙款项中向原告返还320多万元,超出部分,原告未向本院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