沉浸在热恋中的情侣们通常喜欢以互赠礼物来表达爱意,随着移动支付的兴起,情侣之间增进感情、秀恩爱的方式除了赠送贴心的小礼物,还有更为简单粗暴的直接转账。然而,一旦跟曾经的伴侣分开,转出去的钱还能要回吗?
近日,西湖法院审理一起民间借贷纠纷,曾经是情侣的男女双方因数笔共计38万余元的转账对簿公堂。
男方赵某为美国念书的大学生,女方孙某为家住广东的自由职业者。2017年3月,二人通过网络相识,交流过程中互生情愫,不久便建立恋爱关系。2018年4月,二人恋爱关系结束。在此期间,赵某多次向孙某转账,金额共计38万余元。2018年10月23日,赵某向西湖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孙某偿还本金和利息。但是,这38万余元并不能全部认定为借款。原来,情侣之间转账520元这类特殊金额和1000元的性质是不同的!
原告赵某认为,2017年被告孙某因创业开店缺少资金,多次向原告提出借款要求。原告通过支付宝、微信、银行转账的方式陆续向被告出借38万余元,均未约定借期。2018年7月,原告向被告提出要求归还借款,被告虽答应归还,但截至起诉之日仍未履行还款义务。
被告孙某认为,其确实收到原告赵某38万余元款项,但是不是借款。原告与被告当时处于恋爱关系,原告对被告的转账,均属于原告基于示爱对被告作出的赠与行为,并非原告诉称的民间借贷。
根据支付宝电子回单、微信转账记录、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录音通话及当事人陈述佐证,2017年5月29日至2018年1月10日,原告赵某通过支付宝、微信、银行转账向被告孙某交付38万余元。其中,有四笔转账为特殊金额,2017年6月9日,原告向被告交付13145.21元;2017年8月16日,原告三次向被告各交付13145.20元,合计39435.6元。2018年7月19日,原告通过电话向被告催讨,被告承诺归还。
原告向被告交付的38万余元款项的性质。原告认为该款系借款,被告认为均属于原告基于示爱对被告作出的赠与行为。
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原告于2017年6月9日交付的13145.21元及于2017年8月16日三次各交付的13145.20元,由于其谐音与情侣之间示爱语言高度一致,且此时双方亦为恋爱关系,原告对上述款项系借款负有更高的举证责任。原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主张,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该部分合计52580.81元款项的诉请,西湖法院不予支持。
对于剩余33万余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本案中,原告已就款项交付的事实提供银行转账记录、微信转账记录等证据,被告亦对收到案涉款项的事实予以认可,且在原告催讨时承诺归还,被告也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款项系原被告双方其他经济往来,故西湖法院对案涉款项为借款的事实予以认定。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西湖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因双方未约定利息,故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因被告未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原告有权主张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
涉及情侣之间经济来往的案件,西湖法院最近审结的还有两起。
一、2015年12月15日,男子黄某通过银行转账向女子陈某交付50000元;2016年4月30日,黄某通过微信向陈某转账20000元,合计70000元。陈某对收到上述两笔款项无异议。黄某认为该款系借款,陈某认为系恋爱期间的其他开销。西湖法院认为,原告黄某已就款项交付的事实提供银行转账记录、微信转账记录等证据,被告陈某亦对收到案涉款项的事实予以认可,且在原告黄某催讨时承诺归还,被告陈某也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款项系原被告双方其他经济往来,故对案涉款项为借款的事实予以认定,判决支持原告黄某的诉讼请求。
二、2014年12月1日起,男子李某以买衣服、无生活费、无路费等各种理由向女子邵某借款30000元,邵某通过微信、支付宝、银行转账等形式向李某打款。2017年2月28日,邵某通过微信向李某催讨,李某承诺“家里官司打赢了给你3万”。西湖法院认为,原告邵某与被告李某之间的借款关系,有原告邵某出具的微信聊天记录、转账凭证为凭,故对案涉款项为借款的事实予以认定,判决支持原告邵某的诉讼请求。
法官提醒:
恋爱期间,情侣双方经济来往比较频繁且较为随意,一旦产生经济纠纷很难认定。为切实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情侣双方对于大额金钱或贵重财物的处置,都要注意保存可证实真实意思表达的证据。
通讯员 西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