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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典当公司向黄骅法院诉称,2012年9月,某养牛场向典当公司借款205万元,孙某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与典当公司签订《房屋抵押合同》和《借据》,约定将孙某个人名下的一处房屋用于抵押担保借款。随后,孙某与丈夫张某向典当公司出具了《房地产抵押物清单》及《财产共有人同意抵押意见书》,约定孙某与张某作为财产共有人,自愿将该房产用作抵押担保,并分别签字、摁指印。2013年1月,典当公司对上述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6年1月,因养牛场无力偿还借款,典当公司于是请求法院判令孙某承担担保责任。

某典当公司起诉没多久,黄骅法院又收到了孙某的起诉书,要求确认抵押合同无效。孙某在诉状中称,其从未与典当公司签订过抵押合同,直至典当公司起诉才知道此事。事情起因是丈夫张某以她的名义与典当公司签订的房屋抵押合同,但因该房屋系其婚前个人财产,丈夫张某无权对外抵押。

针对孙某的说法,典当公司则坚称抵押合同是孙某本人所签,抵押合同真实有效。在庭审中,双方就抵押合同等文件中的签字和指印是否是孙某本人所为争议较大,遂申请进行鉴定。经鉴定,认定《房屋抵押合同》等四份文件中的签字和指印均不是孙某本人所为。

黄骅法院审理后认为,涉案房产证上明确载明该房屋的所有权人为孙某,并未反映有共有关系存在,典当公司对该房屋的抵押行为理应取得孙某的同意。从现有证据来看,孙某并未在《房地产抵押物清单》《财产共有人同意抵押意见书》《房屋抵押合同》《借据》等证据材料上签名、摁指印,而典当公司也未能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孙某已经同意或者授权张某用该房产进行抵押担保。同时典当公司作为上述材料的保管人,一直主张上述材料中孙某的签名是本人所签,该主张明显违背客观事实,由此可见典当公司在本案中不是善意第三人,故张某一方私自为涉案房屋设定抵押的行为不具有法律效力。对此,黄骅法院依法作出判决,被告张某以原告孙某名义同被告某典当公司之间签订的《房屋抵押合同》无效。

说法

本案为涉及夫妻债务的无权处分案件,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处置另一方的财产签订抵押合同的效力问题,主要涉及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以及夫妻债务中如何保护未具名一方的合法权益两个问题。

关于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问题。《合同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出卖他人之物,权利人追认或处分人事后取得处分权的,合同有效;反之,权利人不追认并且处分人事后也未取得处分权的,合同无效。也就是说,无权处分行为是一种效力待定的行为,经无权处分人签订的转让财产的合同效力,取决于处分人在处分之后能否取得该财产的处分权或者权利人是否追认,如果权利人追认,则该合同对合同双方产生约束力,且该合同自始有效,否则合同无效,但该无效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法律规定的善意第三人,是指不知道、不知情且不应当知情的第三人。本案中,因张某未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其擅自为房屋设立抵押的行为属于无权处分行为,其签订的抵押合同效力也处于待定状态。典当公司作为抵押合同当事人,提交的抵押合同中“孙某”的签字并非其本人所签,说明其对于无权处分的行为应是知情,故其不能成为本案中的善意第三人。综上,该抵押合同效力应属无效。

关于夫妻债务中如何保护未具名一方的合法权益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情况主要有两种:一是夫妻双方有明确的意思表示,对债务的承担;二是夫妻一方在婚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若未具名举债的夫妻一方提出债务虚假或者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及生产经营等免责抗辩的,则其应负举证责任,举证以上债务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认定夫妻单方债务的情况仅一种,以个人名义举债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债务,此时举证责任转移给债权人,由债权人举证证明涉案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本案中,抵押房屋属于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债务,典当公司作为第三人有义务举证证明孙某同意张某签订抵押合同并办理抵押登记。若其举证不能,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