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12月1日,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被告转款15,000元。被告认可收到上述15,000元,但称该款是原告向其偿还的借款。为此,被告提交取款记录,拟证实原告2016年1月初向其借款15,000元,被告于2016年1月10日分五次从卡中取款共10,000元、2016年1月11日分两次取款共2,000元、加之家中现金3,000元,凑齐15,000元后一次性交付原告。原告对上述证据不认可,称取款记录不能证明款项去处。
原告李某某向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000元,资金占用补偿14,220元(从2016年12月至2021年10月),直至还清为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险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对原告2016年12月1日向被告转账15,000元的事实不持异议,现双方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间是否存在该15,000元的借贷关系。为此,原告持转账记录称双方间存在借贷关系,被告辩称该款系偿还双方间之前借款。根据法律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债务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
本案中,原告提交向被告转款15,000元的交易记录,已初步完成举证责任。被告抗辩该款系原告偿还双方间之前借款,但除取款记录外并无其他证据佐证,无法证实取款后将该款作为借款交付原告的事实;且被告虽称原告向其借款15,000元、其2016年1月10日取款10,000元、1月11日取款2,000元、家中取现金3,000元凑足15,000元后一次性交付原告,但2016年1月10日被告取款时,其卡中余额为24,445.11元,被告在能够一次性提供借款的情况下却用两日分次取现的方式提供借款,与常理不符。另,被告虽称2016年1月初原告向其提出借款,但根据双方提交的银行明细,首先,在被告所述的借款时间前后,原告卡中尚有41,873.39元至75,873.39元,余额较为充足,而在原告所述借款时间前后,被告卡中余额仅为1,640.54元;其次,2016年12月1日被告收到原告转账的15,000元当日,即分三次将该15,000元全部取出。因此,综合原、被告陈述、双方提交的证据及双方银行余额变动情况,法院认为,被告所称原告向其转款15,000元系偿还双方间之前借款的辩解不能成立。被告应承担向原告偿还借款15,000元的民事责任。
对于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因无证据证实双方对借款利率已做约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根据法律规定,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故对原告起诉时即2021年10月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由被告按年利率3.85%支付,对原告主张的其余利息,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一、被告何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向原告李某某偿还借款15,000元,并按年利率3.85%支付自2021年10月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李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被告何某某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辨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应否向被上诉人返还15000元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为证明双方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提交了银行转账记录,初步完成了举证责任。然而上诉人抗辩该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
按照以上法律规定,上诉人应就之前向被上诉人出借过15000的抗辩意见承担举证责任。为此,上诉人虽提交了2016年1月从银行提取10000元及2000元的记录,称从银行提取该12000元后,加上家里现金3000元合计15000元,出借给了被上诉人。对此,被上诉人不予认可。该证据仅能证明上诉人自己取款的事实,而并不能证明上诉人已将该款项实际出借给被上诉人的事实,在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无法认定上诉人的主张成立,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上诉人的以上意见二审不予采信,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返还案涉15000元正确,二审予以维持。
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