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是一起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案情非常简单,就是分公司欠了原告一笔工程款,起诉的时候,把总公司分公司一起告上了法庭。
一审法院认为,分公司欠的钱,不用总公司还,但二审法院认为,分公司欠的钱,应当先由分公司还,不足以承担的,由总公司承担。
从这个案例可以看出,总公司可以对分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责任,而不是连带责任。
附:
沈阳泰祥拆除工程有限公司、锦州缔一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10民终22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泰祥拆除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沈辽路129号
法定代表人:樊艳华,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忠国,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锦州缔一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凌河区洛阳路五段17号。
法定代表人:耿利,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柳迎明,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锦州缔一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第五分公司,住所地黑山县常兴镇常兴村。
负责人:王嘉吉,系经理。
上诉人沈阳泰祥拆除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锦州缔一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锦州缔一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第五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阳市灯塔市人民法院(2021)辽1081民初22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沈阳泰祥拆除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改判锦州缔一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偿还欠上诉人的工程款119,033元及利息。事实与理由:辽宁省灯塔市人民法院(2021)辽1081民初227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锦州缔一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第五分公司给付原告沈阳泰祥拆除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19,033元及利息。上诉人对一审判决承担给付责任的主体有异议。根据我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二被告之间为分支机构和法人的关系,非子公司与公司的关系,故锦州缔一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第五分公司不具有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资格,二审应改判锦州缔一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给付我公司的工程款债权。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请求,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诉讼权利。
锦州缔一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合同是上诉人与第五分公司签订的,一审认定合同有效,也就是五公司有主体责任,按照法律规定的合同相对性原则,应该由五公司给付工程款。一审查明事实,合同履行在五公司,五公司也在履行并且给付过上诉人工程款,五公司是否为独立法人以一审判决为准。上诉人所施工的工程决算都在五公司与建设方之间进行,现公司未决算完成,建设方欠五公司工程款,五公司有能力偿还上诉人的欠款,上诉人请求改变原审判决判令我公司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锦州缔一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第五分公司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另外,合同没有约定利息,不应当支持利息。
沈阳泰祥拆除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给付工程款370,443.8元及延期付款的利息50,000元,利息从2020年4月5日起到实际给付之日止共计43万元;2、诉讼费、保全费由二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9月5日,原告沈阳泰祥拆除工程有限公司(乙方)与被告锦州缔一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第五分公司(甲方)签订了《基坑支护工程合同书》,约定工程承包内容为总延长米暂定70米,其中包括钢管桩支护、锚索、焊接钢梁、喷射砼(钢管桩,钢梁为租赁).钢管桩采用159mm、桩长9米,桩间距为0.4米,锚索间距为1.2m/根,一道锚索,每根锚索长度为16米、喷射砼为C20混凝土,厚度50mm(挂2mm钢丝网)。承包方式:乙方自备机械设备、包工包料。甲方提供水源、电源并负责其费用。租赁期限:2019年9月7日至2019年12月7日,共90天。本报价不含税金,如甲方需要乙方开具发票,则乙方需给甲方提供增值税为3%的设备租赁发票,甲方负责开具发票所实际发生的金额税金。租赁期限为90天,完工后乙方拔回钢管桩。如到期因甲方原因不能按时拔回超出5天(含5天)不计租金,超出5天,甲方按伍元/根/天,另付给乙方租赁费。工程结束后,甲方必须负责给乙方提供完成工程总量确认单(打管拔管数量,锚索、喷射砼米数均按实际发生量计算),工程总造价按实际发生量计算。回填时甲方必须给乙方预留足够拆、拔桩的作业面,以便顺畅拔桩并且在回填至钢梁处。在租赁期间,如生产基坑漏水,坍塌等安全方面问题及由此带来的责任由甲方承担,与乙方无关。并由此产生的钢管桩损坏费用由甲方承担。回填结束钢管桩拔出后,七日内付清全部工程款。原告于2019年9月6日至2019年9月29日打钢管桩(159钢管)449根。原告于2019年9月14日至2019年10月8日共打锚3,044米,其中18砖头锚索540米。钢梁210.5米,护坡1433.16平方米,勺子10小时*200小时=2,000.00元,水泥差价30吨*110元/吨=3,300.00元。原告于2019年11月12日出具施工现场签量认证单,被告第五分公司负责人王嘉吉在认证单上签字并盖有被告锦州缔一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第五分公司的公章。原告于2019年10月22日出具结算单:钢管桩449根、锚索3044米、钢梁210.5米,护坡1433.16平方米。完工后原告于2020年3月22日至3月27日拔钢管桩,合计拔管449根。原告于2020年3月27日出具现场回管签量认证单,被告第五分公司诉讼代理人王嘉吉在认证单上签字。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忠国于2020年8月5日给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嘉吉通过微信的方式发送工程结算单,并发送“还差149,000元”的内容。工程结算单显示:2019年9月6日-2019年10月20日,租赁期限:2019年9月7日至2019年12月7日(共90天),施工内容:打入钢管桩9米449根,打锚索3044米,其中18钻头15米36套锚索540米;帮甲方挖沟60米,喷坡(混凝土C20)1433.16平方米,钢梁210.5米,勺子10小时,水泥差价30吨。工程款:1.打管:449根*370元/根=166,130元;2.锚索:2,504米*80元/米=200,320元;3.18钻头锚索540米*120元/米=64,800元;4.勺子:10小时*200元/小时=2,000元;5.水泥差价:30吨*110元/吨=3,300元;6.钢梁:210.5米*120元/米=25,260元;7.喷护:1,433.16平方米*55元/平方米-78,823.8元;8.因现场排水泄漏降水达不到要求等原因,导致喷锚设备水淹维修费8,370元;工程款共计;549,003.8元(此算单作为终结结算)。付款情况:2019年9月11日付款45,000元;2019年9月19日付押金30,000元;2019年9月28日付款5,500元;2019年10月11日付款100,000元;2019年11月19日付款200,000元。综上所述欠款合计149,003.8元。附:超期钢管桩未拔,无法最终结算。另查,原告单位工作人员石丛接受法院询问,证实锦州缔一公司要求沈阳泰祥拆除公司2019年11月末拔桩,因为沈阳泰祥拆除公司担心天气冷,怕把钢管桩冻裂,所以没拔。原告和王嘉吉商量2020年3月之后拔桩,不耽误锦州缔一公司的施工项目,这段时间未拔除的钢管桩不产生超期拔除的费用。原告施工工程总价款为:1.打管:449根*370元/根-166,130元;2.锚索:2,504米*80元/米=200,320元;3.18钻头锚索540米*120元/米=64,800元;4.勺子:10小时*200元/小时=2,000元;5.水泥差价:30吨*110元/吨=3,300元;6.钢梁:210.5米*120元/米=25,260元;7.喷护:1433.16平方米*55元/平方米=78,823.80元;8、因现场排水泄露降水达不到要求等原因,导致喷锚设备水淹维修费8,370.00元;工程款共计549,003.8元。被告第五分公司已支付原告工程款430,000元。被告第五分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119,003.80元。被告第五分公司于庭审中自认欠付原告工程款为119,033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基坑支护工程合同书》、施工现场签量认证单、结算单、现场回管签量认证单、二被告企业查询卡、证人证言、询问笔录、录音、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证明,并经当庭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沈阳泰祥拆除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锦州缔一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第五分公司签订的《基坑支护工程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经完成合同中约定的打管等义务,被告锦州缔一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第五分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条款履行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第五分公司支付剩余未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因被告原因导致超期拔管的额外费用,因有原告单位工作人员作证超期拔管的原因是由原告与被告第五分公司协商主动要求延期拔管,证人证言又能进行印证,且原告负责人于2020年8月给被告第五分公司负责人王嘉吉通过微信方式确定的工程结算单主张未支付的工程款亦不包括超期拔管的费用,因此可以相互认证不是被告第五分公司的原因导致超期拔管。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18钻头锚索540米价格为120元/米的标准及因现场排水泄漏降水达不到要求等原因导致的喷锚设备水淹维修费8,370元,虽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但被告于庭审中认可欠付工程款数额119,033元包含该部分工程款,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一审法院予以认可。被告第五分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119,033元。关于利息给付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算。合同约定回填结束钢管桩拔出后,七日内付清全部工程款。原告于2020年3月27日拔出钢管桩,被告最迟应于2020年4月3日付款,利息应自2020年4月4日开始计算。原告主张自2020年4月5日开始计算利息,属于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合同中对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故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关于被告锦州缔一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应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因原告签订合同的主体为被告锦州缔一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第五分公司,且第五分公司为独立法人。原告要求被告锦州缔一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锦州缔一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第五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泰祥拆除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119,033元,并自2020年4月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2020年4月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二、驳回原告沈阳泰祥拆除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50.00元,保全费2,670.00元(原告已预交10,420.00元),由原告沈阳泰祥拆除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535.50元,由被告锦州缔一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第五分公司负担2,884.50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锦州缔一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第五分公司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此外,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锦州缔一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应否对案涉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规定:“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支机构应当登记的,依照其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根据锦州缔一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第五分公司的工商档案显示,该公司为锦州缔一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法人分支机构,原审法院认定第五分公司为独立法人,认定事实错误,本院予以纠正。第五分公司以其自己名义与沈阳泰祥拆除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基坑支护工程合同书》,根据前述法律规定,相应的民事责任既可以认定由锦州缔一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直接承担也可以认定由先以第五公司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部分再由锦州缔一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考虑到第五分公司自述其有独立的资产、账户,且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前期工程款均由第五分公司支付的事实,本院认定,欠付工程款及利息应先以第五分公司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锦州缔一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灯塔市人民法院(2021)辽1081民初2279号民事判决;
二、锦州缔一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第五分公司于十日内以其管理的财产给付沈阳泰祥拆除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19,033元及利息(利息自2020年4月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不足以承担的部分,由锦州缔一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三、驳回沈阳泰祥拆除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7,750.00元,保全费2,670.00元,由沈阳泰祥拆除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535.50元,由锦州缔一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第五分公司负担2,884.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680.66元,由锦州缔一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锦州缔一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第五分公司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侯冀宁
审 判 员 崔曦文
审 判 员 高 鹏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日
法官助理 张玉婷
书 记 员 宫从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