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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小时秘闻资讯:民间借贷纠纷遭胁迫答辩状,民间借款被告答辩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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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XX民间借贷纠纷案

二审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陕西XX律师事务所接受上诉人XX的委托,指派我为其代理人参加诉讼,经过庭审调查,结合双方诉辩意见及证据,代理人现发表如下意见,供法庭参考:


一、原审认定上诉人没有提供现金交付的凭证是错误的,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供的证据,其本身就是现金交付凭证。

上诉人原审中提供的《债务确认书》、借条等证据,这些证据本身就是现金交付凭证,当前并无法律规定现金交付凭证必须是银行转账记录、收条等凭证。何况,既然是现金交付,自然也就不可能有银行转账记录。

综合分析《债务确认书》,双方对账目进行了明确的清理核算,被上诉人确认了借款总额、还款数额和尚欠款数额,并形成书面确认文件。根据基本生活经验判断,双方核算前必然发生了出借人(上诉人)交付款项,借款人(被上诉人)偿还部分款项的事实,也只有在此前提下才会发生后来的对账核算并书面确认的行为,因而该确认书也是被上诉人对其此前实际收到涉案款项的事后追认。因此,在案证据足以认定上诉人实际交付涉案款项的事实。

二、上诉人已经完成举证责任,原审判决仅仅因为被上诉人否认借款事实而将举证义务再次转移于上诉人,没有法律依据。

1.上诉人在原审中所举证据,已经达到了民事证据“高度可能性”的证明标准,原审应当依法认定上诉人主张的事实。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上诉人所举证据已经达到了本条规定的“高度可能性”的证明标准,上诉人完成了对本案基本事实的举证证明责任,原审应当依法认定上诉人已经向被上诉人提供了全部借款并判决其承担偿还责任。

2.被上诉人在一审和二审程序中均未提供任何证据推翻上诉人所举证据,且不能就其抗辩事由作出合理解释。被上诉人举证不能,应当承担败诉风险。

其一,被上诉人在两审程序中对其在《债务确认书》及借条上的签名均无异议,作为一个有完全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当知晓签名的法律后果。被上诉人辩称其签署《债务确认书》是因为没仔细看没仔细核对,但该理由并非法定免责事由。经过上诉人庭审发问,被上诉人对其所有的抗辩事由均无证据证明,且对上诉人提出的“被上诉人在签署《债务确认书》时,因为何事急需16万元,且必须只能向上诉人借款”这一问题不能作出合理说明。更重要的是,被上诉人是在2016年1月21日实际收到160000元现金后,才于1月25日签署《债务确认书》,确认此前“尚欠XX借款金额贰拾肆万圆整(240000元)”,同时确认该160000元已经足额向其交付。因此,根本不存在被上诉人所称的其为了得到160000元才不得已签署《债务确认书》的事实。故被上诉人的抗辩根本不足采信。

其二,从《债务确认书》的内容看,其记载的是被上诉人对一段时间内借款、还款、欠款的累计确认。双方之所以制作并签署该文书,其根本目的就在于确认债权债务关系,避免将来再发生争议,也有防止反悔、避免长时间后举证困难的意义。被上诉人在两审程序中均认可双方自2005年至2012年间确有经济往来,且对《债务确认书》和借条上的签名均无异议,其只是辩称签署《债务确认书》是因为没有仔细看没有仔细核对。这个理由没有法律上的意义,“没有仔细看没有仔细核对”不能成为行为人免除民事责任或否定真实意思表示的理由,亦不能导致举证责任再转移于上诉人。从常理看,如果被上诉人对所欠债务的“具体数额”有争议而需要仔细核对的话,还存在一定的合理性,但对于“欠”与“不欠”这种非此即彼的问题,则无需核对即可当即判断。所以,被上诉人这种毫无事实根据又极不合常理的说法根本不能构成任何有效抗辩。

3.原审判决仅因被上诉人否认借款事实而将举证义务再次转移于上诉人,于法无据。

在被上诉人对其所欠债务通过《债务确认书》明确地加以书面确认,且上诉人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被上诉人一方要求上诉人再次证明其债权的存在,不符合民法的诚实信用原则。从证据角度看,本案《债务确认书》的表面并无任何瑕疵,文字内容全部打印而成,字迹清晰,易于辨认,对款项数额均使用了汉字大写并在其后加括号以阿拉伯数字注明。

更有一重要细节是:被上诉人在《债务确认书》记载的已经归还“伍拾伍万肆仟玖佰柒拾伍圆(小写:554975元),尚欠XX借款金额贰拾肆万圆整(240000元)。”的文字下方划上横线,重点标注。这一细节足以表明:被上诉人在签署《债务确认书》时不可能没有仔细看没有仔细核对。被上诉人对其在《债务确认书》及借条上的签名均无异议,在没有证据证明签名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其负有义务举证证明《债务确认书》及借条所记载的债务不存在。在本案一审和二审程序中,被上诉人均未完成其举证义务,也不能证明其签名时有被欺诈、胁迫、乘人之危等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只因被上诉人的否认和辩解就否定上诉人所提供证据的效力,不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在被上诉人没有证据否定借款事实的情况下,上诉人没有进一步的证明义务。故原审判决认为上诉人还应提供现金交付的凭证于法无据。

三、被上诉人自认其与上诉人确有经济往来,结合其签署的《债务确认书》,足以认定本案借款事实的存在。

被上诉人自认其自2005年至2012年间与上诉人确有经济往来(见原审第一次庭审笔录第3页;被上诉人代理律师代理词第1页)其在二审的答辩中也有相同陈述。被上诉人称其已将此期间的债务结清,但不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本案讼争的4笔借款中,前三笔共计240000元均发生在2005年至2009年间(注:代理人提交的书面辩论意见中记载“本案讼争的4笔借款均发生在2005年至2009年间”属于笔误,此处以本代理词为准),该期间正处于被上诉人自认的其与上诉人有经济往来的期间内,结合其签署的《债务确认书》,足以认定双方借贷关系的真实存在。

双方讼争的最后一笔160000元借款,有被上诉人书写的借条和上诉人的银行取款明细为证,且事后被上诉人在《债务确认书》中再次确认该笔款项已经向其交付,足以认定。

综上,上诉人在本案中完成了举证责任,被上诉人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足以反驳,其应当承担败诉风险。原审判决未要求被上诉人承担任何举证义务,且对其空口无凭的辩解完全采信,片面苛求上诉人进一步举证,完全是错误的,更是违法的,其判决结果也必然是没有法律依据的错误判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错误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以上代理意见,请法庭予以充分考虑。

陕西XX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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