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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场揭秘发布:用银行卡取款民间借贷纠纷,借用银行账户产生民事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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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2013年,原告和A公司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约定原告出借给A公司100万元整,由A公司每月给付原告月息12000元。张某1系A公司的法定代表人,A公司系自然人独资企业,张某2系张某1的侄子。2013年某月某日,张某2在中国农业银行办理了一张银行卡,预留号码为张某1使用的号码,后张某2将此卡借给张某1使用。自2014年至2017年间,原告陆续向该银行卡打款5次共计100万元。根据张某1提交法庭银行取款单显示,自2014年至2017年间,该卡共取款21次,因取款超过5万元,银行会要求取款人提供持卡人身份证件,为避免出现此种情况,每次取款49000元不等(均不超过5万元),21次取款金额共计1021000元,取款单中取款人签名有张某2、高某、王某、白某等,除张某2以外,其他取款人系A公司员工,取现用途不明。后A公司不能偿还原告全部借款本金及收益,原告将A公司、张某1、张某2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共同偿还其借款和收益。A公司和张某1对借款事实无异议,表示愿意偿还。但张某2辩称,其未向原告借款,与原告没有借贷关系,并不是本案借贷纠纷的适格被告,借款使用人是张某1,自己也未从中获利,应当由张某1承担全部还款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其提出的诉求。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与被告A公司成立民间借贷关系,原告依约履行出借义务,被告A公司未依约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A公司偿还剩余借款本金及约定利息,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应予支持。A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张某1作为唯一股东,在案涉收款银行账户取现,不能证明现金的使用情况,亦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张某2将自己名下的银行卡出借给张某1使用,3年内放任张某1支配该银行账户,规避金融机构监管,多人多次随意取现,是严重违反金融管理法规的违法行为,不利于债权人顺利实现债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考虑到证据未显示其因此获利,综上所述,酌定被告张某2对被告A公司、被告张某1上述债务中不能偿还的部分承担补充偿还责任。

【法官说法】

日常生活中,将自己的银行卡出借给他人使用的情况时有发生,大部分人在出借银行卡时,没有意识到出借行为的风险,自认为即使涉及经济纠纷,也不应由自己承担相关责任。但是个人或单位未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将自己的个人账户或单位账户借给他人使用,在我国早有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例如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尤其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出借银行账户的当事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批复》就明确指出:“出借银行账户是违反金融管理法规的违法行为。人民法院除应当依法收缴出借账户的非法所得并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处以罚款外,还应区别不同情况追究出借人相应的民事责任。”并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五条规定:“借用业务介绍信、合同专用章、盖章的空白合同书或者银行账户的,出借单位和借用人为共同诉讼人。” 可见,出借银行账户极有可能让出借人陷入债权纠纷、引火上身。在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对出借人承担责任的处理方式也有不同,根据具体案情,有可能判决出借人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或者补充责任,或者仅对本金部分承担连带或者补充责任。

客观上,将银行卡出借给他人使用的行为,已经违反了相关金融管理法律法规,一旦涉及到损害他人利益或违法活动,必将给出借人带来不必要的麻烦。更有甚者借用他人银行账户从事非法集资、诈骗等违法犯罪活动,极有可能引发出借人承担刑事责任的情形。故而,法官提醒社会公众要增强对出借银行卡行为的充分认识和重视,金融机构也需要对使用他人银行账户的行为加强监管,维持金融管理秩序良好的发展态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