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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诉称】:

2021年10月1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支付该款项,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2021年12月16日,原告通过微信向被告催款,被告一直未支付。2022年3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本人温某辉于2021年10月14日收到钟某的出借款5万元。

原告钟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从2021年10月24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市场贷款报价利率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法院认为】:

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告提交的《借条》、支付记录足以证明双方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原被告未借款期限,被告应在原告催告还款的合理期限内偿还,被告未及时偿还,原告要求被告按照LPR一倍支付逾期利息,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其从2021年12月16日第一次向被告催款,本院酌定还款合理期限为一个月,则被告应自2022年1月16日起按照年利率3.7%的标准支付逾期利息给原告至款项清偿之日止。

【判决结果】: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温某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钟某欠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按照3.7%的标准自2022年1月16日起计至款项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钟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77元,由被告负担1077元。前述案件受理费1077元原告已预付,由本院予以退回,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案件受理费1077元,逾期不缴纳,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