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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事新闻解说:借贷纠纷起诉后再告诈骗,民事已经判决还能刑事报案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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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先,原告捏造个人贷款合同。被告根本没有在2019年8月9日与兴某银行签订过《个人贷款合同》,也从来没有收到过兴某银行发放的贷款109000元,原告人某财险烟台分公司却以“2019年8月9日,被告与兴某银行签订《个人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兴某银行贷款人民币109000元••••••”为由提起本案诉讼,既虚构了借款合同订立的事实,也虚构了借贷行为已发生的事实。

其次,原告捏造保证保险合同。原告违法开展贷款相关业务,诱导被告前去借款,被告因此向原告申请借款,原告从来没有就保证保险问题对被告进行告知,也从来没有就保证保险合同内容对被告进行提示、说明,被告也从来没有向原告提出过保险要求,原告人某财险烟台分公司却以“2019年7月30日,被告因生产生活所需向原告申请投保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原告向被告签发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保单,约定投保人为被告•••••”为由提起本案诉讼,虚构了保证保险合同订立的事实,也虚构了保证保险合同法律关系。

最后,原告捏造保险人追偿权。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内容,可知本案“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之案由选定错误,本案正确的案由应为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但是,原告根本没有保险人代位求偿权,原因如下。

1.投保与承保的前提是被保险人、保险标的、标的额均明确、真实、有效存在,但原告自称“2019年7月30日,被告因生产生活所需向原告申请投保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且原告举示的保险单显示保单出具日期是2019年8月2日,原告又自称“2019年8月9日,被告与兴某银行签订《个人贷款合同》”,而保证保险的标的恰恰是借款合同,可见在保险单出具时被保险人、保险标的、标的额均不存在,被告无从作出真实、有效的投保意思表示。因此,原告关于投保、承保的陈述虚假,本案根本不存在投保的事实,在此情况下原告径直出具保险单的行为,仅仅是原告的一厢情愿,对被告不产生约束力。

2.原告并没有举示银行转账凭证等客观性证据证明其已经实际代偿,故其关于已代偿的事实陈述,属于虚假陈述。

3.在履行通知义务方面,法律并没有给保证保险公司以特别优待,即使原告已实际代偿,其取得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前提也是原始债权人就债权转让事宜向被告进行了通知,但原告并没有对此举证,实际上通知行为也并未发生。故,从通知问题这一角度看,原告也不具有保险人代位求偿权。

综上所述,原告是通过捏造民事案件基本事实、虚构民事纠纷等手段提起本案诉讼的,其诉讼请求根本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其提起的本案诉讼属于虚假诉讼,贵院依法应判决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当然,如果贵院在审理的过程中发现对方涉嫌诈骗犯罪,据此裁定驳回起诉,移送公安的,被告也没有异议。

注:本文系根据具体的个案案情、李大贺律师代拟的答辩状的部分内容整理改编,不具有普遍适用性,仅供参考。读者对自己的案件,可根据具体的个案案情,委托专业律师来进行相应的分析评价,对谈判策略、起诉状、上诉状、申诉书、答辩状、举质证意见、辩论意见等进行有针对性的安排。模仿照抄者,风险自知。